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隱瞞婚前情史,應否賠償男方精神損失
作者:周君 發布時間:2013-11-20 瀏覽次數:920
春蘭、丘勝于2011年經人介紹相識,于2011年12月13日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于2011年12月26日在民政局補領結婚證,2012年6月28日,春蘭生一子辛辛。丘勝發現春蘭婚后多次外出數日不歸,心生懷疑,遂委托南方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親子鑒定,該中心遺傳咨詢意見書認為:丘勝不是辛辛生物學父親。丘勝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與春蘭離婚,并要求春蘭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審理中,被告春蘭對原告自行委托的鑒定意見不服,申請對丘勝、春蘭與辛辛之間有無親子關系進行鑒定。法院經委托南通大學附屬醫院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依據DNA分析結果,支持被鑒定人春蘭與丘勝之間存在親子關系;排除被鑒定人丘勝與辛辛之間存在親子關系。
如皋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夫妻關系的存續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本案原、被告雖系合法婚姻,但原、被告雙方婚前缺乏了解,相識后不久后即倉促結婚生活,夫妻感情基礎薄弱,婚后雙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春蘭婚前與他人有性行為,在結婚時雖告訴原告自己已懷孕,但未明確告知原告所懷的小孩不是其親生的,被告春蘭的行為加劇了雙方之間的矛盾隔閡,夫妻感情已難以維系,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之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蘭的隱瞞行為,給原告丘勝造成了經濟及精神上雙重損害,原告主張損害賠償5萬元,費用過高,但考慮到原告在為被告春蘭保胎、分娩及撫育辛辛期間花去一定財力,并考慮對其精神確實造成一定的損害,本院酌情考慮被告彭冬云賠償原告損害精神賠償金30000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否得到支持。法院審判主要遵循了以下思路:
一、被告春蘭違反了夫妻相互忠實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學界對于夫妻忠實義務含義的認識一般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狹義的夫妻忠實義務,也稱貞操義務,主要指不為婚姻外之性交,配偶負有性生活的排他專屬義務;廣義的夫妻忠實義務不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的專一,不為婚外性行為,還包括夫妻不得惡意遺棄配偶他方,不得為了第三人的利益損害、犧牲配偶方利益。被告春蘭與他人婚前因發生性行為而懷孕,這一事實本不屬夫妻忠實義務的范疇,但是,當春蘭與原告丘勝結婚后,就應當如實告知自己懷孕及胎兒并非與丘勝所育的事實,然而,春蘭僅在結婚時告訴原告丘勝自己已懷孕,但未明確告知原告所懷的小孩是與他人所孕。被告春蘭的行為違反夫妻忠實義務,主觀上存在過錯。
二、被告春蘭的行為構成民事侵權。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由于過錯,或者在法律特別規定的場合不問過錯,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及其利益,依法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法律后果的行為。春蘭應當如實告知原告丘勝所生子父親是誰這一真相,但是卻未告知,這一不作為行為違反了《婚姻法》夫妻應當“互相忠實”的規定,侵害了原告丘勝的配偶權。
三、被告丘勝依法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據我國《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因配偶一方重婚或與他人同居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可要求損害賠償。對違反忠實義務導致離婚的,損害賠償的要件包括:(1)配偶一方有重婚或與他人同居的行為;(2)有損害事實。一方實施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給對方造成巨大的心靈創傷和痛苦,導致婚姻關系完全破裂;(3)因不忠行為導致判決離婚,損害賠償只能在離婚時請求,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允許請求;(4)請求人無過錯,如果請求人也有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則雙方均沒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損害賠償的目的是補償受害人的損害和抑制加害人的行為,以切實保護受害方的合法配偶權,懲罰過錯方的違法行為,鞏固我國婚姻家庭制度。本案中,被告春蘭在婚前與他人發生性關系并生育小孩,婚后一直未將該情況如實告知原告丘勝,且婚后經常外出數日不歸,導致雙方產生矛盾并激化,該行為應視為“與他人同居”。而被告春蘭的這一不忠實行為給原告心靈造成巨大的痛苦,在原被告這一離婚糾紛形成過程中,被告春蘭未能舉出原告丘勝存在過錯的證據,故法院在判決離婚時可以依法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文中當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