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訴訟中增設簡易程序的思考
作者:劉江洲、史瑞凱 發布時間:2013-11-07 瀏覽次數:952
在我國,根據訴訟任務和訴訟形式特點的不同,訴訟分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三種。《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有關簡易程序的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也明確增加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的相關內容。而唯獨我國行政訴訟法中沒有關于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隨著建設法治國家步伐加快,群眾學法、守法、用法的意識越來越強,行政案件的數量和種類日漸增多。在這樣的司法環境下,單純靠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行政案件已極不適應法制發展的要求。筆者認為在行政訴訟中,也應仿照刑訴法、民訴法的規定,增設簡易程序,以完善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提高行政審判效率。
一、在行政訴訟中設立簡易程序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制度。并明確了合議庭的具體組織形式是“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這就明確了行政案件的審理只能適用普通程序。制訂行政訴訟法之初,行政案件數量十分有限,又考慮到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其審理的最終結果關系到國家行政機關的正常運轉和執法權威、行政相對人的切身權益,立法者本著慎之又慎的原則,只在行政訴訟法中設立了普通程序,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我國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行政案件的數量、類型有了一個翻天覆地的巨大變化。由于出現群眾不敢告訴到懂法用法大膽告訴的轉變,而導致人民法院由處于嚴重缺乏行政訴訟案源尷尬境地而發展到案件數量急劇上升的局面。受案范圍仍在不斷拓寬,類型也不斷多樣化。由原來的單一的計生、土地行政案件發展到現在的城建、公安、交管、工商、林業等行政權力涉及到的各個領域。在這些案件中,有許多案件情節簡單,雙方當事人對事實無爭議或爭議不大,只是要求在法律適用上到法院討個公正的說法;還有一些事實十分清楚,涉及金額較小,且行政相對人急需法院快速對爭議進行了斷的案件。對這些案件如適用辦案步驟相對簡單的簡易程序,由一名審判員進行審理,根據需要隨時傳喚雙方當事人到庭參加訴訟,不受普通程序中有關答辯期、開庭審理程序的限制,既能達到快速解決爭端的目的,滿足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又能有效地節約訴訟成本。從這一點上說,在行政訴訟中設立簡易程序有其十分的必要性。
行政案件受案數量的逐年增長,迫切要求人民法院將相當一部分比較簡單的行政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如今,人民法院行政審判人員的人數與行政案件受案數量還不能成正比,人民法院的審判任務相當繁重。在行政訴訟中,筆者建議也象刑事訴訟、民事訴訟那樣做一下“繁簡分流”,安排一部分審判人員專門審理簡易案件,而讓其余的大部分審判人員有充足的精力去組成合議庭審理復雜、疑難案件,以達到事半功倍的目的,使司法資源得到有效配置。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行政案件,對法院來說,簡化了辦案程序,使審判人員不被繁瑣的程序所累,利用相當短的時間就能審結一件案件,抽出充分的時間和精力審理好案件。也達到了節約人民法院人力、物力、財力的目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行政案件,對當事人來說,因簡易程序規定的審理期限較短,這樣可促使審判人員提高辦案效率,嚴剎“拖拉辦案風”,減少了當事人的訟累,最大限度地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無論對行政機關還是行政相對人均是有利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行政案件,對社會來說,因當事人間的紛爭能在比較短的期限之內得到圓滿處理,將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間的矛盾消除在萌芽狀態,比較有效地杜絕了“行”轉“刑”案件現象的發生,會達到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
二、行政訴訟中設立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參照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筆者認為,在行政訴訟中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可做如下界定:1、只有基層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庭才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均不得適用簡易程序。2、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只能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社會影響力不大的簡單的行政案件。在此需要說明的是,為何將“社會影響力大小”作為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標準。這是因為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其最終審理結果如何,直接展示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正確與否,直接影響在一個社會領域該行政機關執法行為的權威性,也同時影響到與行政相對人權益相關或者相類似的一部分人的利益。在一定社會領域影響力大的那些案件審理過程中,很容易出現某些行政干預行為。適用普通程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相對于簡易程序而言,更具有抵抗行政干預的能力。只有那些對社會影響力較小、社會影響面較窄的行政案件才可適用簡易程序。3、適用二審程序、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行政案件,因雙方當事人在實體或程序上的有關問題爭議較大,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比較合適,而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三、設置行政案件簡易審判程序的思考
一是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在法國,每個行政法庭下設審判庭。每個審判庭設1名審判長,3名行政法官。案件的判決原則上由3名行政法官(包括審判長在內)合議作出,某些簡單的行政案件可由1名行政法官代表單獨判決。在這一方面,我國立法不妨可借鑒一下以上法國司法制度中有關設置行政法庭組織的做法。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符合設立簡易程序的本意和目的。既然是比較簡單的行政案件,由一名審判員就完全能夠勝任審判此類案件,而沒有必要由多名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否則將會畫蛇添足。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并組織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同時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
二是傳喚或通知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方式要簡便。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行政案件,可以用簡便的各種方式如電話、電報、電傳、捎話、當面口頭通知、傳票等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到庭參加訴訟,不受普通程序相關規定的限制。
三是審理期限要縮短。參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行政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二十天內審結。因這類案件都比較簡單,毋需將審理期限規定得過長,二十天的時間就足夠用了。二十天是不變期間,當事人或人民法院都不得申請延長。
四是開庭審理程序要簡易。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行政案件,不受普通程序中關于開庭審理階段和順序的限制。審判人員可以將開庭審理的不同階段結合在一起進行,也可以將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交叉進行,以查明案情,分清是非。涉及行政賠償案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在庭前進行調解。如達成一致協議,制作送達行政賠償調解書;如達不成一致協議,可開庭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