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實踐中,辯護人常提出“被告人某某系初犯,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相應的,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中也常有“被告人某某系初犯,酌情從輕處罰”等一類的表述。但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對于“初犯”的理解并不統一,有的還相差甚遠。這種情況下,在刑事裁判文書中使用具有多種含義的“初犯”,則不僅嚴重損害了刑事法律文書的嚴肅性和權威性,也大大降低了司法文書在法制教育方面的功效,甚至可能出現誤導的負面效果。因此,由有權機關依法對“初犯”的含義予以界定已成當務之急。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初犯的理解,主要有如下四種觀點:1、第一次受到法律處罰,即以前從未受過任何法律處罰,包括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2、第一次實施犯罪。只有行為人第一次實施的犯罪行為才是初犯, 而多次犯罪第一次受審判的不宜說是初犯;3、第一次受到有罪判決。即初犯可能是第一次犯罪,也可能是數次犯罪,但只要是第一次接受審判,就應視為初犯;4、第一次犯罪并被判處刑罰。此觀點將第一次判決宣告以前雖犯數罪,但未判決或被判處免予刑事處罰,則行為人仍是初犯。

針對“初犯”一詞的不同理解,曾有人提出在刑事裁判文書中棄用“初犯”一詞,而改為將其相應地情節在判決書中具體詳盡地予以表述。但不可否認的是,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初犯”的含義雖不統一、規范,但其使用卻非常普遍,包括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在內的法律實務工作者都在各自的法律文書中長期使用,甚至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52發布的《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曾將“初犯”上升為法定量刑情節而予以規定。因此,筆者認為不宜因噎廢食地實施一刀切??禁用“初犯”,而是應當通過全面審慎地分析,由全國人大或者最高司法機關統一“初犯”的含義,從而確保司法實踐中對于“初犯”的規范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做出嘗試,在其于2006111發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時,將其于199552發布的《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初犯”一詞一律改為“初次犯罪”,可以視為是有權機關對于“初犯”含義的初步釋明。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將“初犯”變更為“初次犯罪”,明確了“初犯”中的“犯”是指犯罪,而不包括應受行政處罰的一般違法行為。而且,上述第一種觀點將第一次受到行政處罰也包括在內,顯然失之過嚴。畢竟,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雖然違法,但與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比,明顯偏小,如果對于一個曾經受過行政處罰罪犯就失去被認定為初犯的資格的話,這不僅不利于對其教育改造,而且也與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相背離。因此,上述第一種觀點應該可以排除。那么,后三種觀點又應如何取舍呢?

筆者認為,應當在全面考慮以下四項原則的基礎上,審慎界定“初犯”的含義。1、合理性原則。界定“初犯”的含義,必須合乎情理、公理、道理。“初犯”的含義首先要符合社會現實和社會公理,要能在解決司法實踐中使用混亂問題的同時,還符合人們普遍接受的社會習慣和道德準則;2、文義解釋原則。界定“初犯”的含義,應當主要以語法規則對其含義進行分析,以說明其內容。而不能無限擴展,使得最終含義與其字面意思相去甚遠,防止出現令人“顧名”易而“思義”難的情況;3、有利于實現刑罰目的原則。確定“初犯”含義,應當兼顧刑罰的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刑罰的直接目的是預防犯罪,又分為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其中特殊預防是指預防犯罪分子本人重新犯罪,一般預防是指威懾其他潛在犯罪分子走上犯罪道路、鼓勵守法公民積極同犯罪行為做斗爭和安撫被害人。因此,在確定“初犯”含義時,既不能過于嚴苛、也不能過于寬泛,而應做到既有利于對犯罪分子的改造,促其認罪伏法、悔過自新,早日回歸社會;又要起到“罰一儆百”的警示、威懾作用,使得社會上的潛在犯罪分子心理上受到一定觸動,同時使得更多的守法公民鼓起與犯罪行為做斗爭的勇氣和力量;4、適當性原則。確定“初犯”含義時,不能“寬”無邊,也不能“嚴”無度,應當按照“寬嚴適度、效果良好”原則,恰當界定“初犯”的內涵與外延,有效發揮“初犯”在準確量刑和預防犯罪中的綜合作用。

綜合考慮上述四項原則,針對關于“初犯”含義的后三種觀點。筆者認為,第三種觀點將“初犯”解釋為第一次受到有罪判決,即初犯可能是第一次犯罪,也可能是數次犯罪,但只要是第一次接受審判,就應視為初犯。按照這種邏輯,無論被告人在審判前實施過多少次犯罪行為,也不論這些罪行在案發當時是否已經立案,甚至不管被告人是否因多次犯罪被通緝抓捕歸案,只要是第一次接受審判,就是“初犯”。這種觀點顯然失之過寬,因為,如果被告人在接受審判前,曾經多次實施犯罪,體現出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很大,如果只是因為其第一次接受審判就將其認定為“初犯”,不僅不利于對其本人進行教育改造,很可能對社會上的潛在犯罪分子給以誤導,難以發揮刑罰應有的震懾作用,而且也超出了人們對于“初犯”的一般理解;第四種觀點將“初犯”解釋為第一次犯罪并被判處刑罰,即第一次判決宣告以前雖犯數罪,但未判決或被判處免予刑事處罰,則行為人仍是初犯。此觀點較之第三種觀點更加寬泛、失度,更不足取。其實,第三種、第四種觀點完全可以用“初次受審”和“初次受刑”來概括歸納,這樣不僅更加符合“文義解釋”原則,使其字面意思與含義更相吻合,也有利于區別于“初犯”,從而更有利于法官在量刑時細分不同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更好地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因此,筆者贊同上述第二種觀點,即將“初犯”的含義界定為第一次實施犯罪,只有行為人第一次實施的犯罪行為才是初犯,而多次犯罪第一次受審判的不宜說是初犯。唯其如此,“初犯”的含義既與其字面意思吻合,又寬嚴適度,也更有利于發揮“初犯”作為重要的酌定量刑情節所應有的預防犯罪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