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承租人擴建房屋的權利歸屬與處置
作者:趙峰 發布時間:2013-11-14 瀏覽次數:868
2004年甲公司與乙廠簽訂《租房協議書》一份,乙廠將其廠區內的11間廠房租賃給甲,租賃期限從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2004年年底,甲公司基于辦公需要,在廠區內擴建了部分房屋(未經合法審批),乙廠對擴建房屋默認,但雙方未就產權歸屬作出約定。2007年丙公司購買了乙廠的廠房,并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2009年8月4日,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原租賃合同續期至2012年7月31日,租賃期滿后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賠償任何損失等等。租賃期限屆滿后,甲公司因主張擴建房屋的費用補償未果一直占有使用上述租賃的房屋,故丙公司2012年11月向法院起訴,要求甲公司從租賃的房屋內遷出,并將廠區內的租賃房屋設施交付給丙公司,另要求甲公司支付占用上述租賃房屋期間的使用費。
分歧意見:關于承租人甲公司交付房屋的范圍,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2007年,丙公司購買了乙廠的廠房,并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丙公司獲得了廠區內所有廠房、設施的所有權,也包括承租人擴建的部分建筑。故甲公司交付的房屋范圍既包括其租賃的房屋,也包括其擴建的房屋。
第二種意見:雖2007年,丙公司購買了乙廠的廠房,并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但因本案爭訟所涉擴建部分并未獲得合法建設手續,因而不具有房屋產權,丙公司的購買行為并不能當然獲得該部分擴建的權屬。故,房屋交付范圍僅為其租賃的房屋。
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該擴建房屋承租人享有有限所有權,出租人無所有權。
根據物權法原理,物權的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對于涉案擴建房屋,承租人因事實行為而原始取得了其所有權。但是因該擴建房屋為承租人為更好的實現其租賃房屋的使用價值而搭建的臨時建筑,附著在出租人的土地上,根據“房隨地走”原則,租賃期滿后,承租人對該房屋的所有權將歸于消滅;因該擴建建筑未有合法審批手續及產權證,系違法建筑,不具有房屋產權,出租人丙公司通過購買的繼受取得方式不能當然獲得該部分擴建房屋的權屬。
2、該擴建房屋應予以拆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六條規定:“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的財產上增添附屬物,財產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人,造成財產所有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涉案擴建房屋,一方面系非法建筑,另一方出租人因無需使用該房屋,同意承租人拆除,故該擴建房屋應予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