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法官在和解中的作用
作者:毛見 宛華斌 發布時間:2009-06-10 瀏覽次數:1287
執行和解是指在民事執行中,當事人雙方經自愿協商,就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內容如何履行而達成合意的行為。一般而言,執行和解容易化解糾紛,具有定分止爭的作用。在構建和諧社會進程中,執行和解作為“司法和諧”的重要內容得到了執行法官的高度重視。
在當前的金融形式下,執行法官在執行過程中,應當樹立將和解作為結案方式的首選方式。執行法官應當廣泛利用一切有利因素,為執行和解創造條件,善于借助外力,千方百計促成執行和解,提高和解結案率,力求執行案件達到取得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高度統一。具體來說,法官要在充分考慮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和執行的社會效果的基礎上,正確行使審查權、釋明權、調查權和監督權來保證執行和解的運用。
一是嚴格和解的審查。法官對于當事人和解協議的合法性應進行必要的審查,對和解符合真實自愿、平等協商原則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規定,法院應予確認。對以欺詐、脅迫方式簽訂和解協議或者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者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或社會公益的和解協議,則不予認可。
二是控制好被執行人財產。執行程序開始后,法官應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全面審查,果斷采取執行措施。除非申請執行人主動提出申請,即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也不宜立即解封,保證日后復執順利進行。對一些確無足夠財產履行義務,即使給予一段期限亦履行無望或和解只為拖延時間、轉移資產的案件,應及時提醒申請執行人,使其對和解可能帶來的不利后果充分了解。
三是完善執行釋明告知制度。一是要充分運用執行釋明權,法官告知申請執行人和解后恢復執行期限的計算方法,避免因超過時效而導致申請執行權的喪失;二是告知申請執行人反悔和解協議的法律后果;三是告知雙方當事人和解協議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即使和解協議得以批準并履行,只要有人認為該協議損害了自已的利益,那么受損害的一方可以通過訴訟對和解協議行使撤銷權。上述三項內容的告知情況均應記錄在案,以提高執行和解工作透明度,并保證執行和解的質量。
四是做好執行和解保全工作。運用執行擔保化解“和而不解”。“和解加擔保”的方式,有利于助消“和而不解”。執行和解中的擔保應符合《民事訴訟法》和《擔保法》的相關規定,一般包括兩種方式:一是由被執行人自行提供擔保。在此情況下,只能提供物保。如果允許被執行人自行提供人保,仍然是空頭承諾。被執行人提供的財產以案件的執行標的為限,而不能是和解協議中約定的金額。一般而言,和解協議中約定的金額往往小于執行標的,一旦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勢必申請恢復對原法律文書的執行。這時,執行擔保財產就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給執行工作增添了難度。二是由第三人自愿為被執行人提供的擔保。包括物保和人保,由雙方選定其一。第三人提供的擔保額以執行標的為限。執行員應當告知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法律后果,同時告知第三人維護其權利的救濟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