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義視角下的行政訴訟簡易程序選擇權探析
作者:蔣霞宏 發布時間:2013-10-30 瀏覽次數:1175
摘要:隨著我國經濟發展模式的轉換、體制深層次改革和全方位對外開放,各種社會矛盾日益凸顯,導致行政訴訟案件激增。為了緩解不斷增長的行政案件與有限的訴訟資源之間的矛盾,越來越多的法律人開始探索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然而,訴訟程序的簡化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剝奪,對訴訟效率的追求難免承擔讓公正打上折扣的風險。現代法學的主流發展方向就是從單純強調"公正"原則轉入追求"公正"和"效益"并重的軌道,反映在訴訟上就是講求訴訟效益。簡易程序的適用正是為了協調公正和效益二者之間的矛盾,從而更好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資源,實現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合理制約。本文從簡易程序的啟動入手,通過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探討簡易程序的正當、合理的配置方式,并就簡易程序的設置做了初步的探討。
引言:法治、民主、文明程度的不斷提高,要求司法機關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保護不僅要公正,而且要快捷、及時,漫長的訴訟周期、復雜的訴訟程序,會使人們望而卻步,冗長、繁瑣的程序也將使正義珊珊來遲。"簡易訴訟程序是為加速訴訟事件之進行,減輕法院工作負擔而訂定的簡易起訴、審查、裁判方式,以達到迅速處理輕微事件,爭取時間處理重大事件,使司法功能所要求的'有效法律保護',在質量上和時效上得以提高的目標"。構建優質、高效、簡便、快捷、具有程序正當性的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符合司法公正與效率的價值追求。
一、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制度困境及需求的正當性
程序的內在價值是判斷一項行政訴訟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良品質的標準。正義是法律所要時間的最高目標,也是評價一種法律制度是否具有正當性的價值標準。作為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行政訴訟程序也應當符合正義的標準和要求,才能具備優良的內在品質。正如美國學者泰勒所指出:"在一般情況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夠產生更加公正的結果。"因此,為確保實體正義得到普遍、長遠地實現,建立一套公正、科學、合理、高效的行政訴訟程序將成為必然選擇。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共同構成行政訴訟的審理程序,是由國家立法機關通過立法制定的供審判機關審理特定類型行政案件的審判程序。
(一)簡易程序的制度困境
成文法因其天生滯后性,一經制定就落后于社會的發展,且隨著時間的推移,越來越嚴重。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并沒有關于簡易程序的規定,其第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第4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該些規定表明我國《行政訴訟法》是排斥適用簡易程序的,即只能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行政案件。迫于司法實踐對簡易程序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發布了《關于開展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試點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然而,該文件只是司法性文件,并非具有司法解釋,不具有直接適用的效力,應當說最高人民法院出臺該文件只能是探索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權宜之計。
(二)簡易程序設置的法理基礎
"訴訟法上,不問民事或刑事,有關迅速裁判之課題皆不可忽視。"正如梅因所述:"社會的需要和社會的意見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們可能非常接近地達到它們之間缺口的接洽處,但永遠存在的趨向是要把這缺口重新打開來。因為法律是穩定的,而我們談到的社會是前進的。"具體到行政訴訟而言,1989年頒布的《行政訴訟法》未設置簡易程序,并不意味著其設置就沒有法理基礎。根據我國《憲法》第62條的規定,訴訟法律規范屬于基本法律,應當由全國人大行使立法權和修改權。《憲法》第67條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之一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這就從《憲法》的層面明確了訴訟法律制度的立法以及對其進行補充、修改的基本權限。而規范我國基本立法制度的《立法法》,更是在第8條和第9條明確規定了訴訟制度和司法制度屬于法律保留的范圍,只能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以制定法律的形式來加以規范。因此,任何訴訟制度的產生與變革,或者一項司法制度的建立與改革,乃至于一個具體訴訟程序的變動或者審判組織的增減,都屬于全國人大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專屬立法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內的所有人民法院不能對法律已經確定的訴訟體制、訴訟程序以及審判組織方面的制度加以修訂、改變或者改革。即從法理角度,完全可以通過全國人大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權及修法權來設置行政訴訟簡易程序。
(三)合理配置審判資源的正當需求
當下中國正處于社會急速轉型時期,社會矛盾呈現井噴之勢。行政審判實踐中,案件數量不斷增加,現有的司法資源已經難以應對。特別是在某些基層人民法院,由于行政審判力量較為薄弱,案件壓力更為明顯。正如張文顯教授指出的:"一個良好的社會必須是有秩序的社會,公正的社會,自由的社會,也必須是高效率的社會。"合理地配置行政審判資源,需要兼顧訴訟程序的公正與效率價值,促使有限的行政審判資源發揮最大的司法效能。正如有的學者所論:"在公正與效率的架構下,我們目前禁設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立法,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上都顯得過于固執,在某種意義上成為行政訴訟功能作用發揮的桎梏。"針對日益嚴峻的行政審判形勢和有限的司法資源,最高人民法院已經以《通知》的形式著手試點簡易程序。簡便的訴訟程序則可以將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壓縮至完成訴訟任務所必需的最低限度,從而減少訴訟成本的開支。因此,在我國行政訴訟制度中設置簡易程序,確實符合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發展的實際,也體現了當今社會提高訴訟效率、合理有效地配置司法資源以及通過司法手段迅速解決行政爭議的要求,具有正當性與合理性。
(四)當事人合法權益有效保障的客觀要求
自《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以來,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著"行政爭議多,行政訴訟少"的問題,個中緣由不得不引起大家的冷靜思考。從某種意義上說,繁瑣、冗長的行政訴訟普通程序是行政相對人尋求司法救濟的障礙之一。對于某些案情簡單、涉訴標的較小的行政案件,如果機械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行政相對人勢必會付出較高的經濟成本、時間成本和人力成本。而一旦行政案件不能得到及時、有效、公正的處理,不僅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障,而且還會增加社會的不穩定因素,同時,也不利于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誠如有的學者所言:"無論審判是怎樣完美地實現爭議,如果付出的代價過于昂貴,則人們往往只能放棄通過審判實現爭議的希望"。即從有效保障行政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和促進依法行政的角度說,設置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制度也有其必要性。
二、行政訴訟簡易程序選擇權的理論基礎
一項法律程序是否具有程序正義所要求的價值,應當看它能否使那些受程序結果影響的人們得到了應得到的待遇,而不是看它能否產生好的結果。這種程序上的正義是一種"過程價值",它體現在程序的運作過程中,是程序本身正義性的價值標準。行政訴訟簡易程序選擇權,是指在訴訟活動中當事人根據自己的意志,決定啟動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以及適用簡易程序后更改程序的權利。
(一)程序選擇權的緣起
程序正義的觀念濫見于13世紀的英國,1215年的《英國大憲章》規定"除依據國法(the law of the land)之外,任何自由民不受監禁人身、侵占財產、剝奪公民權、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懲罰,"其中即蘊含著正當程序的原理。1354年愛德華三世第28號法令第三章的規定:"未經法律正常程序進行答辯,對任何財產和身份的擁有者一律不得剝奪其土地和住所,不得逮捕或監禁,不得剝奪其繼承權和生命","正當程序"初現端倪。但是程序選擇權卻是一個本土概念,1992年12月13日,我國臺灣學者邱聯恭先生在臺灣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四十六次會議上作了題為"程序選擇權之法理"的主題報告,在這一報告中,他提出了程序選擇權這一新概念。2000年9月,他又將他的與程序選擇權相關的七篇文章收錄在《程序選擇權》一書中。
(二)程序選擇權的經濟基礎
機會成本是經濟學上的概念,是指人們選擇一項行動而放棄的其他所有行動中的最大代價,或者資源投向一個用途而不得不放棄投向其他所有用途中的最大的用途。法律的機會成本,也叫選擇成本。如波斯納所宣稱:"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一種促進或助長自愿性和協商性的法律制度更容易得到人們的偏愛。當人們按照法律規定來選擇自己的行為時,當然要面臨"做什么"和"不做什么"的選擇問題,從而意味著喪失了某種機會收益,承擔了相應的機會成本。美國經濟學家薩繆爾森認為:"稀缺這一事實存在于經濟學的核心之中。沒有一個社會達到了一種無限供給的烏托邦。物品是有限的,而需求則似乎是無限的"。這一論述同樣適用于行政訴訟,作為一種社會活動,必然要消耗一定的社會成本。而將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權利交給當事人,似乎加大了訴訟成本的投入,當事人卻可以權衡是否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客觀上對不合適的訴訟模式自行過濾了一遍,從而降低了錯誤的訴訟風險。即使將來出現了與其預期相違背的裁判結果,他也會為自己選擇的結果心甘情愿接受。
(三)行政訴訟簡易程序選擇權的法理基礎
程序選擇權的重要意義在于使那些受法庭裁判結果直接影響的人擁有獨立的訴訟主體地位,能夠積極參與到審判過程,并對裁判結果形成有效的影響和作用。為了保證這種參加權利的實現,一方面要求事實和證據應當在意思自治的原則下使雙方在平等的基礎上進行攻擊和防御,以更加有效地發現真實,另一方面當事人自己有權決定訴訟進程的最關鍵之點。羅爾斯認為,每個人都擁有一種基于正義的不可侵犯性,這種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會整體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法律適用總是一種價值實現行為。根據憲法精神,不僅要保障當事人訴訟中的程序主體地位,保障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而且應當保障當事人訴訟外的財產權和自由權,避免因程序不當而對當事人訴訟外的財產權和自由權造成損害。程序選擇權能夠擔當這一功能,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后,當事人可以運用這一權利平衡地追求實體權利與程序權利,防止適用程序不當造成程序利益的損害和程序外利益的損害。即作為程序選擇權對象之一的行政訴訟簡易程序應當納入行政訴訟制度的模式設計之中。
(四)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程序選擇權的適用主體
程序選擇權這一概念最早出現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57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前款規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的雙方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即賦予民事訴訟的各方當事人以程序選擇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款"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第211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審判人員應當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即對于部分案件賦予刑事訴訟的被告人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的權利,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使用簡易審理。作為行政訴訟的原告,即行政相對人,理應享有程序選擇權,而關于行政訴訟的被告,即行政機關是否也享有程序選擇權則存在爭議。一般認為,行政訴訟的被告也應當享有程序選擇權。理由如下:其一,雖然行政訴訟不同于民事訴訟,即行政訴訟的原、被告主體地位恒定,但是,基于訴訟地位上的平等,行政訴訟被告理應享有同原告相同的程序選擇權;其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款規定,作為人民檢察院的公訴人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從廣義上說,檢察機關這種建議即應當視為公訴人程序選擇權的適用,而將程序選擇權只賦予原告,讓被告只處于被動應訴的地位,明顯侵犯被告的訴權,這并不違背行政訴訟法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目的。綜上,行政訴訟的原、被告均應成為簡易程序選擇權的適用主體。
三、行政訴訟簡易程序選擇權之規制
對簡易程序選擇權的限制,是由程序法本身的屬性決定的,因為在程序的適用上除了關系當事人的私人利益以外,還關系社會的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行政訴訟法作為公法,多由強行性規定構成,允許當事人選擇的范圍當然很有限。任何訴訟活動都是有成本的,不同訴訟程序耗費的公共成本是不同的,因此,這就需要設置嚴厲的措施,以防止當事人濫用程序選擇權。
(一)行政訴訟簡易程序選擇權之程序規制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二節的規定重新審理"即是法律賦予法官的程序控制權。同樣,在賦予行政訴訟當事人簡易程序選擇權的同時,也需要賦予法官程序控制權。針對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法官的程序控制權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第一,在當事人不當行使程序選擇權時,法官可以予以限制,以促使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第二,對訴訟程序不甚了解的當事人予以釋明,促使其正常合理行使程序選擇權。
(二)行政訴訟簡易程序選擇權之訴訟當事人自我責任
程序選擇權的行使包含著自我責任的原理,因而如何使當事人作出恰當的選擇,怎樣使當事人的選擇真正符合自身的利益,便成為訴訟理論和審判實務應當關注的問題。程序選擇權作為一種權利,它意味著行政訴訟當事人可以在不同的審理程序中進行選擇,而法院也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選擇。盡管程序選擇權是以權利的形態表現出來的,但是,我們不能僅僅片面地將其理解為是行政訴訟當事人對簡易程序選擇的自由,是當事人享有的程序上的一種利益。程序選擇權實際上是與程序責任相伴而生的,法律在賦予行政訴訟當事人選擇權的同時,也把責任悄悄地附加在當事人身上,要求其對自己選擇所引起的后果承擔責任。這是因為社會生活中自由與責任之間具有一致性和不可分性,即"自由不僅意味著個人擁有并承受選擇的重負,而且還意味著他必須承擔其行動的后果,接受對其行動的贊揚或譴責,自由與責任實不可分。"
(三)行政訴訟簡易程序選擇權之案件范圍適用限制
行政訴訟當事人享有簡易程序選擇權,但是,司法實踐中,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只能是基本事實清楚、法律關系簡單、權利義務明確的行政糾紛。而對于下列案件,則不適用簡易程序:1.社會影響重大、涉及人數眾多的案件。如敏感性、矛盾易激化、群體性行政案件等,這類案件往往帶有示范效應,處理結果會直接影響到地方政府的經濟發展或社會穩定,為了慎重對待,同時盡可能減少行政干預帶來的影響,對此類案件的審理適用普通程序更適當;2.當事人主體地位特殊的案件。如被告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原告為外國人或者我國港、澳、臺居民的案件;3.發回重審和按照法律規定應當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行政案件;4.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其他行政案件。制定關于排斥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當然要涉及兜底條款,賦予法官根據實際情況行使程序控制權。
四、行政訴訟簡易程序選擇權之模式設計
一項程序的運用次數和頻率的多少,首先在于該程序的啟動機制如何。程序選擇權的實現,取決于程序設置的是否合理,程序設計得越合理,行政訴訟當事人選擇這一程序的可能性就越大,而如果程序設計地有較大缺陷時,就會影響當事人的選擇,甚至會使程序選擇權變得有名無實。因此,程序選擇權制度的合理設計,是簡易程序正當、高效實施的前提,也是構建簡易程序不可逾越的障礙。
(一)簡易程序的啟動
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啟動,贏當包括當事人申請和法院依職權啟動兩種模式,具體如下:
第一,行政訴訟當事人啟動簡易程序,其理論依據是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即行政訴訟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對于符合法律規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案件,決定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審理,而這也是法院程序控制權的范疇。
第二,人民法院啟動簡易程序,其理論依據是法院的程序控制權。司法實踐中,大部分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提起行政訴訟時,對于相關的訴訟程序并不熟悉,但該些案件卻是符合法律規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此時,法院則需要主動向當事人釋明,告知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利弊和法律后果,經當事人同意后,決定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
(二)普通程序的轉入制度
簡易程序是程序正義和程序經濟協調地產物,程序經濟的追求要盡量以程序正義為前提。一般而言,當事人在做出選擇之后,便不得再隨意變更。一方面,在社會生活中,一個人的選擇往往與他人的利益息息相關,隨意變更會使與之相關的的其他人處于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隨意變更也會使做出選擇的人可借此逃避因選擇帶來的不利后果,違背選擇的責任性的原理。在訴訟中,出于程序安定的考慮,當事人對程序作出選擇后,不得再隨意改變。
然而,現代法律對選擇的不可變更性漸漸變的寬容了,人們有時會被賦予做出第二次選擇的機會。同樣,對訴訟程序中的選擇也應采取更加人性化的立場。當選擇涉及的權益重大,不改變已經作出的選擇可能對當事人的權益造成嚴重損害,并且允許改變不會對程序的進行造成重大不便時,賦予當事人變更已作出選擇的權利是恰當的。當事人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后,在訴訟過程中發現,原先的選擇并不恰當,繼續適用這一程序可能無法實現維護實體權利的目標。此時,就應當允許當事人申請變更,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法院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適用普通程序繼續審理該案件。這正如法院選擇簡易程序后,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無法適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可以依職權將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一樣。轉入普通程序后,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將合議庭的組成人員等相關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轉入普通程序的行政案件,已經經過的期限計入普通程序的審限。
(三)簡易程序正當化的合理設置
行政訴訟當事人一旦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了適用簡易程序,即要受簡易程序審理制度的約束和規制。而簡易程序的合理化設置,又關系到程序選擇權適用的效率。
第一,簡易程序的審判組織。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究竟是適用獨任制還是合議制審判組織形式,各國的立法不盡一致。例如,法國《行政法院法》規定,對于行政案件的審判,行政法庭在其管轄范圍內,可以委派一名行政法官,單獨判決簡易的行政案件。德國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特點是獨任制與合議制并用,適用簡易程序以一個法官進行獨任審判為原則,由三名以上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為例外。我國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為之"。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第3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經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實行獨任審理"。需要厘清,簡易程序并不意味著獨任審判,而獨任審判也不一定就是簡易程序,二者并不存在嚴格的對應關系,即簡易程序可以獨任制審理,也可以合議制審理。支撐合議制運作的科學原理是心理學上的群體決策機制。與個體決策相比,群體決策具有三大優勢:一是占有更完全的信息和知識,能夠增強觀點的多樣性和決策的正確性;二是提高了決策的可接受性,能夠使決策獲得更多支持;三是增強結論的合法性,符合人類的民主理想。與此同時,獨任制則更加側重追求效率,而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即基本事實清楚、法律關系簡單、權利義務明確的行政糾紛,二者恰恰相互對應。因此,我國的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審判組織,應當以獨任制為原則,合議制為例外更為合適。
第二,簡易程序的審理規則。借鑒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簡易程序成功經驗,根據行政審判工作的實踐和特點,在行政訴訟中適用簡易程序時,應當遵守以下一些基本規則:1.起訴方式多樣化。原告既可以書面起訴,也可以口頭起訴;被告既可以書面答辯,也可以口頭答辯。但不論是口頭起訴還是口頭答辯,立案法官均應記錄下相關內容,并交由當事人核對。2.受理程序簡化。立案法官收到訴狀或記錄口頭起訴內容后,應立即審查,對符合起訴條件的立即立案,并在立案之日起3日內將起訴狀或口頭起訴筆錄的副本送達被告。被告應在收到起訴狀或原告口頭起訴筆錄副本之日起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審判人員收到答辯狀或答辯筆錄后,應在3日內送達原告。并要求原被告簽訂適用簡易程序確定書。3.訴訟費用經濟化。簡易程序的訴訟費用應當適當低于普通程序,以體現簡易程序的經濟性,提高當事人選擇適用簡易程序解決糾紛的積極性。4.通知、傳喚方式靈活化。傳喚當事人應以一次合法傳喚為原則,即當事人經一次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的,對原告可以視為撤訴,對被告可以缺席判決。傳喚當事人和通知證人的方式可以使用口頭、電話等簡便方式為之。5.庭審程序簡化。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受普通程序中關于開庭審理階段和順序的限制,審判人員可以將開庭審理的不同階段結合在一起,也可以將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交叉進行。在聽取雙方最后意見后,一般應當當庭宣判,并在3日內送達判決書;不能當庭宣判而作定期宣判的,應在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6.審理期限縮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45日內作出判決,不得延長。7.裁判文書簡化。裁判文書內容只需寫明雙方爭議焦點、訴訟請求及判決結果,無需敘述查明事實及理由。
結語
司法是解決法律爭端與訴案的最文明、最公正因而是最可信賴的法律機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第一位首席大法官杰伊說過:"過去的歷史表明,將正義運送到每個人的家門口的益處是顯而易見的,然而,如何以一種有益的方式做到這一點,就遠不是那么清楚的了"。通過立法賦予行政訴訟當事人簡易程序選擇權,讓當事人通過利益權衡,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自己的案件,無不是以最恰當的方式實現司法救濟,且更有助于案結事了,節約司法資源。通過讓當事人更為主動地參與行政訴訟程序,實現程序吸納當事人不滿情緒的目的,提高了公信力,達到司法追求公正和效率雙重價值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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