芻議民事審判實務集約化改革
作者:杜屏 發布時間:2013-11-14 瀏覽次數:921
當前,中國正處在社會變革的轉型期,也是社會矛盾糾紛的突顯期。大量案件涌入法院,使得審判力量不足與審判任務繁重的矛盾日益加劇,這一問題在基層法院尤為突出,案多人少成為制約法院工作的“瓶頸”,加之各類新型案件的出現,使得案件審理的難度日益增大。而擔負著全國80%以上一審案件審判任務的基層人民法院,更被時代的潮流推向“風口浪尖”。筆者在基層人民法院從業6年來,目睹了經濟發展、社會轉型給一個基層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實務帶來的沖擊與“困境”。本文試圖從分析基層法院傳統民事審判模式的現狀作為開端,探索民商事審判實務的集約化改革之路。
一、傳統民事審判模式的現狀探析
(一)概念:何為民事審判模式
《現代漢語詞典》言,所謂模式,是指:“某種事物的標準形式或使人可以照著做的標準樣式”。本文所討論的民事審判模式,指在民事訴訟中法院的審判權與當事人訴權的配置方式以及訴訟程序的運作方式。法院的審判權是通過法官的具體審判行為實現的。法官不僅是一定審判模式中的具體程序的管理者和案件的裁判者,而且他們的審判行為還直接制約著審判模式所追求的訴訟價值目標的實現。“民事訴訟中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地位問題,是一切民事訴訟制度的中心問題,它揭示了民事訴訟與人類歷史上對一些重要的政治、思想問題不斷變化的解決方式之間密切聯系。”因而衡量某種審判模式的好壞,關鍵在于其是否能使法官充分發揮其內在素質和能力。
(二)探析:傳統審判模式之現狀
1、我國法院系統的內部機構設置。法律依據是《人民法院組織法》。該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和經濟審判庭,庭設庭長、副庭長”。第十九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地區、人口和案件情況可以設立若干人民法庭”。其他上級法院除不設人民法庭外,內部設置的規定與基層法院相同。實踐中各地各級法院的內部機構設置根據以上原則規定,通過各級編委會批準設立,具體情況各地各級法院總體接近且上下級基本對應。與《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比較,存在以下幾點出入:一是除了刑庭、民庭等內設審判部門外,還設立了辦公室、研究室、政治處等內設行政部門。這是可以理解的,也是符合當前法院工作實際的;二是還設置了一些內設審判機構或以庭命名的業務機構,如審判監督庭、立案庭、執行庭(后來一般升格為執行局,有的還下屬執行庭);三是有的庭室名稱已發生了變化,如經濟庭,現在一般均稱之為民二庭,這一點是隨著各界對經濟法的認識改變后所作的相應改變;四是很多法院將同一審判專業的庭室分開平行設置,如刑庭分拆為刑一庭、刑二庭、刑三庭等,民庭、立案庭也有類似的安排。原因既有人員和工作量的增加,也有對同一庭室內部功能作細化區分,也有出于追求干部職級待遇的驅動;五是有的地方出于加強內部管理制約的需要,近年來新設立了一些機構,如審判管理辦公室、技術室、行政裝備科等等。本文限于主旨與篇幅,討論內容僅涉法院的民事審判部門、審判管理部門和內設審判機構,不包括法院的行政管理部門。
2、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有獨任審判員、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其中合議庭是基本的審判組織,獨任審判員一般處理簡易案件,審判委員會是在合議庭審理工作的基礎上,對重大疑難案件進行討論決定。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內設的各業務庭并不是法定的審判組織,業務庭只是法院的行政管理單元,自身并沒有獨立的審判職權,不是一個獨立層次的審判組織。包括業務庭的庭長及法院的院長、副院長,也不是審判組織的一種形式,我國法律除了對法院院長在少數審判程序上有一定的授權外,沒有對法院院長和法庭庭長給予審判授權,僅僅是在院長或庭長參加組成合議庭時,由其擔任審判長;人民法院召開審判委員會時,由法院院長主持。但院長和庭長行使的職能,僅僅是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成員的職權,受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議事規則制約,沒有其他獨立的審判權能。所以,法院的業務庭及法院領導班子,不是一級審判組織,而是一級管理組織。
習慣上,我們把法院的日常事務分為行政事務和審判工作,把法院的日常管理工作分為行政管理和審判管理工作。一般來說,法院機關內辦公室、政治處、監察室等行政科室承擔行政管理工作,業務庭承擔審判管理工作,同時也承擔本庭的行政管理工作。從上述法定審判組織的角度來看,業務庭承擔的審判管理工作是排除了獨任審判員、合議庭這些法定審判組織的案件審理、審判決策之外的管理工作,嚴格地來說,業務庭的審判管理工作是審判輔助工作或服務工作。從審判輔助的角度來講,法院有幾個專門的審判輔助部門,如立案庭,現在一般承擔了從立案、信訪、統計甚至到送達各個環節的流程管理工作,研究室承擔了審判委員會的服務工作(有的法院特別是層次較高的法院設立了專門的審判委員會辦公室),審判監督庭初期的職能是審理再審案件,現在很多地方都將審判質量評比考核等績效管理工作納入審判監督庭職能,當然也有部分法院設立了專門的審判管理辦公室從事績效考核工作。
各級人民法院按專業設立內設業務庭是當前我國法院系統機構設置的一個顯著特點,這種模式既有《人民法院組織法》作依據,也為廣大人民群眾所熟知。這種模式在全國各級法院高度統一,沿襲已久,自有其一定的優勢:一是有利于保證審判工作的質量,同一庭處理同一性質的案件,有利于統一裁判標準,也有利于法官隊伍的成長和傳承;二是具有較高的工作效率,將行政管理與審判管理合二為一,具有較好的協調性,業務庭庭長的作用比較突出;三是便于管理,與其他政法機關和行政部門有較好的對應,等等。
(三)思考:傳統民事審判模式之弊端
長期存在的傳統模式極易形成思維定勢,在行政機關一輪又一輪的體制改革過程中,鮮有對法院內部管理機制和體制的改革動議。實際上,現行法院的機構設置存在著不少問題,有的問題是深層次的問題。從對法院工作的深入考察,結合學術界、實務界的觀點,可以對法院現行審判模式提出以下一些問題:
一是合議庭職能弱化。合議庭職能弱化根本原因在于目前法院以專業為劃分的業務庭設置,業務庭集行政管理與審判管理于一體,具有高度的行政化傾向或行政機關色彩。業務庭庭長雖然不是獨立的一級審判組織,作為部門負責人,普遍行使著多數案件審批的職權。特別是在基層人際關系密切,業務庭庭長管轄范圍明確,案件當事人或律師往往根據案件性質的指向,通過特定專業業務庭庭長進行公關聯絡,為人情案、關系案的發生留下了制度性的隱患。
二是缺乏適應當前“訴訟爆炸”的彈性。從法官配置來看,大的業務庭雖然會給予傾斜政策,但小的業務庭一般也要保留一個合議庭,并且要保證機構人數的相對穩定性,如此,在當前我國東部地區法院收案數高漲,特定時段或特定類型的案件收案數激增時,就會造成業務庭室之間受案不等,忙閑不均。極端情況下,造成部分業務庭難以在審限內結案,影響辦案質量。筆者以前所在的法院位于中國經濟最活躍的長三角經濟區,隨著地域經濟的蓬勃發展,工業化、城市化和現代化步伐明顯加快,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也呈逐年大幅遞增趨勢。案件在增長,法官卻在減少,具有審判資格的法官數量在新老交替中呈下降趨勢。
三是對法官素質能力有局限。由于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法律制度的完善,新類型疑難復雜案件層出不窮,要求法官在專業知識和審判技能上融會貫通,成為一專多能的復合型人才。以專業劃分的業務庭設置,造成法官知識單一,觀念狹隘,適應性差。法院一方面要求法官適時交流輪崗,但長期在一個業務庭工作的庭長不適應交流輪崗,有的法官具有特定專業的優勢或興趣,對交流輪崗有抵觸情緒。只有“全能的律師”,沒有“全能的法官”,法律思維定勢、知識結構單一的現象在法官當中有一定的普遍性。
四是法官的業績評價難以操作。考察法官業績最主要的指標是辦案質量和效率,由于法院存在著業務庭的專業壁壘,同時由于客觀上各業務庭收案不均衡,不同業務庭的法官沒有統一的考核平臺。實踐中,各地法院一般采用對不同業務庭、不同崗位的法官設定不同的任務數,再按照對完成任務數的情況進行計分的方式來考核,但任務數的設置和計分辦法完全是主觀方式,考核結果往往既與內部評價有沖突,也與上級評價有沖突,無法實現法官績效考核的客觀性、公正性、科學性和穩定性。
五是審判委員會作用發揮的不好。對審判委員會的批評最多的可能是認為審判委員會損害了合議庭的獨立性,合議庭只審不判,審判委員會判而不審。實際上,就中國目前的法院體制,法官尚未形成類似政治家的職業尊榮和崗位自律,取消審判委員會可能導致更多的審判不公問題,實務界并不支持。目前的主要問題之一仍然是法官的業務的單一化,部分委員討論案件為“陪審”;問題之二是審判委員會只討論重大案件和重大問題,對日常審判的指導和控制機制沒有形成。
對法院內部機構設置和管理體制進行調整,近年來也有見報道。有的做法僅針對單項工作進行調整,過于局部化;有的做法出現在特定地區,對全國缺少示范價值;有的做法不夠系統,在克服了一些現實問題后,又出現新的管理漏洞。
二、民事審判實務改革之現實考察
“原生狀態的生活同法律的遭遇,主要是在基層法院,法律在這種遭遇中無時無刻不在接受生活的考驗,接受最普通、最廣大的人民以他們行動做出的選擇。”民事審判模式改革,應當從當代中國法院的審判現狀出發,特別是立足于基層法院的民事審判實踐,關注基層法官和訴訟當事人的具體需求,注重探尋那些正在生成的制度的現實意義,總結法官在審判過程中的司法智慧以進行創新。
(一)民事審判模式改革取得的成績
2006年3月,常州市新北區法院在全國率先建立訴訟服務中心 ,緊接著,上海浦東新區法院、山東膠州市法院等諸多法院也相繼設立類似的便民服務機構。2008年7月,天津高院在全市三級法院推行建立訴訟服務中心。200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進一步加強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見》,要求全國各級法院設立立案大廳或訴訟服務中心。與此同時,《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2009—2013)》也明確提出要“健全訴訟服務機構”。由此,訴訟服務從點,到線,到面,在全國法院迅速展開。盡管各地法院訴訟服務機構稱謂不同,例如上海一中院的訴訟事務中心、北京海淀區法院的審判管理辦公室、成都高新區法院的訴訟服務辦公室,但大多數法院采用的是訴訟服務中心這一比較容易直觀理解的名稱。由此,訴訟服務這一新名詞廣泛出現在我國審判實踐領域。
(二)改革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和弊端
1、脫離實際,與國情的結合不夠。每一種訴訟模式建立和發展的背后,都存在制約它的社會、文化背景。特別是民事訴訟,與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關,實際上就是人們現實生活的真實反映,蘊含著廣大人民群眾的期望和要求,因而必然與社會基礎有著非常密切的聯系。如果脫離了這個基礎,就一定會影響其功效并最終無法生存。而現在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照搬西方國家的東西太多,不注重結合我國國情進行改造吸收,致使審判實踐中較難操作,有違真正意義上的公正。
2、對調解、法院控制訴訟、案件調查等傳統優秀經驗的保留和改造不夠。我們在學習借鑒當事人主義國家的經驗時,必須充分地認識到在適用控辯式審判方式的國家,還有許多其他制度相互配合,例如英國的庭前程序包括案情聲明、證據開示、和解、付款、缺席判決、簡易程序、審前救濟等等。案情聲明中包括“進一步信息”既法官可根據案情責令當事人提供相關信息,當事人也可以申請法官責令對方提供進一步信息,“進一步信息”包括法官認為缺少什么證據而責令當事人提供,可以理解為指導當事人舉證。通過這一整套庭前程序,能夠窮盡當事人的主張和證據,而我國控辯式訴訟制度的改革只是片面地使用了這種訴訟模式,刻意的追求從一種模式到另一種模式的變革,陷入了”非此即彼”的誤區,忽略了英美訴訟模式多年來得以生存并發展的配套設施,而沒有認識到我國傳統的訴訟模式存在的一些值得保留和發揚的東西,使得很多當事人有證舉不出,嚴重影響了改革的效果。就拿調解制度來說,調解制度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確立,經歷了一個從“調解為主”到“著重調解”,再到“根據合法、自愿原則進行調解”,目前是“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歷程。傳統的調解制度在我國,以極具特色的調解與審判相結合的方式存在,在實踐中為化解糾紛、維護社會治安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司法改革的發展,使得調解制度變來變去,法學界曾一度有人對調解制度存在的必要產生懷疑,司法界也曾因強調注重程序而忽視了調解制度,而目前,在“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引導下,各種調解制度又在各級法院層出不窮,訴前調解、立案調解、委托調解、委派調解、訴訟調解等新名詞遍地開花,似乎民商事案件唯有調解結案才是最佳答案,又有矯枉過正之嫌。
3、片面強調改革,而不注重司法穩定性與成效。伴隨著理論界對許多前沿問題的探索和對現有制度的研究,立法方面各種解釋和規則相繼出臺,而各級法院則根據立法的精神和當地不斷發展的實際情況,經常性的改變訴訟程序和制度。在老百姓看來“今天一個樣,明天一個樣”,使本來就法制觀念比較淡、素質相對較低的我國當事人更加無所適從。由于刻意強調改革,很多情況下我們的法院就是“為改革而改革”,錯誤的領會了國家和上級法院提倡改革的出發點和目的所在,沒有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只是盲目的推經驗、要新意。這種在不正確的指導思想下匆忙推出的所謂“經驗”,通常只是在形式上有所變化,只停留在問題的表面,難及問題之體膚,往往經不住時間和實踐的考驗。而我們必須認識到,改變一項失敗的制度所花費的成本要遠遠大于建立一項原本并不存在的制度。
三、民事審判實務集約化改革探索
“集約化”源于商業辭令,集約化管理是現代企業集團提高效率與效益的基本取向。集約化的“集”就是指集中,集合人力、物力、財力、管理等生產要素,進行統一配置,集約化的“約”是指在集中、統一配置生產要素的過程中,以節儉、約束、高效為價值取向,從而達到降低成本、高效管理,進而使企業集中核心力量,獲得可持續競爭的優勢。借用到本文,筆者希望人民法院能夠通過整合資源,集合審判力量、法院財力,進行合理配置,以結案高效率、審判高 為價值取向,從而達到人盡其才、物盡其用,有效化解審判力量不足與審判任務繁重的的矛盾。
(一)理念創新集約化:超越模式的糾纏
審判模式的改革首先意味著審判理念的創新。在改革過程中必須超越那種將某種審判模式絕對化或者理想化的觀念,否則可能導致矯枉過正的后果。“我們迎接時代挑戰的最好方式,并非堅持古老的自由放任主義的方案模式,而是要力圖平衡當事人個人主動性與法官適當程度控制之間的關系。”因此,改革應著眼于和諧社會建設的需要,立足于和諧訴訟秩序的構建,集約化改革就是提倡“和而不同”,形成良性互動,使不和諧的機構設置與審判力量配備恢復到和諧狀態。
(二)機構改革集約化:前臺與后臺的職能設置與銜接
1、按照尊重審判規律與淡化行政管理相契合、堅持法官工作的普適性與專業性相統一、依法整合與機制創新相結合三項原則,將法院現有民商事審判機構、人員按照與當事人接觸的時間先后統分為前臺與后臺。職能整合為四大功能群組:一是案件審理中心,集中“敲法槌的法官”行使原業務庭審判職能;二是審判管理中心,獨立配置“法官的法官”行使審判管理方面的職能;三是執行保全中心,由“執行法官”行使執行及訴訟保全職能;以上三大功能群組既相對獨立,又相互制約,在每一個功能群組內又設置了相互指導、相互制約的工作機制。四是行政服務中心:將非審判職能的機構人員相對剝離,行使司法輔助職能。以上四大功能群組包括了三個與審判相關的群組和一個司法行政群組。
2、打破傳統業務庭專業壁壘,組建既相互獨立又相互制約的審判單位,構建一專多能的審判法官履責模式。在四大功能群組中,案件審理中心又是審判資源整合的核心。該中心對應的法院原有的7個業務庭,按照工作需要和法官的興趣特長,改組成人力資源(包括審判員、書記員)基本均衡的7個審判單位,分別實行一個機構、兩塊牌子,對內稱某某專業審判指導組,定位為審判委員會的專業指導組,受審判委員會和院長授權對全體審判人員進行指導和制約;對外稱第幾審判庭,按照“大案歸口、小案流水、大體平均”的方式,除了疑難復雜案件由特定專業的庭組辦理外,不再區分刑、民、商、行政等案件類型,原則上按照立案順序均等分配到各庭組審理。每個庭組既要負責辦理屬于自己業務范圍的重大疑難案件,也要辦理由立案庭均衡分配的其他一般案件,還要在該專業領域承擔對全院法官的審判指導和制約職責。將原來各業務庭審判工作內部封閉管理,轉變為各庭組按案件類型相互交叉管理,促使審判工作在法院內部變得更加公開透明。
在審判流程管理上,立案庭受理案件后,要根據內部規定審查受理案件屬于重大疑難案件、一般案件還是簡易案件。對重大疑難案件,根據案件的案由分類分配到相應庭組承辦,對一般案件按照立案號排序,均衡分配到7個庭組承辦,對簡易案件,集中分配到立案庭速裁組承辦。各庭組收案后,由庭組長在開庭五天前分配到本庭組主審法官。主審法官需要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的,可以由本庭組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也可以邀請相應專業庭組的審判人員或其他具有審判資格的人員組成合議庭,需要安排陪審員組成合議庭的,由主審法官向審判管理辦公室提出,由審判管理辦公室安排陪審員組成合議庭。
3、強化法院內部的監督制約,構建審判管理的三道防火墻。
一是建立在案件宣判前的案件質量控制機制。在案件審理中心,主審法官按照合議制或獨任制審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書根據案由分類送相應專業審判指導組審核會簽。對主審法官與專業審判指導組意見不一的案件,可在一定范圍內溝通協調,協調不成的,原則上由分管副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時,根據案件類別,通知相應專業的審判指導組長出席或列席。專業指導組的交叉監督機制,是通過職權重新配置形成的在合議庭之后、法院正式制判前內部監督的第一道防火墻。
二是建立在案件宣判后的案件質量控制機制。將原審判監督庭的績效考核等審判管理職能加以剝離,提請市編委會正式批準設立法院審判管理辦公室(審管辦主任按副院長級高配)。規定各審判庭辦結的全部刑事、民事、行政和執行案件必須經案件質量評查合格后方可歸檔。案件審理完畢后,案卷應及時裝訂,送審判管理辦公室審核歸檔。規定法律文書質量評查的10項標準,定期實行法律文書評審,將優秀文書和暇疵文書同時進行公示。規定案件庭審評議的5項主要內容,定期評議并將結果作為法官履職、輪崗和任用的標準。審管辦的事后監督,作為案件質量管理的第二道防火墻。
三是建立在執行和信訪過程中的案件質量控制機制。配置全院三大審判功能群組相互監督、相互制約的關系,對在案件執行中發現的案件質量問題,及時通過審管辦向原審判庭組反饋,對信訪中發現的案件質量問題,及時通過立案庭組織原承辦人包案,對執行過程中的司法裁決,及時交由原合議庭辦理,對審判、執行中的評估、拍賣事項,及時轉交審判管理中心所屬的技術室辦理。三大功能群組形成的制約機制作為案件質量管理的第三道防火墻。
(三)審判隊伍集約化:超越庭室管理之桎梏
審判隊伍的“集約化”管理是指對現有民事審判隊伍進行精簡整合,通過實施人員分類管理,根據各位法官從業特點,確定法官的從業崗位,精編法官隊伍,選擇精力充沛的相對年輕法官從事前臺審判業務;選拔部分審判經驗豐富綜合素質較高的法官專司審判權,走職業化之路。
一是法官助理的“專職化”要求。法官助理是指在審判活動中從事輔助性、事務性、技術性工作的法院人員,法官助理的工作包括庭前準備階段的程序性事務工作和開庭審判階段的文字工作或事務性工作。要逐步改變在法官隊伍中產生法官助理的做法,通過面向社會公開招考法官助理人員,最終形成一支專門負責審判輔助性工作的專職法官助理隊伍。
二是法官職業化對書記員單獨序列管理提出了新要求。書記員是審判工作的輔助人員,在法官的指導下,專門負責辦理庭審記錄及相關事務性工作。當前,各地法院正在加快落實中組部、人事部、最高法院聯合下發的《人民法院書記員管理辦法》,統一將最高法院返還的政法專項編制專門用于招錄聘任制書記員,進而解決在舊的書記員管理體制下出現的書記員隊伍不穩、錄用標準不一、工作崗位多樣等問題。下一步要加強對新錄用聘任制書記員隊伍進行崗位培訓,加強管理教育,建設一支業務水平較高、綜合素質較強、人員相對穩定的專業化的書記員隊伍。
三、職業化背景下法院人員分類管理的路徑選擇
(一)切實嚴格職業準入。職業法官必須符合《法官法》的任職要求,法官助理應當符合《公務員法》的任職要求,并應當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學歷或本科以上學歷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書記員應當符合《人民法院書記員管理辦法》的要求;執行員(執行法官、執行官、執行助理)適用職業法官或者法官助理的任職條件;司法警察應當符合《警察法》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的任職要求;司法行政人員應當符合《公務員法》的任職要求;司法技術人員應當符合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的任職要求。
(二)逐項落實職業權利。要根據《法官法》的規定,建立法官職業地位保障制度,切實將《法官法》賦予法官、法官助理、執行員的職業權利落到實處。要根據《公務員法》的規定和法院實際,落實司法行政人員、司法技術人員的職業權利。根據《人民法院書記員管理辦法》的規定,書記員的權利義務參照執行國家公務員的有關規定。司法警察享有《警察法》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規定的職權。
(三)科學劃分職務級別。按照《法官法》規定,法官的級別為四等十二級,應改革現有的僅憑工齡、行政級別確定法官等級的做法,要將法官等級的晉升與審判業績掛鉤。法官助理的級別擬細分為三等九級,具體為初級法官助理、中級法官助理和高級法官助理三個等級,每一等級又分為三類人員。按照《人民法院書記員管理辦法》,書記員可以實行“見習書記員、書記員、副主任書記員、主任書記員”職務等級序列。司法警察按照《警察法》規定實行相應的銜級。司法行政人員參照公務員確定相應的職務級別。司法技術人員參照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實行相應的技術職稱。執行人員分別參照職業法官、法官助理、司法行政人員進行管理。
(四)嚴格規范任免升降。對各類人員的職務任免升降均通過分類考核進行滾動管理,及時調整。職業法官和法官助理(包括執行員)的業績考核由法官考評委員會進行考評。對司法行政人員主要考核服務審判工作情況和崗位職責規范情況。對書記員按照《人民法院書記員管理辦法》的規定和其與所在法院簽訂的聘任合同進行管理考核。對于司法警察則按照保障服務審判工作要求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將作為獎懲、培訓、升任、免職、降職、辭退以及調整等級和工資的依據。
(五)完善改進職業培訓。實施分類管理對各類人員“同質化”提出了新的要求,這就必須對現有的法院培訓機制進行改革。一要減少培訓機構。以集中力量建設層次較高、設備先進、師資雄厚、管理嚴格、學風嚴謹的國家級法官學院和省級法官學院。二要提高培訓質量。應由最高法院統一制定培訓規劃,統一組織專家編寫教材,提高培訓的針對性,實現培訓的制度化、專業化。三要體現培訓成效。要將培訓成績與各類人員的待遇及晉升等級掛鉤,凡通過最高法院或省級法官學院統一組織的全國法院系統培訓考試的人員,培訓成績合格與否應作為職務等級晉升的先決條件。
(六)從優謀劃工資福利。從世界范圍來看,許多國家都對法官實行了不同于一般公務員的單獨的職務和工資序列,法官整體享受高薪,法官的工資高于一般公務員和警察。因此,實行人員分類管理,應改革現行法院工資制度,取消法官的行政級別,建立與法官等級制度相配套的單獨的法官工資序列,以法官職務和等級作為確定法官工資待遇的基本依據,并實行法官等級津貼制度,其他法院人員則享受相應的司法津貼。改革后的職業法官工資水平總體上應略高于法官助理,幅度以15%為宜。對于法官助理與司法行政人員,可按略高于公務員15%的工資標準確定工資報酬,從而體現司法公務人員的重要性。對于書記員可參照公務員工資制度執行。司法警察可按人民警察工資標準執行。司法技術人員的工資可以參照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執行相應的技術職稱工資
結語:法院行使司法權,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和保證社會主體的合法權益免受任何侵害;社會主體接受司法,是為了實現和保護自己所享有的合法權益。隨著經濟社會的轉型、矛盾的凸顯,人民法院面臨的審判壓力日漸突出,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的要求日益提高,而其傳統的機構安排和職權配置體例已經不能很好地兼容社會發展的現實需要。針對這一狀況,我們必須依賴國家與社會的雙向互動,探尋一條既能遵循司法發展的規律要求,也能回應社會現實的“大聲疾呼”,既能科學地設計制度框架,也能深入挖掘內部潛力的人民法院審判管理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