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出資買地不成,返還錢款如何結算
作者:付艷 發布時間:2013-11-06 瀏覽次數:952
2010年11月30日,某政府(甲方)與甲公司及原告等(乙方)簽訂土地開發投資意向書。本意向簽訂后5個工作日內,乙方支付人民幣500萬元匯到甲方指定賬戶作為履約保證金。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共同出資以被告的名義交納了50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其中被告出資400萬元,原告出資100萬元。后,甲公司未能投資上述地塊。原、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設立乙公司,原、被告及張三、李四四人是該公司的股東。后原、被告又聯合劉丙、李丁、邱五、許六、馬七準備競買該地塊,并簽訂了項目合作協議,約定于2011年4月26日進行乙公司的原股東和新股東的變更,并于同日各股東將報名費1.35億全部到位,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在摘牌后一周內將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劉丙,并任董事長,被告任總經理。于2011年4月26日將該公司股東變更為吳志義、李丁、邱五、被告、原告、許六、馬七。2012年4月26日,乙公司的競買資金1.3595億元,分別以公司名稱后添加被告、劉丙、李丁名義,并由該三人經手交納,其中包含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交納的500萬元和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出資的600萬元。在該地塊未競買成功后,上述三人經手交納的款項,土地收購儲備交易中心于2011年4月28日全額返還給了該三人,其中返還給被告的資金中就含上述500萬元和600萬元,其中原告總共出資700萬元,后被告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的銀行卡打款退還了300萬元出資,后通過其他方式結算了30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返還。
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侵占他人財產的,應當承擔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本案中,原、被告等為競買地塊,進行了項目投資分配,并成立了乙公司進行運作,但該公司競買大修廠地塊的出資,分別以公司名稱后添加劉丙和該公司股東被告、李丁名義交納,且在該地塊未競買成功后,上述三人交納的款項,土地收購儲備交易中心均又全額原路退還給了該三人,其中返還給被告的資金中就含原、被告在該公司成立之前繳納的500萬元履約保證金。被告、劉丙、李丁雖以公司名義進行競買土地,但購買不成后,交納的競買金是原路退還個人,而非退還到該公司賬戶。因此,該出資不是公司出資行為,實為個人分別籌資聯合購買行為。對原、被告訴爭100萬元,在競買上述地塊失敗后,土地收購儲備交易中心已將競買款全部退還給被告的情況下,被告理應返還給原告。現被告拒絕返還,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即被告在返還財產的同時,還應賠償原告的損失。故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該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七)項之規定,判決被告被告返還原告原告100萬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
本案審理過程中,就雙方當事人合伙協議是否成立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2010年11月,原、被告等人商議擬共同參與競拍地塊,12月14日,原告出資100萬元,被告出資400萬元向政府繳納保證金500萬元。因對競買該地塊的競買人設置了需引進國際大賣場的條件,原、被告通過中介公司的參與取得了相關賣場的確認函,中介公司收取400萬元費用,其中原、被告分別出資100萬元、300萬元。2011年3月26日,前述地塊掛牌公示,原告籌資600萬元擬用于報名,4月25日被告持原告的身份證及工行卡轉出600萬元作為報名費,繳納于國土資源局,該局向被告出具了相關票據。4月28日,該地塊正式競拍,原告等人未能競得土地,國土部門退還被告1100萬元(保證金500萬元,報名費600萬元),原告隨即要求被告退款700萬元,被告向原告發信息稱:“我在外地了,發農行卡,我那前期利息你要承擔一百萬”,5月1日,被告向原告打款300萬元,另通過其他方式結算了300萬元,尚欠100萬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算賬,均遭拒絕。在合伙項目巨虧的情況下,被告利用國土部門向其退款的便利,不僅單方全部拿回自己的出資,還扣留原告100萬元算作其自己的出資利息,侵占了原告的財產,理應返還,并承擔利息。鑒于前期項目與收取400萬元費用的中介公司尚存爭議,擬另行主張。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100萬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全部還款日止),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被告雙方是共同出資競買土地,但原告競買土地出資和支付中介費,均是100萬元,屬不同法律關系,原告請求返還100萬元不明確。本案為合伙糾紛,原、被告之間對合伙事務并未進行清算,現原告主張返還出資款沒有事實依據,同時合伙事務當中也涉及其他合伙人的出資行為,如存在返還,該主張中是否涉及其他合伙人的權益,以及其他合伙人是否存在返還的義務。在未進行合伙清算的情況下,原告的主張不應得到支持。原告混淆了雙方合伙、出資這一事實,原告自述,其出資遠遠超過400萬元,原告所收到的不僅僅是一筆300萬元,還應有其他退款。被告已履行完相應的義務,不存在再次返還。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告、劉丙、李丁雖以公司名義進行競買土地,但購買不成后,交納的競買金是原路退還個人,而非退還到該公司賬戶。因此,該出資不是公司出資行為,實為個人分別籌資聯合購買行為。對原、被告訴爭100萬元,在競買上述地塊失敗后,土地收購儲備交易中心已將競買款全部退還給被告的情況下,被告理應返還給原告。現被告拒絕返還,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即被告在返還財產的同時,還應賠償原告的損失。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是,本案中雙方的出資行為是個人行為而非公司行為。原、被告等為競買地塊,進行了項目投資分配,并成立了乙公司進行運作,但該公司競買大修廠地塊的出資,分別以公司名稱后添加劉丙和該公司股東被告、李丁名義交納,且在該地塊未競買成功后,上述三人交納的款項,土地收購儲備交易中心均又全額原路退還給了該三人,其中返還給被告的資金中就含原、被告在該公司成立之前繳納的500萬元履約保證金。在購買不成后,交納的競買金是原路退還個人,而非退還到該公司賬戶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所以被告的行為是侵占了他人的財產,應當承擔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七)項之規定,判決被告被告返還原告原告100萬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