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自91年頒布以來,"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就成為法官判案認定事實的法定原則,該原則已為人們所熟悉認可,但是近年來,特別在民事訴訟法修改中,人們對于"事實"的理解產生較大分歧。顯然,我國民事訴訟法這樣規定,其目的在于要求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應該做到客觀公正。因為公正是法律的出發點和落腳點,通過正當的法律程序,依照法律來調和社會矛盾、平衡社會利益、維護秩會秩序,最終實現社會公正。但由于法律屬于上層建筑,它源于并且依附于當時的社會生活。不同人群對于法律、公正的理解不會完全一致,而且隨著社會發展而不斷發展和進步。公正所蘊含的價值理念時刻表現于司法實踐中,通常人們對于某一案件的裁判,首先關注裁判結果是否"公正",是否反映了該案件全部的客觀真相,不去考慮法官是通過怎樣的途徑獲知案件的真相。但每個案件事實發生都是在法官審理之前,過去的事實已經成為過去的歷史,不可能完全再現,法官要客觀公正地再現過去的"事實"就如同考古學家探知過去的歷史一樣。法官通過審理選擇組合案件真相的過去的"事實",應該放在怎樣的框架之內才算是還原了案件的客觀真相,這個難題實質涉及對法官裁判案件所依據的"事實"的性質定位問題。否則人們盡可以自身的利益來衡量判決結果,法院判決的公信力無法樹立,依法治國可能成為空想。

 

一、民事訴訟中裁判事實的性質

 

目前對于裁判依據的事實性質,基本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該用"實事求是"的哲學判斷標準作為理論依據,將這個"事實"定位為"客觀事實",追求還事物本來面目,強調探求客觀的、全面的、絕對的事實。法院定案所確定的事實,必須要與實際發生的事實完全符合確實無疑。把民事證明要求確定為客觀真實,既是完全可能的,也是十分必要的,人類具有認識客觀世界的能力,能夠通過調查研究認識案件的客觀真實。同時客觀上已經發生的案件事實必然在外界留下的物品、痕跡等蛛絲馬跡,能夠被認知或者感覺。另外建設一支忠于法律、忠實于事實真相,具有豐富經驗,掌握科學技術的法官隊伍,也是完全可行的;另外一種觀點認為,法院定案所確定的事實,只能為"法律真實",即只能達到法律所認可的真實程度。"客觀真實"是一種絕對的形而上學認識論,只能是種理想。"法律真實"所要求的事實是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或者說從證據的角度分析是真實的事實。

 

應該說這兩種觀點均有合理之處,筆者結合基層法院民事審判工作的實踐分析,更贊同"法律真實"的觀點,即裁判依據的事實定性為"法律真實",進一步講是符合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法律真實"。就是說法官在審理中只要追求到這種層次的事實即可定案,之所以這樣說,筆者認為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理由:

 

1、社會發展水平制約,只能探求發現"法律真實"

 

借用經濟學上"稀缺性"的概念,任何一種資源被用于某一特定的生產或消費都有一定的機會成本即因此而喪失用于其他生產或消費可能帶來的效用。因此確立"法律真實"標準,有法經濟學和現實意義。司法資源在一定時期總是有限的。當前社會轉型期間,由于各種原因,出現"訴訟爆炸"的現象。公正和效率都是法的基本價值,現代社會的法律內在要求高效的法律,以期保障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使用。然而司法活動是一種有時間限制的工作,有其法律正當程序,不允許當事人無期限地收集證據提交給法院,并一遍遍地要求法院進行審理。人們希望看到的是有效率的司法程序,當代各國普遍采取各種措施來提高解決糾紛的法律程序的效率,降低法律程序的成本。著名法諺"遲來的正義等于非正義"就是這個道理。有報道稱英國某個遺產繼承案件,長達50余年,最終繼承人也死亡了,案件還沒有結案,實在令人郁悶。

 

當前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和日益增長的利益訴求構成很大的矛盾,加上司法活動遵循被動中立性原則,法院不可能主動無限的追求客觀事實,況且最終也未必能徹底的追求到客觀事實。對客觀事實過分注重,往往會忽視對效率的追求,結果浪費了寶貴的司法資源。所以追求客觀事實的努力受到效率評價標準的制約,為了公平和效率,或許犧牲對客觀事實的追求是更好的選擇。人們已經對法院案件久拖不決,超限審理和執行難深惡痛絕,現實情況下強調效率對我國法院有著更重要的現實意義。由于訴訟經濟效率原則的需要,法院發現得到的只能是法律事實,也許不吻合客觀事實。但是這不是一種錯誤極端,而是在窮盡訴訟程序中權利后,遵循訴訟規律的合理正當結果。

 

2、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趨利避害因素制約,只能探求發現"法律真實"

 

我國相當一部分當事人的文化素質和法律素質都很低,他們往往不知道如何調查收集證據。盡管這一問題在理論上可以通過律師的幫助來解決,但我國并未實行律師強制代理。即使當事人聘請律師代理,有些律師的素質也不高,調查取證的能力比較弱。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由于法律對舉證責任加以規范,當事人舉證責任能力的強弱直接影響到案件事實再現時是否接近或符合案件發生時的事實原貌。但這種能力顯然是因人而異的,所以法官裁判案件所依據的事實只能是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在法律規范的形式下得出的"法律真實"

 

另外在訴訟中,出于趨利避害的考慮,規避可能的訴訟風險,當事人不可能陳述對自己不利的言詞,而是盡量避重就輕,或者采用如證據偷襲等手段,遲延阻滯客觀事實的被發現。筆者承辦的因打架致人身損害案件幾乎從來沒有被告自己承認侵害原告人身權的,可見要在有限的審限內查明客觀事實難度極大。

 

3、當前法官素質的制約,只能探求發現"法律真實"

 

任何訴訟活動都是由人來運作的,這些運作者包括法官、當事人、律師等。要實現法律的公正價值目標,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訴訟活動參與者的素質。當前我國采用的還是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法官在訴訟中既是程序的管理者,又是裁判的決定者,其地位和作用的重要性是顯而易見的。在討論應當如何探求事實時,極有必要把法官素質作為一個重要因素考慮進去。

 

首先,從整體上看,法官的法律專業知識素質偏低。現代社會的法律越來越復雜,糾紛也日益復雜化和多樣化,在發生訴訟的場合,法律是通過法院的判決具體表現出來的,而法官是裁判的創造者,顯然法官須具備良好的法律素養才能正確地裁判糾紛。其實僅有法律專業知識并不夠,還要具有文學、歷史、心理、現代科學等知識結構。

 

其次,很多法官缺乏程序公正的理念,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始終未能得到足夠的重視。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基礎、保障和表征,可以說,法院正是通過公正的司法程序向社會展示司法公正的品格的。然而,我國歷史上一直具有"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加之民事訴訟長期實行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法律素養較低的法官難以把握現代司法制度重程序的真諦,不能夠自覺地用程序公正的標準評價、約束自己的行為。

 

最后、法官審判中采信證據時帶有主觀因素。再現案件的真實程度,取決于法官對相關證據所形成的主觀認識和理解上的合理性和準確性。由于存在這種主觀性影響,裁判中的事實不可能是"客觀真實"。依照程序公正要求,訴訟中能再現的沖突事實必須符合法律的形式規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評價。在此基礎上認定的法律上"真實"的事實,才是程序公正所仰賴的沖突事實。因此,通過正當程序所認定的案件事實只能是"法律真實"

 

二、民事訴訟中裁判事實須符合高度蓋然性應然證明標準

 

上文對于民事訴訟中裁判事實已經定性為"法律真實",自然涉及到一個問題即查明的真實到什么程度才算"法律真實"。現行民事訴訟法中籠統的一個條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可操作性不強,之后最高法院出臺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司法解釋明確采用蓋然性證明標準規則。所謂蓋然性規則是指由于受到主客觀條件限制,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實的認定依據庭審活動在對證據的調查、審查、判斷之后形成相當程度上的內心確信的一種證明規則。按照這一標準,對特定的案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必須要提供足夠的證據,達到"明顯優勢"的程度,這里的"明顯優勢",不是客觀真實,而是一種相對真實,大概有一半以上的確定性即可。使法院作出對他有利的事實認定。實行這種證明標準,明確了"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顯然體現了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紛爭的性質和功能,符合市場經濟對民事訴訟的客觀要求。

 

三、需要補充的話語

 

通過上文的分析,筆者認為在民事訴訟中應該把"法律真實"作為證明的要求,把"客觀真實"作為訴訟的終極目標,客觀事實是法律事實的基礎,法律事實是客觀事實的反映,客觀事實進入法律領域轉化為法律事實,法律事實既具有客觀性又具有主觀性,是客觀事實與主觀認識的統一。核心在于法官的主觀判斷和客觀證據的采信,為了實現主客觀的高度統一,筆者建議:

 

1、盡快建立統一證據法律制度。訴訟實質就是證據的收集、審核、質證、采信。因此沒有一部統一的證據法律,顯然無法實現發現探求法律真實的目標,而且同時要建立科學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與之相配套。

 

2、立即廢除錯案追究制度。現行錯案追究制度對于一線辦案法官來說,弊大于利。錯案追究制度不應該以司法組織的結果--裁判而應當以法官的行為是否正當實現它的價值。法律具有的滯后性致使實踐中往往需要與時俱進調節社會關系,需要一定意義法官的創新,而錯案的陰影迫使法官尋找對自身風險最小的方案,對于社會正義只好退而求其次,久之必將動搖依法治國中的法律執行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