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帥,河南靈寶市大王鎮人。2009年春節,王帥從上海回家,看到靈寶縣以租代征占用家鄉耕地,大片蘋果園被毀,補償不到位,農民生活困難,怨聲載道。他認為當地政府違反《土地管理法》,便多次向有關部門舉報,但無人理睬。于是想到 “網絡是民意最暢通的地方,它能反映農民的呼聲”,便向網站發了一個帖子,批評靈寶縣的違法行為。王帥發帖之后,引起全國網民的熱烈響應。可是卻觸動了靈寶官員的神經,他們不去研究批評是否有道理,人民是否有批評政府的權利,也沒有弄清什么叫“誹謗罪”,便以“誹謗罪”派了公安干警跨省抓捕,不遠千里將王帥從上海捉了回去,關了8天才放出來取保候審。于是“全國共討之”,引發了這一場軒然大波。

一、誹謗罪的定義

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對規定如下:“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我們可以看到,誹謗罪屬于情節犯,只有誹謗行為達到嚴重的情況下,才可以以犯罪論處。另外,誹謗罪還是典型的“親告罪”,即不告不理的罪名,一般情況下,只有受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才可以受理案件。

二、誹謗罪的犯罪客體分析

傳統刑法學理論認為,誹謗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譽”,或者說是“他人的人格權、名譽權”。這些提法多年來少有異議,實際上很值得商榷。筆者認為,我國刑法學理論關于誹謗罪客體的表述應修正為“他人的名譽權”。理由并不在于外國刑法和刑法學中的表述即為正確,而在于人格權和名譽權并不是兩個可以并列的范疇。稍稍有些民法知識的人都很清楚,名譽權是人格權下的民事權利,它和人格權是種屬關系。傳統的將人格權與名譽權并列的表述是不科學的。再者說,將誹謗罪的客體定義為“人格權和名譽權”,極易導致誹謗罪與其他刑事罪名之間的混淆。造成罪名之間界限模糊,違反刑法中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要求的應有之義。

三、誹謗罪的犯罪客觀方面

構成誹謗罪要求有捏造某種虛假事實并向眾人散布的行為。誹謗他人的內容必須是捏造和虛構的。即要求“被散布的內容必須不是客觀存在”,如果散布的內容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即使有損于他人的人格,也不構成本罪,而是名譽侵權行為。

四、犯罪主觀方面分析

誹謗罪的犯罪主觀方面是故意,這在刑法理論界是沒有任何異議的,但是,是否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都包括其中呢?

傳統刑法理論認為,誹謗罪是目的犯,必須由直接故意構成,并且具有破壞他人名譽的個人目的。筆者認為誹謗罪也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理由如下:??

其一,構成誹謗罪的客觀方面的兩個要素:捏造虛假事實和散布虛假事實無需由同一行為人實施。有人認為,只有既捏造虛假事實又加以散布的才構成犯罪,這一看法不正確。若行為人明知他人所陳述的是足以毀損第三者名譽的虛假事實,而故意加以散布的,只要情節嚴重,同樣應追究刑事責任。??

其二,誹謗故意的認識因素有兩層內容,一是對所散布的“事實”的真實性的認識,二是對行為的危害性,也就是可能或必然損害他人名譽的認識。于是,行為人可能的主觀心理態度有:1、明知所散布的是虛假事實,且明知其散布行為會損害他人名譽,而希望這種結果發生。2、明知所散布的可能是虛假事實因而可能會給別人名譽造成損害,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前者屬于直接故意,后者屬于誹謗的間接故意。可見,傳統的主張誹謗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的錯誤觀點,誤區在于主張捏造事實和散布虛假事實只能由同一人實施,于是上述第二種主觀心理態度就不可能出現了。比如說,甲明知告訴乙的是其捏造的虛假事實,對于乙是否會進行再傳播,甲的認識有幾種可能情況:(1)出于某種原因,甲有理由相信乙會廣為散布,例如乙與丙積怨很深;(2)乙可能會再傳播,也可能不會;如果乙實際上進行了再傳播,那么第一種情況下,甲是直接故意。第二種情況下,甲是間接故意。

從“王帥事件“的處理程序看,有以下的明顯錯誤:

1、誹謗罪的犯罪對象是自然人,而不是單位;2、此案的刑事司法機關--公安機關,沒有認清誹謗罪的特殊性質?不告不理,作為刑事自訴案件的一種。此案顯然無告訴人,沒有原告人向人民法院告訴的前提下,公安局就以涉嫌“誹謗罪”對王帥進行了刑事拘留,關押在看守所。即便有人告訴,受理機關是法院而不是警方;3、司法行政機關介入此案,難道是因為違反了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但書的規定“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比如因誹謗,引起當地群眾公憤,影響國際關系等,如果受害人不告訴或不能告訴,人民檢察院可提起公訴。王帥的網上帖子,危害社會秩序了嗎?引起群眾公憤了嗎?影響國際關系了嗎?4、管轄應當是犯罪行為地(包括行為發生地與結果地)的司法機關,如果認定王帥發帖有危害,顯然全國都是結果地。依此靈寶司法機關有權管轄,但考慮到案件為自訴,且行為發生地與被告人所在地均在上海,當然由上海市司法機關更為適宜;5、根據刑事訴訟法及高法適用意見,此案靈寶司法機關應當回避,如需辦理,以異地辦理更為合適。

《國語》說,“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川壅而潰,傷人必多,民亦如之。是故為川者,決之使導;為民者,宣之使言。”記得一位老師這樣解釋和諧社會的:和”,禾+口,“諧”,言+皆,字面理解,人人有飯吃,人人有話說。這樣的要求看起來并不高,可是何以在實踐中出現這樣的法律笑話呢?俗話說:“讓人說話,天不會塌下來。”言論自由權是民主制度的重要體現,也是憲法明確規定的公民政治權利,如果沒有言論自由權,人們就不可能對政府及其官員的行為發表意見、提出批評,也就不可能實現對政府的有效監督。而在社會輿論的壓力之下,有助于強化政府的內部監督機制,提高官員的自律意識,從而對權力濫用起到一定的制約、遏制作用。與此同時,言論自由權還是和諧社會公民的重要權利,是構建民主參與的公民社會的基石。國家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權,可以促進社會不同群體之間以及政府與公民之間政治上的互信。

我很同意專家所說的,刑法是其他部門法的保護法,如果把其他部門法比作第一道防線,刑法則是第二道防線,沒有刑法做后盾,作保證,其他部門法往往難以得到徹底貫徹實施。所以,我們更要加強正確適用刑法的意識。“以史為鏡,可以知興替”。既然王權時代的利用“誹謗罪”壓制民眾輿論監督的歷史已經為我們的現代法治文明所摒棄的今天,我們更要認真對待輿論監督與誹謗罪客觀表現的極大不同,不能蹈歷史的覆轍,再使“誹謗罪”成為不法之徒壓制民眾、排除異己的利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