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鹽城訊:日前,鹽城亭湖區法院審理了一起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投保人為其女兒帶病投保導致保險公司不買單,原告雷某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最終被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2005年3月3日原告以自己為投保人,女兒雷玲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購買了長泰安康(B)個人長期人身保險。年繳費1750元(20年限繳),保險金額為100000元。2008年6月2日,女兒因患腦膠質瘤經醫治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以被保險人雷玲于2000年已患腦膠質瘤在南京醫科大學腦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投保人在投保時未如實告訴知被保險人健康狀況為由,作出不予理賠并不退還所繳保險費、保險合同責任終止的理賠決定通知書。原告認為,被告拒不支付保險金,違反了國家相關法律規定,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險金10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經法院審理查明,2005年3月7日,原告以自己為投保人,女兒雷玲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一份長泰安康(B)個人長期人身保險合同。保險條款第七條規定了如實告知義務,即合同簽訂時,保險人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書面詢問,投保人、被保險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不履行如上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解除本合同,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且不退還保險費。在投保單第二部分健康告知事項第5條對被保險人是否存在的一些具體癥狀進行了列明,但被保險人、投保人均填寫為“否”。 2008年6月2日,雷玲因患腦膠質瘤經醫治無效死亡。同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向原告在調查過程中發現在投保前雷玲曾患腦膠質瘤,2008年7月15日,被告給原告一份理賠決定通知書,以雷玲曾患腦膠質瘤,投保人在投保時未如實告知被投保人的健康狀況,根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決定不予理賠,并不退還所繳納的保費、保險合同責任終止。另查明,2000年10月17日,雷玲因患腦膠質瘤在南京醫科大學腦科醫院行伽瑪刀手術。保險人在投保時未向被保險人雷玲詢問,投保單上投保人雷高的名字由其子代簽,原、被告均認可被保險人雷玲的名字不是雷玲本人所寫。從2005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間,被告共收取保費7000元。
法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合同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險條款約定,本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就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書面詢問,投保人、被保險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被保險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解除本合同,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雖然投保單上的簽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簽,但原告對該保險合同予以認可并履行,故該合同系有效合同。投保人雷某在投保過程中,未將雷玲曾患有腦膠質瘤病史如實告知被告,其雙方行為既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也違反了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構成了保險合同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法定情形,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法駁回原告雷高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