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執行依據的裁判文書不屬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
作者:趙亞亞 發布時間:2013-11-11 瀏覽次數:1302
原告顧某與被告李某原系夫妻,2011年1月20日登記離婚。2011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與被告袁某民間借貸糾紛經姜堰區人民法院審理,雙方達成一致協議:約定李某在2012年1月15日前歸還袁某50萬元,以了結該糾紛;如李某不按上述條款履行,在袁某可就總額572000元申請強制執行(扣除已履行部分)。后李某因刑事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姜堰區人民法院在執行袁某與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作出(2012)泰姜執字第0491-1號民事裁定:一、追加顧某為本案的被執行人;二、被執行人顧某應于本裁定書生效之日起與被執行人李某共同履行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義務。原告顧某提出異議,姜堰區人民法院作出駁回執行異議的裁定,并告知異議人可以提出復議,后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裁定告知復議錯誤為由撤銷駁回異議的裁定,現姜堰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姜執異字第0003號民事裁定,駁回顧某的異議,并告知顧某:如不服本裁定,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姜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顧某起訴要求撤銷(2012)泰姜執字第0491-1號民事裁定。該案經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審理。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經本院向原告顧某釋明,顧某自愿撤回上述案件的起訴。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是新修正的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對案外人特別救濟制度,上述案件也是本院受理的第一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屬新類型案件,該案審理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原告顧某申請撤銷的民事裁定,系確定顧某為被執行人的執行依據,如果要撤銷生效的民事裁定書,需要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應當屬于對當事人之間實體權利糾紛的裁判,現原告顧某訴請撤銷民事裁定書,依法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裁定駁回。
另一種意見認為,雖然原告訴請撤銷的是民事裁定,但上述裁定亦屬于案件執行中對案外人的執行行為,案外人顧某認為其權利受到侵犯,可以訴請撤銷上述民事裁定。
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此可見,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所要解決的系對被執行標的實體權利糾紛,雖然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作為一個獨立的案由存在,但仍然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普通民事案件受理的條件,而本案原告顧某的訴訟請求為撤銷(2012)泰姜執字第0491-1號民事裁定,案件的審理標的并非實際權利,而是姜堰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綜上所述,案件的審理采納了第一種意見。后本院依法向原告顧某釋明,顧某亦申請撤回了本案的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