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民事執行程序中的撤回制度
作者:徐雷 發布時間:2013-10-30 瀏覽次數:999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中,只有有關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準入機制,而缺乏相關的退出機制,即債權人申請撤回執行申請的有關機制。結合人民法院法院執行工作的實際需要,筆者認為有必要構建有關債權人的撤回執行申請制度。
一、我國的有關撤回執行申請的立法現狀
《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訴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申請執行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繼續計算”。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執行時效因申請執行、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從上述規定,申請執行的時效自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即構成了中斷,那么申請執行人在人民法院立案執行之后,能否向法院申請撤回執行申請呢?翻閱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第三編執行程序中的相關規定,未對執行申請能否撤回進行明確的規定,同時也未規定撤回申請可以作為一種結案的方式。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中也有關于撤回執行申請一說,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條第二項在拍賣開始前,申請執行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撤回拍賣委托。遺憾的是,未有對“撤回申請”這一概念進行系統規定。
筆者認為,上述法律規定已經確定了關于撤回申請權的立法基礎。因為撤回申請與撤訴屬于同一性質的問題,是權利人在處分自己的強制執行請求權。《民訴法適用意見》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撤訴或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參照這一規定,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后,在申請執行期限內再次向同一法院申請執行的,應當予以受理。參照這一規定,申請人撤回執行申請后,在申請之心期限內再次向同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應當予以受理。(1)
同時,法律既然規定了因申請而導致時效的中斷,如果不允許當事人撤回申請,那么法律規定因債權人申請執行而導致時效中斷的規定也就沒有任何意義了。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申請人撤銷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程序。但是如果撤回執行呢?強制執行申請權既然是一種由債權人依據自己的意愿行使,說到底是一種私權,在法律沒有禁止當事人可以撤回其強制執行申請權時,作為人民法院,只要債權人行使該權利未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損害其他人的合法權益,我們就應當支持。允許申請執行人的撤回或者法院裁定撤回,可以將本屬于申請執行人的義務歸還給申請執行人。
二、撤回與撤銷的比較
民事訴訟法中國未對撤回執行申請作出明確的規定,實踐中,我們對這兩個概念沒有明確的區分,有的債權人向法院申請撤回執行申請后,將撤回與撤銷當做是同樣的概念,裁定終結執行。但撤回與撤銷應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因此有必要將撤回與撤銷作比較。撤銷是的意思是取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申請人撤銷申請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也即意味著一個案件的執行程序結束,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生效法律文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撤回的立足點是一個“回”,即有取回之意,撤回申請,基于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實體權利沒有喪失,當事人僅僅撤回本次執行程序,撤回申請的同時也構成了時效中斷,申請人在撤回申請后,只要是在法律規定的時效之內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
總而言之,撤回與撤銷最主要的區別就是在撤銷申請與撤回申請提交之后,債權人是否可以在申請執行時效之內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關于撤回與撤銷之區別,我們也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要約撤銷與撤回的相關規定,合同法明確規定了撤回與撤銷是兩個性質的問題。
三、撤回申請制度的構建
上述已經闡述了撤回申請制度建立的立法基礎,筆者認為應該圍繞以下幾點來構建撤回執行申請制度。
首先,撤回強制執行申請權時債權人的私權利,該權利的行使基礎就是基于債權人的自愿,即應該將自愿作為撤回申請執行的首要條件。
其次,建立人民法院對撤回的審查權,審查的標準是當事人是否有違反法律的行為、債權人單方或者案件雙方當事人是否串通損害國家和集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
再次,撤回執行申請權的行使期限,應該有明確的規定,可以參照審理程序中撤訴制度。民訴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撤回執行申請的期限應該限定于人民法院執行完畢之前。
第四,人民法院裁定準予撤回起訴后,應當明確權利人在法律規定的時效內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這里的人民法院不僅僅限于本次執行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向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在涉及該撤銷權或撤回權行使的的時候,本著能動司法的理念,法官應該向當事人行使釋明權,使得當事人作出合乎其意愿的選擇。
第六、需要個人破產法的出臺。個人破產,是指作為債務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時,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并對其財產進行清算和分配或者進行債務調整,對其債務進行豁免以及確定當事人在破產過程中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規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解執行帶來的社會矛盾。
四、建立撤回制度的意義
第一、有利于保護和督促債權人積極行使權益。最高院執行工作規定了四種結案方式: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終結執行、不予執行和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這幾種方式都導致了強制執行力的滅失,而撤回申請則會保持住債權人的強制執行申請權。現行制度的可恢復性終結導致了法院每年都有相當一部分精力用于積案清理之上,這也導致了相當一部分債權人在消極地等待人民法的清理結果,然而法院對于積案的清理是定期的,法律措施也是有限的;如果允許債權人撤回申請,那么作為一個理性的主體,債權人在兩年的時效之內,當事人可以自行與被執行人進行協商,同時更為重要的就是債權人自己也會更加關注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
第二、建立生道執行,在兩年的期限內,也有利于督促被執行人積極為履行債務而努力,畢竟這個債還是要還的,撤回執行申請并不代表債權人放棄了權益。
第三、有利于建立一種新的結案方式。法院審查,認為撤回申請沒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時,應當裁定準予撤回執行申請,這樣就有利于避免越來越多的積案清理。
第四、有利于樹立程序公正的理念。現在仍有很多人認為程序公正是審判的事情,對執行程序而言,財產能否執行到位才是最主要的。這種只注重結果的,單純追求結案率的認識和做法,與最高人民法院當前和今后的執行改革思路相違背。裁定準許申請人撤回執行申請就是從程序公正的角度,立足于給當事人提供有效的的程序保障措施和規范法院自身的執行工作。(3)
參考文獻:
(1)《法院執行理論與實務講座》,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出版】
(2)《淺議執行申請能否撤回》,作者:刁安心
(3)《構建撤回和駁回強制執行申請制度初探》,作者:楊明婕,姜先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