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男性賣淫應構成犯罪
作者:丁晶 發布時間:2009-03-09 瀏覽次數:1326
通常情況下,組織女性從事賣淫活動構成犯罪并無爭議,但隨著社會的發展,性交易不僅發生在異性之間,同性之間亦可能進行性交易。例如為營利組織男性進行有償同性性交易,不僅嚴重妨害了社會風化,而且增加了性病傳播的嚴重危險,符合犯罪的本質特征,應當以犯罪論處。
此類案件處理關鍵在于罪刑法定原則的適用問題,雖然明確性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內容之一,但刑法的絕對明確性只能是一種理想追求,不能以“法無明確規定”為理由對那些刑法有明文規定而缺乏明確性的犯罪行為不予以定罪處罰。在貫徹罪刑法定原則時不能機械地、僅僅從形式上去理解和適用刑法的罪刑規范,而應在形式合理性的范圍內盡量從實質上去理解罪刑規范,以尋求實質的合理。
不能將“有利于被告”作為解決刑法解釋爭議的最高標準。罪刑法定只是禁止類推解釋,因為類推解釋違背了預測可能性原理,而不是禁止對被告人的不利的解釋。對被告人不利的擴張解釋,只要解釋的結果沒有超出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沒有超出國民對該用語的可預測性,就應當是合法、合理的,沒有違背罪刑法定。將組織賣淫罪中的“人”解釋為包括男人和女人沒有違反預測可能性原理,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也符合社會形勢變化對賣淫一詞含義的影響。
認定組織賣淫罪的關鍵在于如何解釋刑法第358條所稱的“組織他人賣淫”的含義。“他人”的含義不限于女性,男性也在其可能具有的含義范圍之內。“賣淫”通常字面含義無疑是指婦女對男子出賣肉體獲取錢財的行為,但是“賣淫”一詞可能具有的最大含義是指以金錢或財物交換為前提進行的性交易。這一含義范圍不僅包括常見的女對男的賣淫,也可能包括男對女以及同性之間的有償性交易。因此,男子對婦女以及男子對男子、婦女對婦女以金錢或財物交換為前提出賣肉體的行為,也得擴張解釋為“賣淫”。所以,在解釋上,組織男性賣淫的,也得以組織賣淫罪論處。
綜上所述,以營利為目的,組織男性進行同性有償性交易的行為,應當直接根據刑法第358條的規定,以組織賣淫罪論處,而不能根據對罪刑法定原則的僵化理解,借口法無明文規定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