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債務引入內部追償機制的思考
作者:徐開勇 發布時間:2013-11-08 瀏覽次數:911
夫妻共同債務,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者其中一方為夫妻共同生產、生活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是離婚案件中審理的疑難問題。《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原則性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由夫妻共同償還。《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該條規定將夫妻一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從而將債務性質的證明責任歸由夫妻一方承擔。上述規定更多是從維護交易秩序安全的角度所作的利益衡量,對于夫妻債務的認定標準簡便易操作。但實務中該條規定容易為一些不誠信的人所利用,夫妻一方與債權人串通損害另一方夫妻的利益的情形時有發生。夫妻一方非舉債關系當事者,欲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是否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幾乎不可能,而且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缺乏公示制度,第三人知道夫妻進行了共同財產的約定或夫妻一方證明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財產約定根本無從著手,無從考證。鑒于此,為維護未舉債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權益,有必要在法律層面設置夫妻債務內部追償機制。
(一) 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判定標準及舉證責任
關于夫妻債務問題,涉及兩重法律關系:一是離婚時夫妻債務在夫妻之間如何承擔的內部關系,二是債權人向夫妻雙方求償時形成的外部法律關系。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其證明標準和舉證責任是不同的。
內部關系的情形,確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屬于夫妻一方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一般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判斷: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這是從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只要夫妻雙方有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不論該債務的用途如何,也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沒有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如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經營,則同樣應視其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只要證明,具備上述條件之一的,就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即夫妻有同舉債的合意,或者夫妻共同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即可。
確認夫妻內部債務問題相對較容易,問題的難點在于夫妻債務的外部關系當中。《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立了夫妻債務外部法律關系中應以債務形成時間為共同債務的判斷依據。即債權人只要證明該債務形成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應當共同對外承擔償還責任。夫妻一方否定責任承擔的,需從兩個方面進行抗辯: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債權人知道夫妻為約定財產制情形的。司法解釋將債務性質的證明責任歸由夫妻一方承擔。該解釋更多是從維護交易秩序安全的角度所作的利益衡量,對于夫妻債務的認定標準簡便易操作。《婚姻法解釋(二)》對債權人利益保護較為有利,但對非舉債的夫妻一方的利益保護不利。但當非舉債的夫妻一方有證據證明夫妻另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未經夫妻雙方合意,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債權人明知或應當知道的,則在夫妻債務的外部關系當中不應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此時應當免除非舉債的夫妻一方對債務承擔連帶償還之責。所以,在對外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時,既要堅持《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確定的標準,更要結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的原則,來進行理解與判斷。
二、建立非舉債的夫妻一方向舉債的夫妻一方內部追償機制的設想
正如前面所述,確認夫妻內部債務問題相對容易,而在認定夫妻外部債務問題上相對困難。在離婚時夫妻債務在夫妻之間如何承擔的內部關系問題上,主張是夫妻共同債務的夫妻一方,應舉證證明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或者夫妻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而在面對第三人時,夫妻一方否定責任承擔的,需從舉證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債權人知道夫妻為約定財產制情形的。這種證明標準、舉證責任的不同,就會造成同一筆債務,在對內關系與對外關系上認定不一致,即對內關系上認定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在對外關系上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對于未舉債的夫妻一方顯然是不公平的。為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建立一種內部追償機制。即當一筆債務在對外關系上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對內關系上被認定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時,在離婚時或離婚后,賦予未舉債的夫妻一方在履行了對外債權人清償義務后有向舉債的夫妻一方追償的權利。或者在債務糾紛案件中,直接判決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直接償還義務,非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連帶償還義務,同時判決非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清償義務后有向舉債的夫妻一方追償的權利,以達到保護非舉債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