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合同相對方行為能否免除侵權人的賠償責任
作者:李永居 發布時間:2013-11-05 瀏覽次數:1022
本案中合同相對方行為能否免除侵權人的賠償責任
—兼論懲罰性與填平性賠償制度在本案中的應用
案情
2010年1月6日,原告張某與周某簽訂《土地種植權轉讓協議》,未加蓋王莊村委會公章。約定將王莊村委會一塊約54畝土地(實際面積為62畝,后經平整溝渠后面積為71畝)種植權轉讓給張某;轉讓時間從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轉讓費500元/畝。2010年5月9日,王莊村委會認為承包給原告的土地面積有誤,要求原告向王莊村委會補交10畝土地承包金4000元,并向原告發出書面通知,原告按照要求于2010年5月13日將4000元承包金補交給王莊村委會。2012年3月9日,經中院終審判決確認張某取得此62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2010年11月15日,被告趙某以打水種藕為名義帶領其家人向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62畝承包地里抽水,造成原告已播種的30畝小麥被水淹沒、未收割的32畝水稻難以收割。2011年夏季,被告趙某在該62畝承包地上種植水稻;2011年秋季,被告趙某在該62畝承包地上種植小麥。原告已播種即被淹沒的30畝小麥直接經濟損失為6000元,原告三季農作物(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可預見種植利潤損失為62612.8元,合計68612.8元。
2012年6月小麥收割后,被告趙某將該62畝土地返還給原告張某。2012年6月10日,原告與王莊村委會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補充協議》,合同期限為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0日,承包金分三檔計算[(500元/年(52畝)、400元/年(10畝)、300元/年(9畝)],并與王莊村委會約定2010年1月6月周某和張某簽訂的土地轉讓合同作廢。
對于6000元直接經濟損失,被告應當賠償。但在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與王莊村委會簽訂為期兩年土地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的前提下,原告訴稱的三季農作物可預見種植利潤損失62612.8是否應當由被告賠償方面。
第一種意見認為,依據中院終審判決,王莊村委會已與原告簽訂了土地承包補充協議,對其三季沒有耕種的土地順延了兩年的承包期限作為補償,2012年6月被告已經將此62畝土地返還給原告重新種植。所以,原告主張的三季可預見種植利潤損失并不存在,被告也不需對原告進行賠償或補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趙某非法強占原告的承包地,屬于侵權行為,用水淹地毀田,使原告無法耕種,造成當年冬季小麥絕收,接著強行種植了2011年一季水稻和2011年一季冬小麥,給原告造成30畝已播種即被淹沒的小麥直接經濟損失及三季可預見種植利潤損失,被告均應當給予賠償,原告與王莊村委會重新簽訂合同的行為,是雙方的權利義務的處分,不能免除被告的賠償原告三季可預見種植利潤損失的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為:
一、從法律關系上看,侵權造成的損失應當由侵權人進行賠償,合同相對方重新簽訂合同行為雖然彌補了受害一方合同違約損失,但該違約損失的彌補并不能免除侵權人的賠償責任。原告與王莊村委會簽訂《土地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的性質僅為雙方協議,僅處理雙方土地承包合同糾紛,對雙方權利義務如承包期限、承包金等重新作出安排,并不是處理張某、趙某、王莊村委會三方權利義務的協議,且在此份補充協議中,并沒有涉及到趙某的權利義務條款,也沒有對趙某應當承擔對張某侵權責任賠償問題作出安排;同時,雖然王莊村委會在合同期限和承包金上的延續了原告與周某的合同,但這僅為土地承包經營的發包方王莊村委會與承包方張某之間的權利義務合法處分,與本案被告趙某應承擔的侵權責任并無關聯性,并不構成免除被告趙某應當承擔的對原告張某侵權責任的合法理由,被告趙某應當以自身履行財產損害賠償義務的實際行為來承擔其對原告張某的侵權責任。
二、從賠償制度的選擇來看,填平性賠償制度使侵權人獲得的違法利益得以維持,其法律效果較差,而懲罰性賠償制度能夠有效地發揮“侵權者不能從自身侵權中獲得利益”的示范作用,法律效果較好。懲罰性賠償制度與填平性賠償制度是兩種性質不同的賠償制度,其指導思想不同,懲罰性賠償制度有著較好的社會功能,如充分補償受害者損失的賠償功能,嚴厲制裁侵害人的懲罰功能,有效預防侵權行為的功能;而填平性賠償制度除了填平受害者損失外,在特定侵權類型案件中社會功能不足,法律效果較差。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侵權責任法》相關法律條款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但僅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和食品安全領域,適用范圍較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民商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于特定類型的案件,應當有更廣闊的發展空間與應用空間。本案中,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三季可預見種植利潤損失訴訟請求,則原告得到了“雙重利益”,一是從續種兩年中所得的合同利益,二是從被告侵權賠償中所得利益,故為懲罰性制度的實際應用;反之,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三季可預見種植利潤損失訴訟請求,原告僅能從從續種兩年中所得的合同利益,不能從被告處獲得其他損失賠償的利益,則為填平性賠償制度的實際應用。本案中,被告趙某打水淹地毀田,導致30畝冬小麥絕收和32畝水稻難以收獲,后又強占土地種植了一季水稻和一季小麥,侵權手段和情節均較為惡劣,嚴重干擾了合法的土地經營權承包法律關系。雖然原告與王莊村委會重新簽訂了種植合同,續種兩年,原告的三季可預見種植利潤損失可以通過辛勤勞動得以彌補,但被告實際上并沒有對其侵權行為付出相應的代價,其仍然占有侵權獲得的利益即種植利潤。因此,本案若適用填平性賠償制度,即僅僅賠償被淹沒的30畝小麥6000元直接經濟損失,一方面不能彌補受害一方的全部損失,另一方面則向社會發出不良的法律價值判斷信息,即“侵權者可以從侵權中獲得好處”,故社會功能不足,法律效果較差。反之,若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支持原告的三季可預見種植利潤損失,則彰顯了“任何侵權者都不能從自身侵權行為中獲得利益”法律價值判斷信息,傳播社會正能量,法律效果較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