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法律思考
作者:于鵬、徐紅雨 發布時間:2013-11-13 瀏覽次數:1022
A公司由于建設食堂所需向B廚具銷售商購買廚具一套,并由B廚具銷售商上門安裝,合同簽訂后,B廚具銷售商如約上門安裝結束。A公司在投入使用過程中,煤氣發生爆炸,所幸無人傷亡。因雙方未能就賠償達成協議,A公司遂以產品責任糾紛起訴B廚具銷售商,要求其賠償自己的財產損失。經查事故原因是B廚具銷售商銷售的廚具中煤氣輸入管道存在缺陷。
要正確處理此案,首先要弄清什么是產品責任?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是什么?我國的法律又是如何規定的?
一般而言,產品責任是指因產品的缺陷所造成的對生命、身體、財產權及其他權利的侵害,應由與產品的生產、流通、銷售等系列過程相關的人向消費者或第三者予以賠償的一種法律責任。產品責任法產生于20 世紀60年代的美國,是現代工業和科技發展的產物,在隨后的幾十年間,以美國為代表的西方發達國家的學說與判例實踐推動著產品責任的發展和成熟。我國的產品責任立法起步較晚,主要見于《產品質量法》,《民法通則》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部分涉及產品責任。我國法律規定的產品責任,是指因產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其中,歸責原則是個重要的問題,它決定著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舉證責任的負擔、損害賠償的原則和方法以及抗辯事由的確定和采納,是確定產品責任的標準和依據,是產品責任的靈魂,不同原則都有自己的價值取向和適用的社會條件,實質上反映著不同主體的利益。
"歸責"在法律上的涵義,是指依據某種事實狀態確定責任的歸屬。歸責原則,作為"確定行為人的侵權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準,"[1]是任何一種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所必然進行的一種價值判斷的體現。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在其產品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的情況下,根據何種標準和原則確定其民事責任。它在整個產品責任法中居于重要地位,是解決產品責任問題的理論依據。它大體上經歷了一個由主觀責任到客觀責任的演化過程。
1、過失責任
最初,產品責任是以產品制造者或者銷售者主觀上的過失為要件的,即以過失責任原則作為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所謂過失責任是指由于生產者或銷售者的疏忽,造成產品缺陷,致使消費者的人身或財產受到損害所應負之責任。所謂過失,主要在于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有疏忽(不注意)等要素的存在。同時,加害是否有過失,其舉證責任在受害消費者。即原告必須證明產品制造者或銷售者在產品制造或銷售過程中有疏忽行為,并因此行為而使原告受到人身或財產的損害才能得到賠償。在過失責任的基礎上,要證明被告存在某種過失是非常困難的事,因為在產品的復雜制造及流通過程中,消費者關于產品制造的知識甚為淺薄,而且在現代化大工業條件下,消費者對于機械設備及制造過程中所發生之過失,更難于探求和知悉。此時如果仍然堅持過失責任原則,而將受害者置于法律保護之外顯然對他們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工業化國家陸續采取了加強對產品受害者保護的法律政策,從而使產品責任出現了嚴格化的趨勢,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問題上又出現了擔保說。
2、擔保責任
所謂擔保責任,就是認為被告已通過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對產品質量作出保證,故產品因缺陷致人損害時,即認定被告違反擔保,因而應承擔產品責任。對產品的擔保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消費者的證明負擔。根據明示擔保,只要產品存在違反合同中規定的明示擔保的情況,消費者就可以獲得賠償;根據默示擔保,即便合同中沒有規定,按照普通法或制定法規定的默示擔保義務,也可以要求制造商對產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或財產損害進行賠償。在司法實踐中,只要認定賣方違反了擔保,就無需證明他的疏忽行為了。以違反擔保為由的訴訟是基于被告違反其產品的某種性質的明示擔保或具有可售性或適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擔保,它并不依賴對疏忽的舉證。但擔保也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充分保護廣大消費者的權利和利益的問題。原告仍須證明存在明示擔保或默示擔保而且賣方違反擔保。且根據擔保的性質不同,原告的舉證責任也有所偏重。如違反明示擔保要求損害賠償時,原告須證明:(1)被告所作的說明;(2)原告相信該說明;(3)損害是由于產品不符合被告所作的說明而引起的。在違反適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擔保訴訟里,原告要證明被告知道或應該知道產品的特定用途以及原告對被告提供合適產品的技術和判斷力的依賴。此外,被告還可以事先排除或限制擔保,或者以原告未警惕、未及時告之產品存在缺陷作為抗辯。擔保責任有一個特點,即生產者、銷售者承擔產品責任以與受其產品傷害的消費者有合同關系為前提,沒有合同關系就不存在產品責任。這方面的一個著名案例是英國(當時是最強大和發達的國家)1842年"溫特伯頓訴萊特案"。該案是一起郵政馬車夫受傷害的判例。法庭判決認為該馬車夫不能對郵政馬車的供貨商起訴,因為在該馬車夫與供貨商之間沒有合同關系存在。法庭當時也認為這種結果是不合理的,甚至是殘忍的,但也是不可避免的,因為法律并沒有限制合同的實施必須由合同的當事人來完成。這個案例說明當時的產品責任的狀況,同時也說明當時產品責任的局限性。隨著經濟的發展,商品種類和數量的大幅度增加,銷售方式和環節的不斷變化,產品擔保責任已經不足以滿足生產和消費關系發展的需要了,于是產品責任法便出現了一個飛躍,即出現了嚴格責任原則。
3、嚴格責任
嚴格責任,又稱侵權行為法上的無過錯責任,按照這種理論,只要產品有缺陷,對消費者和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險,并因而使他們的人身或財產受到損害,該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都應對此負責。嚴格責任是新近發展起來的一種產品責任理論,它最先由美國提出和采用。1963年的"格林曼訴尤霸動力品公司案"提出了嚴格責任的問題。該案情的由來是:1955年圣誕節,格林曼夫人為丈夫買了一件電動工具作為圣誕節禮物。該工具在加入配件后可改為車床使用。為此,格林曼先生于1957年買了配套裝置。當他正在加工一根木料時,該電動工具飛出,擊中了格林曼的前額。格林曼先生于1963年起訴向尤霸動力品公司索賠。雖然格林曼先生不是該電動工具的購買者,但是他證明了該電動工具的固定螺絲有問題并指出該工具制作粗糙的事實。格林曼在初等法院勝訴,但尤霸公司不服判決并依法向加利福尼亞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結果是加利福尼亞州最高法院的判決使制造商更加失望。加利福尼亞州最高法院指出:"當制造商將一件產品投入市場并且知道該產品將不會再進行檢驗就被使用時,如果證明該產品有缺陷并造成了傷害,那么該制造商就應承擔侵權法上的嚴格責任"。在確定尤霸公司承擔嚴格責任的判決中法庭進一步陳述了采用嚴格責任的理由:"這種責任的目的是保證受缺陷產品傷害的損失費用,由將該產品投入市場的制造商承擔,而不是由無力保護自己的受害者承擔"。這個案例構成了在不需要證明疏忽或違反擔保的情況下,確定產品責任的先例,即以侵權法上的嚴格責任確定產品責任。1965年美國的《侵權法重述》(第二)402A條款對嚴格責任做了總結性規定:1、出售任何有缺陷的產品并對使用者或消費者的人身或財產造成不合理危害的人,對于由此而造成最終使用者或消費者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應承擔責任,只要銷售者參與了此項產品的銷售,而且該產品被期望并實際到達使用者或消費者手里時,其狀況與出售時沒有實質性變化。2、盡管銷售者在準備或銷售其產品時已經可能地履行了謹慎照料的責任,而且使用者或消費者并沒有從銷售者手中購買該產品,也沒有與銷售者存在任何合同關系,上述原則仍適用,銷售者仍應承擔責任。
我國學者對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這一重要問題有幾種不同觀點。一種是過錯責任原則,認為產品制造者、銷售者之侵權責任屬于過錯責任,由受害人證明產品制造者或銷售者具有過錯方能獲得賠償。如已故的佟柔教授主編的《民法原理》一書,認為將產品責任排除在特殊侵權行為之外,產品責任屬于一般侵權行為,當然應適用一般侵權之過錯責任原則。佟柔教授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簡論》認為,《民法通則》第122條的規定表明我國對產品責任案件適用過失責任原則。王利明教授主編的《民法·侵權行為法》認為"我國現行產品責任實質上仍屬于過失責任的范疇"。另一種觀點是過錯推定原則,過錯推定是指若原告能證明其所受的損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應推定被告有過錯并應負民事責任。如王利明主編的《民法·侵權行為法》中認為,"我國的產品責任制度應當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即借助"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由制造者和銷售者負擔自己在制造和生產過程中沒有過錯的證明。梁慧星主編的中國民商法專題研究叢書中的《產品責任法律制度比較研究》的作者劉文琦認為,"為減輕過錯責任中消費者舉證責任,強化消費者權益之保障,在產品侵權行為中應采用過錯推定原則為宜"。[4]還有一種觀點即嚴格責任說或無過錯責任說,持這種觀點的學者在我國人數眾多。此種觀點認為不論生產者、銷售者有無過錯,都應對產品所致損害承擔責任。筆者同意此種觀點,因為適用嚴格責任原則,既能適應我國經濟發展的需要,也符合國際立法發展趨勢,有利于我國對外貿易的順利發展。同時也有著法律政策基礎,基本理由如下:(1)嚴格責任的實行是針對產品致損這一重大社會問題的法律對策,必須對責任人施加重責。(2)嚴格責任乃是現代民法基于消費者基本權利,謀求實質上平等的結果。(3)產品侵權屬于一種新型的侵權行為,根據工學原理,在產品的設計、制造、檢驗過程中,即使盡一切必要之注意,仍不能避免有缺陷之產品,若要求受害者負舉證證明制造人在生產過程中具有過失,幾乎不可能。產品侵權行為的特殊性要求,對傳統民法侵權行為理論作大幅度之修正,因而有必要對產品致損的侵權行為適用嚴格責任原則。(4)對產品責任適用嚴格責任原則有道德上的合理性。嚴格責任的基本思想在于對社會生活中所發生的不幸損害之合理分擔,在制造商與受害人之間,由經濟實力較強的制造商承擔風險應屬公平。(5)嚴格責任原則可以促使企業改良設計,完善生產管理,提高產品質量。在我國,嚴格責任已經成為大多數學者的積極主張,立法者也表示認同,其有關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法律規定主要有:《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修訂后的《產品質量法》第41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關于《民法通則》第122條的規定,有以下兩條理由能證明其立法意圖是主張產品責任為嚴格責任即無過錯責任:(1)就立法技術而言,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中,若條文沒有使用"過錯"或"過失"等詞語表述歸責原則,則該責任當為無過錯責任。例如《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本條有除外規定,說明物件致人損害的歸責原理為過錯推定責任而不是無過錯責任。(2)同法條中還有關于"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的規定,也進一步證明了產品責任是嚴格責任。因為制造者生產之產品或銷售者提供之產品符合國家或合同規定的質量標準,而運輸者或倉儲者的過錯使產品質量不合格,對消費者或使用者造成損害,產品制造者、銷售者無權拒絕賠償損害,爾后產品制造者、銷售者可以向運輸者或倉儲者請求賠償。在這里,制造者或銷售者承擔的產品責任不以過錯為條件,從而可以說明我國民法在產品責任法上采取了嚴格責任原則。《產品質量法》第41條的規定與《民法通則》第122條的規定是相一致的,同樣規定了生產者的嚴格責任。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第四條規定: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這進一步說明我國在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問題上采用了嚴格責任原則。
雖然我國在產品責任方面采用了嚴格責任原則,然而這一歸責原則在產品責任法律群中卻有不統一之處,主要表現在《產品質量法》第42條之規定與《民法通則》第122條之規定的沖突。
《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了對生產者和銷售者均實行嚴格責任原則,而《產品質量法》第42條規定:"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責任。"很顯然依照該條銷售者承擔的是過錯責任,這與《民法通則》第122條中銷售者的歸責原則的規定是不一致的。若因產品缺陷致使用戶或消費者受到損害,受害人向銷售者請求賠償時,援引《產品質量法》則受害人必須負銷售者有過錯的舉證責任,而援引《民法通則》則不然,這在司法實踐中會出現法律適用上的沖突。
有人認為《產品質量法》是特別法,應優于《民法通則》而得以適用。這種觀點筆者認為值得商榷。誠然,《產品質量法》相對于《民法通則》而言是特別法,但是《民法通則》已將產品侵權責任作為特殊的社會關系進行法律調整,第122條的規定本身就是特別法規。《產品質量法》同樣是特別法,兩者之間是平行的關系,而《民法通則》是我國的民事基本法,第122條的規定隸屬于民事基本法,因此我們不能以"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來解決這兩部法律關于銷售者的歸責原則的不同規定問題。很明顯《民法通則》加重了銷售者的責任,而《產品質量法》卻減輕了銷售者的責任,加重了消費者的舉證責任。這兩種規定孰優孰劣?孤立地看是沒有什么意義的,讓我們回到我國的現實情況中去。
我國的產品責任事故發生原因和西方發達國家相比有很大不同,即假冒偽劣產品泛濫。我國對于產品質量問題,制定了相當嚴格、嚴厲的法律,其中包括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法規。不可否認確實發揮了重大作用,但并未真正阻止假冒偽劣產品源源不斷的生產和損害消費者人身安全的重大案件的不斷發生。這種情況在西方國家是難以想象的,現已成為我國的一大公害。這一現象產生的原因當然很多,但筆者認為,其中一個極其重要的原因是銷售者知假販假,知劣販劣。從這一點出發,對銷售者應課以嚴格責任,其理由如下:(1)與消費者相比,銷售者無論從產品性能的了解,還是從對進貨渠道的判斷上,都有明顯優勢。在這種情況下,讓消費者來承擔購買偽劣產品的風險是不公平的。(2)從執法成本看,查找偽劣產品的生產者是極其困難的。有些名牌產品的生產者為維護其產品聲譽,出巨資追查偽劣產品源頭,都收效甚微,甚至是一無所獲,更不用說我們司法機關有限的經費了。而銷售者則相對容易。(3)從舉證角度看,受害者很難證明是銷售者的過錯而使產品存在缺陷,銷售者完全可以通過把責任推給生產者而免責。而如果生產者的下落又無法確定,則其權益得不到保護。(4)從利益平衡角度看,如果銷售者銷售的是偽劣產品,則讓其承擔責任于情于理并無不當。而如果的確是生產者的責任,則銷售者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完全可以再向生產者追償,使其承擔違約責任。這一方面有利于迅速補償受害者的損失,勢單力薄的消費者與有一定實力的銷售者相比,其承受損失的能力顯然處于弱勢地位;另一方面,也使事實上無過錯的銷售者的權益得到了保護。綜合以上分析,應該修改《產品質量法》第42條的規定,改變銷售者的過錯責任為嚴格責任。讓銷售者承擔嚴格責任,無論從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理論上說,還是從產品責任法的統一上說都是合理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此案中,A公司與B廚具銷售商訂立買賣廚具合同,B廚具銷售商按照合同約定進行了安裝服務。廚具在使用中發生事故是由于廚具中煤氣輸入管道存在缺陷所致。本案在適用法律上,《產品質量法》為民法和特別法,《合同法》是民法的組成部分,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產品質量法》,在《產品質量法》未規定的部分適用《合同法》規定。因此,B廚具銷售商承擔有條件的過錯責任,即如果它能夠證明在銷售過程中嚴格按照廚具生產者的產品說明進行銷售、安裝,無過錯,并提供廚具生產者的情況,它將對些事故不承擔法律責任,A公司應另行起訴廚具生產者要求賠償;而B廚具銷售商雖然銷售過程中無過錯卻不能指明廚具供貨者,B廚具銷售商承擔賠償責任;或者B廚具銷售商在銷售過程中存在過錯致此事故的發生,給A公司造成財產損失的,B廚具銷售商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