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罰現代化的一個重要標志是刑罰的輕緩化,而罰金刑在刑罰體系中發揮中心刑的作用是達到刑罰輕緩化的主要途徑。我國1997年刑法史無前例地擴大了罰金刑的適用范圍,提高了罰金刑的適用率,但同時也陷入了罰金刑執行難的尷尬境地。筆者通過立法狀況入手分析,對罰金執行難問題的原因進行探討

 

關鍵詞:罰金刑 執行 立法

 

 

一、我國刑法關于罰金刑的規定及其適用現狀

 

總則中,對于罰金刑的相關規定在刑法的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其中規定罰金的數額應該依據犯罪的情節來決定。罰金繳納的時效為隨時追繳,即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能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執行的財產的,應當隨時追繳。

 

在司法實踐中,罰金刑的判決率比較高,但是罰金刑的執行情況卻不盡如人意,罰金刑事所有刑種中在執行方面問題最多的一個,大量的"空判"現象的存在嚴重影響了罰金這一刑種在執行中的嚴肅性。實際上,在國際刑罰輕緩化的大趨勢下,各國已經逐漸意識到罰金刑的重要作用。罰金刑的有效性體現在其的普遍適用價值,對于各種嚴重程度的犯罪都有威懾力。美國每年有數十億美元的罰金不能繳納,例如,在紐約市,在所調查的一個地區判處的罰金中,能夠繳納的罰金僅占19%。在另一個地區,罰金的繳納率僅為14%

 

二、我國罰金刑立法現狀的缺陷

 

(一)罰金數額的裁量原則過于僵硬

 

我國刑法總則中確定罰金數額的標準只有犯罪情節的輕重,明顯可以看出這個唯一的確定保準使得罰金刑的確定過于僵化,即缺乏其他的衡量標準,這就忽視了作為財產刑一種的罰金刑,如果不考慮行為人的經濟情況,即不考慮所判數額的罰金可被執行的可能性,其結果就是導致罰金刑的高"空判率"的出現。忽視了刑罰的個別化,有些受刑人因家庭貧窮、無固定收入,根本無力繳納或只能部分繳納罰金。有學者認為雖然現行刑法沒有規定裁量罰金時要考慮犯罪人的經濟狀況,但審判實踐中通常是這樣做的,但是只有把這樣的規定以刑法明確下來,才具有更加確定的強制力。

 

 () 必并科為主的罰金刑配置模式, 使得執行率降低。

 

罰金刑的適用方式主要有四種:單科罰金制、選科罰金制、并科罰金制、易科罰金制。其中并科罰金制又分為兩種:必并科罰金制和選并科罰金制。必并科是指在刑法分則的條紋中,對某種具體罪行所配置的法定刑為自由刑或其他刑種并處罰金刑。選并科制是指在刑法分則條紋中,對某一罪行所配置的法定刑種的罰金刑是否與其他刑種并科適用未作硬性規定,而是根據罪行輕重自行選擇。我國現行刑法對罰金刑的配置中規定必并科的罪名有128個,選并科的罪名有9個,復合罰金的罪名有76個,由此可見,我國現行刑法罰金刑配置模式以必并科為主,復合罰金為輔。

 

與中國的這種情況相對照,從世界各國的刑事立法狀況來看,以自由刑和財產刑為中心的刑法結構的刑法典都很少采用并科制:如瑞士可以并科罰金刑的犯罪有19種,占全部可科罰金刑的犯罪總數的14.8%;奧地利有3種犯罪可并處罰金,占全部可判處罰金刑的 3.8%。

 

也就是說,我國的法官在對大多數刑事案件適用主刑時,必須同時附加適用罰金刑,法官沒有相應的裁量權,只能嚴格適用,這就大大增加了罰金刑的判決數量,從而使大量罰金刑判決無法得到履行。

 

(三)刑法總則中缺乏對罰金數額的規定,分則中大量規定無限額罰金制

 

世界各國在刑法中普遍在總則中設立了罰金數額的最低標準,如日本刑法在第十五條規定"罰金在一萬元以上,但減輕時,可以減至不滿一萬元。"而我國刑法總則中沒有對罰金數額的規定,分則的規定中,無論是根據倍比制,還是百分比制,抑或是數額制,其罰金數額的下限都是比較高的。在犯罪人的非法所得被追繳后最少也要被判處如此高額的罰金執行起來必然遇到困難。

 

目前刑事審判中法官的裁量權過大,會導致裁量的公正與否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法官的邏輯性的強弱,取決于他的消化的好壞,取決于他精力是否充沛,取決于他的弱點,取決于他同被害人的關系,取決于能改變人們容易變化的頭腦中的每個事物的形象的各種極微小的原因"  而目前我國法官素質還有待提高,這樣的規定往往會導致司法的不公正。

 

(四)罰金刑的執行主體不夠具體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中涉及財產內容需要執行的,由原審人民法院執行。"這一規定表明,罰金刑的執行主體應是原審人民法院,但具體是原審法院的哪一個部門負責并不明確,因此導致了實踐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

 

在這樣的背景,法院內部機構職責不分明的結果就是對該項工作相互推諉,最終導致罰金刑的低執行率。

 

三、罰金刑立法缺陷解決路徑

 

(一)改變罰金刑數量裁量原則為以犯罪情節為主,兼考慮犯罪人的經濟狀況。

 

罰金刑是強制犯罪人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的金錢,罰金刑的執行以犯罪人具有向國家繳納判決所確定的數額的金錢的能力為前提,在確定罰金的數額時,必須考慮判決是否能得到有效的執行,因此,在刑法上應明確把犯罪人的經濟狀況作為確定罰金數額的一個因素。至于是將其作為一個首要的因素,還是作為一個參考的因素。在筆者看來,應采取犯罪情節為主,同時參酌犯罪人的經濟狀況。 

 

(二)應改刑法中的必并處罰金為得并處罰金。

 

由于現行刑法分則關于具體犯罪罰金刑的規定絕大多數都是必須適用,這種做法雖然有防止審判人員在是否適用罰金上隨意取舍的優點,但也會產生不顧犯罪人的經濟狀況而強行判處罰金從而使罰金刑無法執行的弊端。現在不少國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對并科罰金制采取謹慎或排斥的態度。從實務上看,并科罰金所占的比例就更少,有的國家極少適用并科罰金,有的國家根本不適用并科罰金。而我國罰金刑幾乎全是并科適用,必并制罰金刑在大量的適用中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了許多缺點。

 

罰金只是附加適用而不是單獨適用的,根據犯罪分子的實際情況,在無法附加適用罰金的情況下,通過適當加重主刑的處罰力度,如將有期徒刑的刑期適當延長一點,就完全可以彌補對其不能附加適用罰金刑的不足,而沒有必要硬性適用事實上不能執行的罰金刑。

 

(三)在總則中規定罰金數額的下限,在分則中采用以限額罰金制為主的罰金刑配置模式。

 

 對罰金刑數額配置的要求一直是罰金刑立法中的難題。既不能由于缺乏數額的限制而產生輕判的現象,同時也要體現法律的明確性和確定性。而無限罰金制可能存在著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同時也有導致罰金刑虛高的弊端。由于無限額罰金制的規定過寬, 導致司法機關在這方面的自由裁量權過大,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明確性要求。因此,筆者認為,應削減無限額罰金制在罰金刑數額中的比例,建立一套以限額罰金制為主、以無限額罰金制和比例罰金制為輔的罰金模式。在此基礎上再依犯罪分子經濟狀況和犯罪情節來確立罰金數額。

 

此外,在規定限額罰金時,可以借鑒國外既規定具體的罰金數額又規定一定時間的月工資或其他收入的罰金數額,規定具體數額的罰金,可以使罪刑的關系一目了然。

 

(四)設立罰金刑易科制度。

 

從追求執行效果的角度分析,罰金刑易科制度對于我國完善罰金執行時不無裨益的。易科制度可以分為易科社會公益勞動以及易科自由刑,而后者更加符合我國的實際需要。《德國刑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不能追繳之罰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單位日額金相當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為其最低限度。"

 

但是,實際應用過程中不執行罰金刑的原因多種多言。筆者認為究竟是易科社會勞動還是自由刑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對于那些超過判決期限,有支付能力而惡意逃避繳納者,應予易科剝奪自由刑。對于確實無力繳納罰金或者只能部分繳納罰金的犯罪人,對其可以考慮易科公益勞動。

 

同時對于易科自由刑中,自由刑應當有一個最長的期限,既不論未執行的罰金數額是多少,都不得超過特定的期限剝奪受刑人的自由。這可以說是一種對權利的制約以及對犯罪人利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