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調解書生效制度的適用及其分析
作者:趙峰 發布時間:2013-10-29 瀏覽次數:1256
訴訟調解作為法院化解矛盾的主要方式之一,有利于最大限度的增加社會和諧因素,減少不和諧因素,較好的實現案結事了人和,同時有利于緩解近年來審判實踐中出現的案多人少矛盾。然而在司法實踐中,訴訟調解也存在一些需要進一步完善的地方,本文就訴訟調解的生效制度方面做一些探討。
一、現有的法律規定:簽字生效與簽收生效并存
(一)一般規定
2012年最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民訴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九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這是調解書生效的一般規定,即當事人簽收生效,在簽收之前當事人享有反悔權。
(二)特殊規定
同時該法第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條規定了對于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調解協議可經記入調解筆錄、當事人及審判員、書記員簽字或蓋章后生效,即當事人簽字生效。
2004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在舊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新民訴法第九十八條)的基礎上,進一步細化規定了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的情形下,當事人申請制作調解書,此時,調解書的生效時間為當事人簽字生效。
此外,2003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簡易程序規定》)中第十五條規定了簡易程序中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書的生效為當事人簽字生效。
綜上看出,調解書生效時間為"簽收"生效與"簽字"生效并存。即在簡易程序中達成的調解書,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蓋章后生效的,一律為當事人簽字生效。在普通程序審理中,一般情況下為簽收生效。當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情形下,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蓋章后生效,并且當事人要求制作調解書的,調解書為簽字生效。
二、司法實踐中調解書生效的表述
由于新民訴法中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中"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屬于法律的兜底條款,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下,特別是普通程序案件中,難免產生不盡相同的理解和適用,司法實踐中絕大部分調解案件都出具調解書。筆者總結發現,調解書關于生效部分的表述,最終表述并不統一,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簡易程序表述
由于最高院《簡易程序規定》對簡易程序調解做了明確的規定,此種調解書的生效表述基本一致。調解協議中表述:雙方一致同意雙方在本協議簽名或蓋章起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書中表述為:雙方一致同意雙方在本協議簽名或蓋章起發生法律效力。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當事人拒絕簽收本調解書的,不影響上述調解協議的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上述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可持本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普通程序表述
1、調解協議中未有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書上合意簽字或蓋章生效表述,在調解書中表述為: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調解協議中表述: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自雙方當事人在本調解協議上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書中表述為: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3、調解協議及調解書中均表述為協議中一項或在協議項后表述:雙方一致同意雙方在本協議簽名或蓋章起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書中表述為:上述協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4、調解協議中表述:雙方一致同意雙方在本協議簽名或蓋章起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書中表述為: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當事人拒絕簽收本調解書的,不影響上述調解協議的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上述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可持本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三、關于調解書生效的法律分析
(一)調解書生效表述的分析
不難發現在普通程序調解書中,生效方式、時間及調解文書的制作格式、內容有待統一。表述1屬于普通程序調解書生效的一般情形,即簽收生效,符合新民訴法調解書簽收生效的法律規定,同時也符合簽收前可以反悔的規定。表述2表面上看符合簽收生效及反悔制度的規定,但是是否存在剝奪當事人處分權的嫌疑,值得商榷。表述3、4當事人一致同意及法院確認簽字生效,是否與新民訴法第九十七條相違背,是否剝奪了當事人的反悔權,值得商榷。
由此產生的疑問是,第一,依當事人一致同意簽字或蓋章生效的調解協議而制作的調解書,可否簽字生效而產生強制執行力?調解文書制作應表述為簽字生效還是簽收生效?第二,如果調解協議約定簽字生效,調解書確認簽字生效,一方當事人是否享有民訴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不簽收文書而反悔,進而請求法院判決的權利?而對方當事人是否可以持對方不簽收的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
(二)調解書簽字生效的對抗性分析
上述疑問,筆者看作是當事人民事實體權利及訴訟權利的自由處分權與法定反悔權的博弈。新民訴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即當事人享有處分權。普通程序調解中規定了簽收生效與反悔權,如果當事人合意選擇了簽字生效,基于處分權,應視為對反悔權的放棄。因此,在調解書中基于當事人的合意,表述為簽字生效是允許的。但是簽字生效并不能對抗當事人的反悔權,理由如下:
1、法律明文規定了反悔權。盡管有不少學者反對調解反悔權的設置,但在新民訴中依然保留了反悔權的規定。在當事人合意簽字生效時,如果當事人簽收調解書,即視為放棄反悔權,最終接受了法院的調解方案及其法律后果。如拒絕簽收調解書,除了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當事人合意簽字生效并要求制作調解書的情形外,視為選擇反悔權而對法院調解方案的最終拒絕。
2、實體公正的需要。盡管簡易程序調解中通過最高院司法解釋的形式限制了當事人的反悔權,但有一定的限制條件。即在當事人自愿及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在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中適用,且級別管轄為基層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因此,普通程序案件要么非基層法院審理,要么案件爭議較大、案情相對復雜,除了上述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特殊情形下,法律規定普通程序調解當事人可以反悔,進而請求法院判決,是實現實體公正的需要,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判決。
3、法院職責的要求。不管是訴訟調解還是判決,都是法院主導下定紛止爭的手段之一,訴訟調解固然有一系列的優點,但不能為了調解優點而調解,進而以判壓調或剝奪當事人主張自身正當權益的權利。在調解書沒有簽收以前,當事人依然在訴訟程序中,還屬于法院訴訟服務的對象,如果一味的剝奪其反悔權,必然造成當事人進一步的申訴、上訪、信訪等等救濟途徑,與調解案結事了人和的初衷違背,也和法院居中裁判、定紛止爭的職責不符。
綜上,對于上述疑問一,就目前的法律規定,筆者認為,普通程序調解書可以簽字生效,但是不具有對抗當事人反悔權的效力,在調解書的生成中,最好表述為簽收生效(如表述1、2),或是簽字生效,本院確認(如表述3)。表述4因直接剝奪了當事人的反悔權,不可取。同時,對于疑問二,筆者認為,普通程序調解中,即便法院確認了當事人的簽字生效合意,一方當事人也不享有持對方當事人反悔未簽收的調解書文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利,法院應當依法進入判決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