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常州訊  一司機一不小心開車撞倒了一老太太,沒想到的是,在下車救人時,再生車禍,兩人當場死亡。因兩人已死,對于第一場車禍中老太太是否已死,已無法說清,雙方圍繞事故責任和賠償問題,各執一詞。

事故經過

2008111,沈某駕駛一輛中型普通貨車沿蘇340線由西向東行駛。這時,看見一老太太曹某騎著三輪車在前方行進,沈某也沒在意,打個方向盤想繞過去,一不留神,貨車左前角碰到三輪車上,致使曹某倒地受傷。見此情形,沈某趕緊下車,想把曹某扶到路邊,誰知就在此時,蔡某駕駛一輛小橋車自東駛來,直接撞倒沈某、曹某兩人,致使兩人當場死亡。2008117,常州市武進區公安局交巡警大隊對該兩起交通事故分別作出責任認定:前一起事故,因曹某、沈某均已死亡,三輪車又被多輛車輛碰撞過,致使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無法查證,事故原因無法查明;后一起事故,蔡某應承擔全部責任,沈某、曹某不承擔責任。在賠償問題上,由于牽涉復雜,協商不成,曹某家屬將沈某家屬、沈某所在公司老板丁某、蔡某本人和所在公司以及沈某、蔡某駕駛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訴求法院判令二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的損失;請求判令沈某家屬在沈某的繼承遺產份額中賠償原告的損失;請求判令兩駕駛員所在公司和蔡某共同賠償交強險之外的損失全部。   

法庭辯論

法庭上,沈某家屬辯稱,對事故無異議,沈某駕駛的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所以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而沈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此,甲保險公司認為,我方駕駛員也是受害者,是在扶曹某的過程中被另外機動車撞擊死亡,雙方當事人是在隨后的事故中死亡;第一份事故認定書確定的損害后果并不是曹某“死亡”,曹習風的死亡后果是轎車碾壓造成的后果,其“死亡”并不是我方車輛造成的,所以,我公司不應承擔曹某死亡的任何賠償費用。在事故責任認定上,蔡某駕駛車輛所投保的乙保險公司卻認為,對于沈某與曹某發生的事故,該事故責任認定書所記載的事故發生當時,在沈某搶救曹某的情況下,不排除曹某在事故中已經死亡。對于第二份事故認定書,我們認為沈某在機動車道搶救曹某并未設置任何警示標志,本身具有一定過錯,應該承擔一定責任。對于曹某之死,蔡某所在公司A公司認為,死亡是經過專業部門認定,因為未經過技術專業部門認定,交警部門肯定是寫受傷。所以死亡和受傷是講不清楚的。雖然第一起事故責任無法認定,但我們事故的發生與沈某事故的發生具有相應的因果關系,如果沒有沈某,不可能造成原告傷害的發生,從責任比例來說,沈某應承擔該事故的大部分責任,而我們承擔少部分賠償責任。對于各方觀點,原告堅持認為,雖然沈某駕駛車輛投保的是甲保險公司,雖然認定書上沒有說明沈某的事故責任,但沈某駕駛的車輛對曹某的傷害事實已經存在,甲保險公司應該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曹習風的賠償;蔡某駕駛的車輛通過時,曹某在之前沒有確定死亡,是蔡某駕駛的車輛致使其死亡,其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法院判決

武進法院審理后認為,曹某死亡后果的發生系因沈某、蔡某先后引發的兩起交通事故所致。其中,沈某致曹習鳳受傷在前,但受傷程度、損害后果大小已無法查證,故只能根據二人的過失大小酌情確定承擔責任的比例。沈某駕駛機動車與曹某駕駛三輪車相撞,該起事故的責任交巡警部門無法認定,根據相關規定,應由機動車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同時,蔡某負后一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對于曹某的死亡,沈某、蔡某應各半承擔責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故沈某所駕車輛投保的甲保險公司應在死亡傷殘賠償項目限額內給予賠償,蔡某所駕車輛投保的乙保險公司應在死亡傷殘賠償項目限額內本案對原告以及沈某的近親屬給予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損失,由蔡某、沈某各承擔50%的責任。A公司作為雇主,應當對蔡某所負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沈某所負的賠償義務由其近親屬承擔。另外,沒有證據證明丁某對損害后果發生存在過錯,故對于原告要求丁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據此,法院作出判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應賠償原告各種費用110000元;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應賠償原告各種費用55000元;A工具有限公司、蔡某應連帶賠償原告各種費用11萬余元;沈某家屬應賠償原告各種費用11萬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