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中風險負擔問題的探析
作者:王政紅 嚴潔 發布時間:2013-12-02 瀏覽次數:993
在現代社會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買賣形式多發生在小額的日常交易中,而在商業領域,大量的交易雙方義務的完成是不同步的,抽象的所有權轉移與實際交付的分離使人們認識到貨物滅失風險的現實性。從締約到交付往往經過許多環節,尤其是在有承運人的情況下更為復雜。在此情況下,風險究竟由出賣人擬或買受人承擔,就直接關涉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何謂“風險”呢?在買賣合同中,“風險”是指標的物因不可歸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事由而遭受的各種意外損失,如盜竊、火災、沉船、破碎、滲漏、碰撞、受潮、受熱、發霉、變質等等。風險非指由于當事人的故意或過失造成的損失,而是由意外事件或自然災害造成的。在買賣合同中,標的物風險的轉移是一個極為重要的問題,因為它關系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
一、風險負擔判定標準
風險負擔是指當標的物發生意外毀損、滅失帶來實際損害時,判定由合同的哪一方當事人承擔該損失以及相關不利后果。
風險負擔所涉及的主要問題是風險轉移的時間。風險轉移的時間是指風險從何時由賣方轉移于買方,這是風險負擔的核心問題。但是,風險轉移一直是買賣合同中的一個有爭議的問題。立法實踐中有三種形式即以合同成立的時間為風險轉移的時間;以所有權轉移的時間為風險轉移時間;以交貨時間為風險轉移的時間。
其中,以交貨時間為風險轉移的時間是當代大多數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所采取的立法原則,許多國際條約也采用之。如 《德國民法典》第446條規定:從賣方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時起,意外滅失或損害的風險轉移于買方。《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對貨物風險的轉移采取以下立場:(1)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貨物風險轉移的時間與條件;(2)基本上以交貨時間作為風險轉移的時間,而不涉及所有權的轉移問題;(3)在貨物特定化之前,其風險不能轉移于買方。
以交貨時作為風險轉移的時間的理論基礎有二:
其一是,所有權轉移與風險轉移的可分性。在現代社會中,所有權的轉移與物的實際交付的不同步性的經常的,例如,分期付款的買賣,物已轉移,但所有權并未轉移,這是就可以使所有權的轉移與風險的轉移分離開來。其二是,風險控制的有效激勵制度。建立有效的風險控制激勵制度的一個關鍵,是將風險分配給能以最廉價的方式控制風險的一方。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這是一個簡單的風險分配問題。在無協議或其他相反規定的情況下,風險應由能夠對貨物提供最安全保障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而占有或控制貨物的一方當事人通常處于最能有效地保護貨物免受損失的地位。
我國合同法對風險的轉移時間的規定
(一)一般原則:以交貨時作為風險轉移的時間。我國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對房屋的轉移占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后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見,不動產產權過戶登記的時間不是風險轉移的時間。這就意味著,不動產買賣中,可能會出現風險負擔人與所有權人不是同一人的現象。
例:甲將一幢樓房賣給乙,二人8月5日訂立買賣合同,8月7日甲交付鑰匙與乙,乙當天搬進居住。二人約定8月20日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并付款。8月11日晚,樓房遭雷擊起火損毀。甲要求乙付房款,乙拒絕。遂起糾紛。問:乙是否付房款?
本案名為房款糾紛,實為樓房風險誰來負擔的問題。依交付主義,應由買受人承擔風險。風險由買受人承擔時,標的物發生風險損失,買受人并不因此免除支付價款的義務,也不得要求出賣人重新交付或賠償損失。
動產不同交付形式的風險負擔
動產與不動產風險負擔的基本規則是交付主義,因為動產的交付形式多樣,風險轉移的時間也因交付的形式而有別。
1.送貨上門的,在途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例1:A城之甲與B城之乙訂立一買賣合同,約定甲于9月1日前交貨,交貨方式是送貨至乙處。8月27日,甲啟程送貨,預計9月1日至乙處。但在8月29日途經一山區時逢山體滑坡,貨物全被沖埋。因未完成交付,由甲承擔貨物損失。
自提的,回途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例2:設例1中由乙于8月27日到甲處自提貨物,返回時遇山體滑坡,貨物全被沖埋。乙自提貨物離開,已完成交付行為,風險已經轉移,故由乙承擔貨物損失。
3.代辦托運、郵寄的,辦完托運、郵寄手續后由買受人承擔。
例3:設例1中約定交貨方式為代辦托運,甲于8月27日辦妥委托丙運輸公司托運之手續,丙于當天啟運,途中逢山體滑坡,貨物全被沖埋。由乙承擔貨物損失。
4.簡易交付的,自合同生效時風險歸買受人承擔。
例4:1997年6月2日杜某將自己家的耕牛借給鄰居劉某使用。6月8日劉某向杜某提出將耕牛賣給自己,杜某表示同意。雙方商定了價格,并約定3天后交付價款。但6月10日,該頭耕牛失腳墜落山崖摔死。對于該頭耕牛死亡的財產損失,應當由誰來承擔?答案是劉某,因為占有改定的情形下,合同生效時視為完成交付,風險也就轉移。
(三)特殊情況下的風險負擔
1.在有承運人的情況下的風險轉移
在現代社會中,商事主體之間的大量交易,往往不是由出賣人直接交貨或買受人直接提貨,而是通過承運人來完成的。這就使得貨物的交付更加復雜化了,風險轉移也就有了特別的規則,而且,這個問題又往往與運輸方式、價格條件聯系在一起。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常見的第一種價格條件是萬FOB價格條件。根據這一價格條件,賣方的交付在買方委托的運輸工具上進行,貨物的風險就在貨物到達運輸工具時就轉移給買方,即貨物的風險在裝運港裝船越過船舷后轉移給買方。第二種價格條件是CIF價格條件。采用這種交付方式,貨物風險則在賣方把貨物交給承運人時轉移給買方。
2.所有權保留
所有權保留合同中,動產所有權自買受人付清全部價金時移轉,但風險適用《合同法》第142條之“交付主義”,自交付時起移轉。
例5:甲賣一母牛與乙,價3000元,約定乙于6月1日至12月1日之間每月付500元,12月1日前付完,母牛即歸乙。隨后,甲于5月31日將牛交至乙家中。此后每月乙依約付款。但在10月5日,母牛遭雷擊身亡。問:誰承擔風險?答案是乙。
3.試用買賣
試用買賣分兩種,一種是因試用而交付標的物與買受人占有的,則:
(1)試用期間的風險,歸出賣人負擔;
(2)試用買賣合同生效后,包括試用人同意購買或屆期保持沉默的,風險歸買受人負擔(此時發生了簡易交付);
(3)試用人明示不購買的,風險歸出賣人負擔。
例6:甲、乙于8月1日訂立一彩電試用買賣合同,約定試用期1個月,甲于當日送交彩電與乙。8月18日,彩電遭雷擊而毀。誰承擔風險?答案是甲。
例7:設例6中到了9月1日,乙向甲未作出購買表示,也未作購買表示。9月2日,彩電遭雷擊而毀。誰承擔風險?答案是乙。
例8:設例6中乙于8月31日向甲表示不購買。甲未及時取回。9月2日,彩電遭雷擊而毀。誰承擔風險?答案是甲。
試用買賣合同以試用人同意購買為生效條件。在因試用而交付標的物與買受人占有之場合,一旦同意購買(明示或默示均可),即發生簡易交付,其后風險自然歸買受人。除此之外,風險仍歸標的物所有人(出賣人)。
另一種是試用標的物并未交付與買受人,且在買受人承認購買時仍未交付標的物的,標的物風險自標的物實際交付時轉移于買受人;此前均由出賣人負擔。
4.在途買買(《合同法》第144條)
在途買賣合同,指出賣人己將標的物交付承運人運輸后,再尋找買受人訂立的買賣合同,此時標的物正在運輸途中。
例9:甲、乙訂立一運輸合同,委托乙將一批貨物從大連港運往廣州黃埔港。乙于8月1日啟運。8月3日,甲、丙訂立該批貨物的買賣合同。8月4日,乙船行至廣東海域遭強風暴襲擊而沉,貨物全損。問:誰承擔風險?
在途買賣合同之動產風險,自合同成立時即由買受人承擔,故由丙承擔風險。
5.一方違約在先的
(1)因買受人原因致標的物不能按期交付的,自買受人違約之日起風險歸買受人承擔(《合同法》第143條)。
例10:甲、乙訂立合同,約定甲于9月1日前送貨至乙處。9月1日上午,甲之車隊準時送貨至乙處,乙稱:“倉庫未騰出,三天后再驗收。”甲車隊只好將載貨汽車停在一停車場。當晚,風雷大作,貨物遭雷擊起火而燒毀。問:誰擔風險?答案是乙。
(2)因標的物存在嚴重質量瑕疵,買受人拒絕受領或解除合同的,其后風險歸出賣人承擔。
例11:設例10中乙于9月1日上午組織驗貨,發現貨物已出現嚴重霉變,遂拒絕收貨。當晚發生雷擊。問:誰承擔風險?答案是甲。
結尾:買賣合同中的風險負擔規則可以擴大至互易、贈與、借款等轉移所有權的合同。因為互易、贈與、借款等行為的目的與買賣行為的目的是一樣的,都是轉移標的物之所有權,因而風險負擔的適用規則是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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