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的追償權是指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可以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的權利。

一、保證人追償權成立要件及其行使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依法有權行使追償權。按照民法規定及其法理,保證人追償權的行使須充分具備如下要件:

第一,保證人有清償被保證債務的保證行為。保證人在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前,對債務人有未來追償權,保證人以清償債務、提存、抵銷等方法代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之后,保證人的未來追償權轉化為既得追償權。因此,債務人自己清償其債務,不發生保證人追償權;因保證人努力使債權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同樣不發生保證人追償權;但債權人將保證人擔保債權贈予保證人從而免除債務人債務時,保證人則取得代位權,有向債務人追索的權利,這種情形我們可以看成是保證關系的消滅,產生債權移轉的情形,也可以視為保證行為,取得追償權。

第二,保證人的清償行為使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責任得以免除。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清償責任,因保證人的清償行為部分或全部消滅的,保證人在清償范圍內可行使追償權。但實踐中也會出現如下情形,保證人關于清償擔保債權的財產在履行過程意外損毀滅失;保證人因不知債務人已為清償而向債權人重復清償,其清償行為與被保證債務的消滅也無聯系,或反之,保證人已代債務人履行了債務人的債務,但債務人不知道又向債權人重復履行等情形,此時保證人的追償權又該如何認定呢?第一種情形下,原則上不發生保證人追償權,因被保證債權仍然存在,債務人的債務尚未消滅,保證人的損失只有在保證人與債務人存在委托關系的情形下,依委托法律制度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失;第二種情形應視債務人在清償后是否怠于通知保證人已為清償,因債務人有未能及時通知之過錯存在,保證人有追償權;第三種情形下,保證人履行了保證責任,但如存在怠于通知債務人的過錯,導致債務人再為履行,保證人雖因承擔保證責任但因其行為不是使保證債務消滅的原因,則可能喪失追償權,只能向債權人主張不當受領請求權。

第三,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無過失。保證人的清償行為如有過失,在債務人因其過失清償行為所損失的利益范圍, 不僅非基于債務人的委托而非清償行為的保證人無追償權,而且基于債務人的委托而為的清償行為的保證人也無追償權。

二、共同保證中保證人的求償權問題

1、保證人之間按份對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各個保證人則按份向債權人履行保證債務。保證人履行債務后,只應就其保證責任份額向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如果保證人履行的債務大于其應承擔的保證債務數額,其大于部分不得向主債務人主張追償。2、如果各共同保證人對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各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后,有權就該債務對保證人的均等份額向主債務人求償,剩余部分則向其他保證人求償,其他保證人對該剩余部分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3、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物保時,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體現了保證人追償權效力及于其他擔保人。另外,保證人放棄追償權的,視為對債務人的贈與。

三、保證人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后的追償權問題

債權人由于不行使其權利已超過法定期間而喪失了勝訴權,而法律也不否定此情形之存在,這對債務人而言是有利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5條規定“保證人對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提供擔保的,又以債務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承認在《解釋》35條的情形下保證人享有對債務人的追償權,這使得債務人因訴訟時效而取得的利益化為烏有,使得債務人重新陷于債務之中。而債權人則因保證人的行為使其已不能勝訴的權利失而復得,這與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宗旨是相背離的。而且,我們說法律是以人性惡為前提的,因而法律不能不考慮到這一情形:由于債權人怠于行使其權利,喪失了勝訴權。但如果保證人的上述行為能使保證人享有無條件地追償權,債權人完全可能串通保證人對其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然后再通過保證人對債務人的追償權向債務人追償,從而規避訴訟時效的制約。由于債權人和保證人均可以從中獲取相當的利益,保證人為此行為并非不可,這無疑是對債務人利益的極大損害。

《民法通則》第81條第1款規定:“保證人履行債務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擔保法》第31條也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嘗。”保證人之所以享有求償權,是因為保證人履行債務實際上是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非履行追償。保證人的追償權是保證人維護自身權益的一項重要手段。那么保證人是否在任何情形下均享有無條件地追償權呢?35條的解釋只規定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并未提及保證人是否享有追償權。從擔保法的體系而言,第31條作為概括性的規定,是否對所有情形下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享有追償權的肯定呢?筆者以為不然,不能一概說有或沒有追償權,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對此,筆者擬作以下分析:

1、如果保證人是接受債務人的委托進行保證的,則債務人不得對其主張抗辯。根據保證合同的性質,當主合同消滅后,擔保合同也消滅,債務人所享有的對抗債權人的抗辯權,保證人也同樣享有。當債務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致使債權人不能勝訴時,保證人也同時擁有這種抗辯權。但是保證人并不一定確切知道債務在何時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在此時,作為保證合同的受益人,債務人就負一項極其重要的附隨義務一及時有效地把這種情況通知保證人的通知義務。如果債務人有確切的證據證明他已及時有效地履行了此義務,保證人仍向債權人清償,保證人不得享有對債務人的追償權。否則,保證人則享有追償權。此外,依據委托合同法律制度的規定,委托人對受托事務在處理時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這一義務具體到保證人與債務人的關系中,保證人在履行保證義務時,需有如下二項注意義務,一是注意行使債務人抗辯權的義務,即是說行使債務人的抗辯權既是保證人的權利,又是保證人的義務,若保證人怠于行使債務人的抗辯權,而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不得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如因保證債務時效屆滿,債權人的債權已喪失勝訴權,而保證人不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承擔保證責任,則喪失在承擔責任后對債務人的追償權。二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對債務人負有善良管理人的通知義務,若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怠于通知債務人,致使債務人再次為債務清償,保證人對債務人不得行使追償權。這是因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有過失,而不能向債務人行使追償權,恢復承擔保證責任所致之損失,但可以依照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

2、如果保證人是因債權人的欺騙而進行保證的,則保證人可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不存在向債務人追償問題。合同的特征是,(1)合同是雙方法律行為;(2)雙方意思表示一致;(3)合同是以發生民事法律關系為目的的。因而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在違背真實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人責任。

3、如果保證人不是接受債務人的委托,也不存在債權人進行欺騙之情況,而是保證人自愿進行保證的,則不享有對債務人的追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