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出打工土地他人種 今日回鄉種地遭拒絕
作者:孫海雷 崇海燕 發布時間:2008-11-27 瀏覽次數:939
本網鹽城訊:昔日外出打工土地給他人種植,稅費由他人交納,今日由于年紀上升,不宜再外出打工,回鄉要承包地遭拒絕。
1998年時,原、被告均為射陽縣特庸鎮唐灣村同組村民,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后唐灣村因農村合村并組并入現在的永豐村。在農村土地二輪承包時,原告戶共取得記載面積為3.55畝的承包土地,其中口糧田1.94畝,即本案爭議的土地;另有責任田1.61畝,到1999年時原告戶的承包土地面積記載為3.9畝。當時該村發包土地沒有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書,也沒有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因原告需外出打工,曾與被告商量過將承包地交被告種植事宜。在2000年春,通過原、被告所在組的組長將原告的1.94畝土地應負擔稅費帳目轉到被告戶頭,被告則接手種植原告的1.94畝土地。被告接手上述1.94畝土地后,因其自家的承包地有1.6畝離家較遠,被告便將該1.6畝承包地給同組唐某某種植,同時唐某某將其自家的1畝承包地給被告種植;另唐某某又將其自家的1畝承包地給同組他人種植。此后,原告的1.94畝土地一直由被告種植,在該村每年的農戶(稅費)負擔歸戶計算表中,該村亦將所爭議的1.94畝承包地登記在被告戶名下,稅費也一直由被告交納。近年來,由于原告年紀上升,不宜再外出打工,而又無其他職業,原告即開始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所爭議的1.94畝承包地,遭被告拒絕。后原告向相關部門反應處理未果,即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認為:農村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作為特庸鎮永豐村(原為唐灣村)的村民,依法享有承包該村土地的權利。在1998年農村土地二輪承包時原告取得三畝多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包含本案爭議的1.94畝土地,雖然發包方與承包方沒有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書,也沒有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但原告當時所取得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為原告所有為不爭的事實。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將該1.94畝土地轉由被告種植,不論該轉由被告種植的行為是否經過所在村組同意和經辦,或在當事人的認識中認為該行為屬“轉包”、“轉讓”、“臨時轉包”等性質,按照我國土地承包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讓、轉包形式流轉的應當簽定書面合同,在合同中約定清楚流轉的期限及價款等內容。但是本案中原告的土地給被告種植時雙方并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協議,故不宜確認原告將1.94畝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被告。且原告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一員,本身就應享有承包土地的權利,如確實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對他人轉讓,一般是有償的,而本案中被告種植該土地原告未得到任何收益,現原告已不再外出打工,也需要通過種植承包的土地來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據此,在沒有充分證據證實原告認可在土地承包期限內將1.94畝土地一直給被告種植的情況下,應認定原告將1.94畝土地轉給被告種植屬由被告代為種植的行為,該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仍為原告所有。在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該土地時,被告應及時將土地返還給原告種植。至于原、被告所在的村委會在每年的農戶(稅費)負擔歸戶計算表中將該1.94畝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這僅能證明對稅費負擔上的管理,并不能代表1.94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歸被告。關于在原告的土地給被告種植后,被告又將自己的土地給他人種植,根據本院審查的情況看,該連環轉地的環節并不是太多,各方可以通過當時的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依法維護自己的權益,并不會造成該村土地管理的混亂。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張返還1.94畝承包土地時拒絕返還,對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構成侵害,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據此依法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