無錫濱湖法院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現當事人將“交通事故責任”與“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混同的現象較普遍,應加強引導。

長期以來,在多數情況下,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的一方,要賠償無責任一方的全部損失,導致一種思維定勢:即交通事故責任就等于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二者實際是有區別的。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責任是根據交通事故的事實,確認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再結合交通法規來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但它本身并不是法律責任。沒有過錯或者當事人的過錯與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的,不應當承擔交通事故的責任。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是民事侵權行為法中的一個概念,它的內涵有四: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也就是解決在交通事故發生后,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由什么樣的主體承擔,以及如何承擔的問題。由此,兩者的不同體現在:

1、前者關注的是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的違法行為,后者關注的是與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有著因果關系的違法行為。2、前者關注的是違法行為與交通事故發生之間的因果關系,后者關注的是違法行為與交通事故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3、前者不關注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后者必須關注交通事故損害后果。

對此,該院建議,在此類案件審理中應加強釋法宣傳,引導當事人甄別相近法律概念的差異,以準確適用法律,增強對法院調判結果的信服力,為后續執行工作奠定基礎,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