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酒后駕車發生事故,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能否得到支持?近日,隨著上訴期的過去,海安法院審結一起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案,法院認為格式免賠條款中,保險人(保險公司)要盡提示說明義務,否則應擔責。

2020年7月15日晚,王某飲酒后駕駛小型轎車在路上行駛,與趙某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趙某受傷,兩車部分受損。經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王某承擔本起事故主要責任,趙某承擔次要責任。事故之發生時,該小轎車已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公司認為王某系飲酒駕車,拒絕理賠。雙方協商無果,王某訴至法院。

海安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王某與被告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案涉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內的事故,且發生在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對于因保險事故發生造成的車輛損失,應在車損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被告保險公司主張王某系酒駕,商業險免責,但其并未提交帶有王某電子簽名的證據以證明其在提供格式條款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已向投保人出示或送達了保險條款亦或在相關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對于保險公司免賠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判決被告保險公司于本案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保險理賠款17900元。

【法官說法】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司機酒后駕駛,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應否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它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即免責條款要產生法律效力,除雙方當事人之間合同約定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示外,還必須“明確說明”。因為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投保人對該條款的注意,如果保險人未對責任免除條款作出合理解釋,即使投保人注意,也不一定能夠領會其真實含義。本案中,被告保險公司并未能提供“明確說明”的相關證據,法院據此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信,于法有據。

本案的發生并不表示大家可以酒駕,即使保險公司因未明確說明作出理賠,但發生事故后造成的身心影響仍舊令人痛心,肇事者也終究要自食惡果。所以拒絕酒駕,人人有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