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規定在審判程序中可以采取拘傳措施,以保證人民法院正常審理民事案件,但在執行程序中都未明確規定可以采取拘傳措施,以保障執行工作的順利開展。曾經有一段時間,最高法院明令禁止在執行程序采取拘傳措施,甚至把拘傳執行當事人視為違紀行為。但是,隨著執行工作的發展,各種新情況不斷出現,為了更好地執行案件,在執行中適用拘傳措施是很有必要的。在此基礎上,最高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規定執行中可以使用拘傳措施,正式把拘傳列入執行工作中。拘傳措施運用到執行程序中,把它作為一種強制執行的手段,擴大了人民法院執行措施的種類和范圍,更有利于法院依法執行案件。

 

一、拘傳在強制執行中的作用

 

拘傳作為一種強制執行措施的手段,在執行程序中是不可缺少的。拘傳措施有利于保障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順利開展,從而達到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效果。1、擴大了強制措施的種類。把拘傳列入執行程序中,一方面來說增加了執行措施的種類,使人民法院執行案件時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來說這是執行立法的需要,新的強制執行法律有必要強化對妨礙執行行為的強制措施。2、有利于人民法院查證被執行人的執行能力。許多案件無法執行結案,很大一部分的因素是由于無法查證被執行人的實際履行能力。有些當事人,尤其是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往往對人民法院的執行傳票不理不睬,不配合執行工作,如依法對其采取拘傳措施,促使其如實陳述財產狀況等執行情況,可以全面查清被執行人的實際履行能力,從而進一步執結案件。對于那些借故躲避執行的被執行人,依法拘傳到庭執行,能起到很好的法律效果。3、拘傳措施在實踐中便于靈活掌握,操作性強。拘傳是比拘留較輕的強制措施,而拘留是有嚴格的法律程序限制的。在實際執行案件的過程中,對于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單位法人代表人等采取拘傳措施,操作的靈活性比較強,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即可以對其拘傳到庭執行;而如果要對其采取拘留措施,則要受到程序上許多嚴格的限制,如拘留人大代表要經過當地人大常委會批準許可;而拘傳人大代表則無此限制。在執行現場,對于突發性事件,原則上可以拘傳被執行人到人民法院,便于執行人員靈活掌握,同時,又能防止執行權的濫用。

 

二、執行中適用拘傳的條件

 

拘傳是指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派出司法警察強制其到庭接受執行的一種執行措施。根據司法解釋和有關法律規定,適用拘傳措施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拘傳的對象是必須到庭接受詢問等事宜的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被執行人拒不陳述其財產狀況,有隱藏、轉移財產等行為,都有可能導致法院無法查清其財產狀況和查證履行能力,此即被視為被執行人是必須到庭執行詢問的情形;此外,被執行人故意躲、逃、賴,拒不履行法律文書義務的行為,也應視為必須到庭的被執行人。2、必須經過兩次傳票傳喚。這一條件包括兩個方面的要求,一是傳喚的次數不得少于兩次,只經一次傳喚不能適用拘傳,二是傳喚的方式必須使用傳票3、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對經過兩次傳票傳喚仍不到庭的被執行人,是否適用拘傳措施,還要看有無正當理由,如果被執行人經兩次傳票傳喚未到庭是由于有不可抗拒的事由等特殊情況,則不能適用拘傳。此外,在司法解釋中對拘傳的具體的執行方式作了限制,要求拘傳不得超過24小時,在外地實行拘傳應將被拘傳人拘傳到當地法院,不得帶回執行法院所在地進行變相關押。

 

三、關于執行中適用拘傳的設想

 

現在執行中的拘傳措施的有關規定基本上是民事訴訟法中民事審判的立法意圖而作出的解釋,無論從哪個方面來說,都顯得比較滯后。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可以看出拘傳措施是有相應規定的,而且局限性很小,僅只有一種情形才能適用拘傳,在實際執行案件中起不到應有的作用。審判程序和執行程序的指導思想,目的意義,追求目標等方面,都有著一定的區別。審判程序中的拘傳是為了保證審判的順利進行;而執行程序中的拘傳除了保證執行的順利進行之外,還有制裁拒不履行行為,制裁妨礙執行行為等作用。筆者認為,在強制執行法立法中設立拘傳措施,進一步擴大拘傳的適用范圍,是十分必要的,為了發揮拘傳措施的作用,拘傳被執行人的情形可以分為以下幾個方面:1、妨礙執行的行為,2、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支付令的行為;3、經傳票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接受執行詢問的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4、需要予以司法拘留的被執行人,可以先行拘傳;5、需要進行拘傳的其它情形。拘傳的時間,應規定不超過24小時,超過時間后應作其它處理的,應依法作出處理結果,如作出罰款或拘留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