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的所謂送達,是指法院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將訴訟文書送交給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加人的行為。沒有經過合法有效的送達,法院就不能啟動訴訟程序,不能對相關法律問題進行審理,作出的判決或裁定等也不能產生法律效力。送達是民事訴訟順利進行不可或缺的環節,是實現程序公正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法院裁決獲得合法性的基礎,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送達工作雖然至關重要,但是送達制度的建設卻一直未能得到足夠的重視,導致送達難問題長期存在,難以根除。這在過去還不是一個突出問題,在改革開放后期,農民進城務工已成常態,人口流動頻繁、居住地不穩定、城鎮化進程導致拆遷工作與戶籍更新不同步等等。送達難在民事案件中顯得尤為突出,已經成為民事訴訟的一個瓶頸。

 

目前關于送達的法律規定主要是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200312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200511、施行)等。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關于送達的規定共九條(不包括涉外民事訴訟),比老民訴法增加了一條半。規定了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電子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公告送達七種送達方式,七種送達方式在實務操作中都會遇到一些難題。

 

()直接送達(民訴法第八十四條、八十五條)

 

直接送達是最基本的送達方式。如果受送達人在收到法院電話后能自行到法院來簽收訴訟文書,則直接送達也是效率最高、最經濟的送達方式。但在實踐中,直接送達也會遇到一些難題。首先,如果當事人提供了有效的聯系方式,法院通過電話等方式通知受送達人領取訴訟文書,受送達人也進行了承諾時,法院一般不宜再上門送達,這樣做其實也是為了避免受送達人對警車上門的抵觸情緒。但是如果受送達人借故一再拖延,遲遲不前往法院接受送達,則容易造成整個案件審理工作的遲延。所以對這種情況應合理把握一個度,向當事人釋明到位,對于故意拖延的,應及時上門送達;其次,根據當事人提供的有效地址上門直接送達時,如果該地址是住宅地址,則法院在上班時間前往送達往往找不到當事人,法院不得不在早上上班前或晚上下班后送達,也就是通常所說的錯時送達。這無形中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而且在休息時間送達,也容易引起受送達人的反感。這就要求送達人員要有過硬的溝通能力,能夠取得當事人的理解,否則往往事倍功半;第三,如果當事人無法提供有效的地址和聯系方式時,則直接送達就更加困難。由于現階段人口流動性高,作為自然人的當事人,其實際住址經常會發生變動,而戶籍地址又不能及時的進行更新;作為企業的當事人,也可能在變更辦公地址時沒有及時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甚至有些企業系臨時租賃的經營場所。在出現上述情況時,法院往往需要就多個可能地址進行多次送達才能成功,至于根本無法直接送達的情況也有可能出現。最高人民法院曾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八條中規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準確的送達地址,人民法院經查證后仍不能確定被告送達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這本是強化原告協助送達義務的好事,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122日的一個批復對此作出了修正,即:“人民法院依據原告起訴時所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直接送達或者留置送達,應當要求原告補充材料。原告因客觀原因不能補充或者依據原告補充的材料仍不能確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達訴訟文書。人民法院不得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實、準確的被告住址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或者裁定終結訴訟”。從這個批復看,原告基本上就沒有協助送達的義務,導致我們無法理直氣壯地要求原告協助送達。法院的送達義務與原告的協助送達義務如何平衡?

 

直接送達包括送給受送達人同住成年家屬,現在許多農民外出務工,小孩交給老人在家帶,那么老人能不能算同住成年家屬?傾向于認定,但要有扎實的調查材料。一般來說,小孩交給老人撫養,雙方是不可能不經常聯系的,但是,送達開庭傳票時還要盡量多給一些時間,畢竟要照顧農民工的路途遙遠及請假不易等實際問題。

 

對于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送達,其具體送達對象,民訴法規定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負責人或者是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民訴法解釋進行了細化,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進一步放寬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員。我們實踐中可以按最方便的來,但對于企業來說,最好還是送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因為現在許多企業的收發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員都是臨時聘用的,不穩定。但有一點是明確的,訴訟文書是不能送給單位的其他職工的,于法無據。

 

()留置送達(第八十六條)

 

較之老民訴法,新民訴法對留置送達的方式作了適當放寬,即不一定要邀請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這是對留置送達方式的大大松綁。但在送達場所上,仍要求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簡易程序司法解釋擴大到自然人的從業場所),我們在實踐中能否突破這個規定?比如田間地頭、其他場所?審判實踐中有不少已經這樣做了。筆者理解,應該把留置送達的場所擴大至只要看見或者說遇見被送達人的場所就可以進行送達,這在德國民法上稱做“相會送達”。

 

(三)電子送達(第八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原告起訴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這是司法解釋對電子送達規定的雛形,但其并未規定法律后果,且聯系第七條(到庭簽名)看,上述方式只是送達的一個過程,而非結果。新民訴法在第八十七條中規定了電子送達(傳真、電子郵件等),但在適用條件(經受送達人同意)、適用范圍(判決、裁定、調解書除外)上作了嚴格的限制,尤其關于“確認其收悉”的規定,還需要網絡運營商等相關技術支持。這方面還需要作一些技術上的探索。

 

()委托送達(第八十八條)

 

委托送達實際上只是變更了擔負送達任務的法院而已,其在送達過程中能夠采用的,仍然是除委托送達外的其他六種送達方式。故其他送達方式中會出現的難題,在委托送達中同樣會出現。當然,委托送達還可能會遇到一些它獨有的難題,比如受委托法院因為地方保護主義而故意拖延送達,或者因不負責任而拖延送達等。

 

()郵寄送達(第八十八條)

 

早期的郵寄送達一般采用掛號信的形式,而現階段,法院多采用“法院專遞”來郵寄送達訴訟文書。20049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對人民法院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方式進行了具體的細化。“法院專遞”依托國家郵政機構特快專遞網絡進行文書的送達,減輕了法院工作負擔,有效提高了送達效率。但實踐中也出現一些問題,需引起我們注意。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訴訟文書應直接送達受送達人或其成年家屬,但是郵政人員能否嚴格按法律規定的送達程序進行,對接收人身份進行核實,確保文書送給真正的受送達人,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實踐中,相信我們都碰到過相應的問題,所以,法院應在收到回執后根據情況靈活多樣地進行核實,切忌盲目開庭或結案。

 

(六)轉交送達(第八十九條、九十條、九十一條)

 

這一塊沒有什么需要闡述的,但要注意,送達日期仍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準,而不是相關單位簽收日期。

 

()公告送達(第九十二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適用公告送達。公告送達是在窮盡所有其他送達手段后所采取的最后一種送達方式。對于何為“下落不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六條規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后居住地后沒有音訊的狀況。由于沒有時間等量化規定,使法院在適用時可以有很大的隨意性。現階段,農民進城務工,只是無具體住址,并非真的沒有音訊,有的電話都能打通。這種情況下公告合法嗎?實踐中,多數還是進行了公告送達,畢竟案件的審理程序必須進行下去。這也是對當事雙方訴訟權利的平衡。公告送達是一種典型的推定送達,受送達人往往并不知道被訴的事實,所以公告送達在一定程度上犧牲了被公告送達人的訴訟權利。如果在沒有窮盡其他送達手段前,為圖省事而隨意適用公告送達,則接下來的整個訴訟程序就會存在非常大的風險。在司法實踐中,往往一些惡意逃避送達、阻礙訴訟的受送達人“下落不明”后突然出現,并主張自己并未下落不明,使法院審判、執行工作陷入被動。同時,公告送達也極易為一些惡意的原告當事人所利用,通過向法院故意隱瞞受送達人實際送達地址的方法,使受送達人喪失答辯權利,謀求不當利益。所以,公告送達需慎之又慎,除村(居)委會證明外,對當事人近親屬的調查不可或缺,尤其離婚案件對女方的公告(主要指廣大農村)。

 

容易忽視的是,民訴法規定,公告送達應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此外,就公告的形式而言,民訴法解釋規定公告既可在法院的公告欄、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也可以在報紙上公告,形式的不統一必然造成公告效果的不同,難以做到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予以平等的保護。最高法院2005年的一個通知中要求采用報紙公告的,一律要在人民法院報上,法律文書、宣告失蹤或死亡、公示催告等公告必須采用登報的方式。公告的周期長,會使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不利于及時有效地化解矛盾糾紛,法院的判決也存在風險,這也是公告送達的不足之處,所以要盡量避免。(高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