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近些年來,我國食品安全問題凸顯,違法犯罪事件頻發,刑法保護不力。從"民生"的視角審視食品安全的刑法保護存在的問題、刑法以及刑罰設置缺陷,然后在立法不足的基礎上提出完善建議,以期能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關鍵詞:食品安全 民生刑法 刑法規制 完善

 

 

近年來,食品安全事件時刻攪動著百姓的神經: "三聚氰胺"三鹿嬰幼兒奶粉事件、"蘇丹紅"鴨蛋、"皮革"牛奶、"毒鎘"大米、"地溝油"、新型"地溝油""化學"火鍋、"瘦肉精"豬肉等等有毒有害食品,讓人民群眾"飲食難安"。食品安全事件的頻發,主要原因固然是生產、銷售者毫無道德底線,但也反映出我國目前食品監管不力、法律規制缺失等問題。我國現行《刑法》第 144 條規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 50% 以上 2 倍以下罰金。從前述食品安全事件來看,這種較輕的處罰力度已不能制止不法生產者生產加工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加大對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罰力度已刻不容緩。

 

一、食品安全的刑法保護中存在的問題

 

() 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體系不統一

 

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體系是指刑法典、單行刑法、附屬刑法中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各種規定構成的有機整體,屬于刑法體系的子體系。我國長期難產的《食品安全法》終于出臺,并于 2009 6 1日起開始施行,但從總體上看,《食品安全法》的定位并不明確。從立法的角度看,《食品安全法》是在《食品衛生法》的基礎上修訂的,是對我國食品安全衛生制度的補充和完善,《食品安全法》應是專業法而非基本法。食品和農產品分類管理是由我國基本國情決定的,但是《食品安全法》中涉及的有些內容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產品質量法》、《刑法》等法律錯綜交叉,相互沖突,造成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之間的協調和配套性較差。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體系不統一,影響刑法的功能,亦不符合法治要求。

 

() 食品安全犯罪立法規定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

 

新中國成立以來,對食品安全的行為先后經歷了非犯罪化和犯罪化立法時期,愈加嚴密與細致是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規制的總體趨勢。同任何事物一樣,食品安全問題也具有兩面性,一方面體現著多層次的積極價值,散發著無限的魅力,另一方面又含帶著天然的滯后性。因此,《食品安全法》并非是一部完美無缺的法律,既有積極價值的對應一面,也存在著客觀的缺陷。

 

1.《刑法》條文立法不健全,應該入罪的行為沒有入罪,對法益保護不利。社會的進步,經濟的飛速發展,法律必然存在一定的滯后性。就規制食品安全的犯罪而言,我國刑法結構法網不嚴的特點在此已經顯現出來。例如,現行《刑法》中只有兩個條文規定了食品安全犯罪,分別是《刑法》143 條和144 條,而這兩個條文僅僅只規定了關于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及有毒有害的食品的生產、銷售兩種行為方式,但這兩種行為方式是否能包含現實生活中所有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呢? 答案是否定的。雖然《刑法修正案( ) 》把《刑法》第 143 條的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修改為不符合食品標準安全的食品罪,這種文字上表述的修改的確是一大進步,但是仍然無法包含現實社會所有食品安全問題。譬如,行為人持有或儲藏危險食品,持有的危險狀態隨時有可能流入市場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現行《刑法》以及與刑事法律規范相關的法律規范性文件對這種危險行為沒有相應的規定,如果行為人持有或儲藏危險食品在銷售之前被查獲,應該如何處理? 只能以相關的行政法規進行行政處罰,沒有辦法以刑事法律規范進行懲罰。我國《刑法》明文規定: "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因此,對持有、儲藏危險食品行為不能認定為犯罪,無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在此種情形下,罪刑法定原則得到體現,但同時帶來弊端。其一,助長行為人的僥幸、冒險心理,只要謹慎小心不被發現,盡可以繼續實施銷售行為。即使被查獲其持有或

 

儲藏危險食品,完全能以既沒生產也沒銷售為由脫身。這實際上等于法律在默許、放任此種行為。其二,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已經處于危險之中,隨時都可能發生食品安全事故,而刑法卻無能為力,不能對刑法應該保護或者說必須保護的法益進行應有的保護,惟有等待這種危害行為造成實際的或者嚴重的危害后果時,才能發揮作用。然而,刑法的事后懲罰不能使受到危害的法益完全得以恢復,比如受害人因食用有毒食品的而導致死亡的。現行《刑法》僅僅懲罰生產和銷售兩種行為并不能有效地預防嚴重后果的發生,刑法預防犯罪功能并不能得以真正實現。

 

2.立法模糊不清,缺乏可操作性。例如,現行《刑法》第 143 條規定了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該罪規定"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情況下才能構成本罪,這種規定屬于刑法理論上的具體危險犯。而在現實司法中對具體危險的鑒定難度非常之大,并不具有實際的可操作性,那么在這種情況下該怎么辦呢? 不得不依賴司法解釋。例如,2001 4 5 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4 條規定,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鑒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應認定為刑法第 143 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由此可見,兩高的司法解釋對此處的規定依然模糊。對何為"嚴重食物中毒事故、嚴重食源性疾患",依然沒有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仍然缺乏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

 

() 罰金刑的設置有缺陷

 

我國食品安全刑事責任的罰金刑設置存在缺陷,刑法中有些食品安全類犯罪的法定刑偏輕,有的甚至低于行政處罰。《食品安全法》中規定,生產、經營有毒有害食品行為,食品貨值金額不足 1萬元的,并處 2000 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款; 貨值金額 1 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 5 倍以上10 倍以下罰款。而《刑法》中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罰金刑卻是并處或單處銷售金額 50% 以上 2 倍以下罰金[《刑法修正案( ) 》把單處或并處修改為并處],明顯輕于行政處罰。加大對食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的法律制裁,是完善食品安全立法的重要方面,而刑罰輕于行政處罰,顯然與此背道而馳。因此,應當適當提高某些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特別是消除刑罰低于行政處罰的現象,并全面提高罰金刑的金額,使之不能低于食品安全法所規定的罰款額度,以體現出刑罰是維護食品安全最嚴厲的法律制裁手段。

 

我國食品安全犯罪中對罰金刑的設置存在以下缺陷: 其一,現行《刑法》對食品安全犯罪罰金刑限額幅度的設置過低。例如,《刑法》第 143 條和第144 條對罰金刑的規定是相同的,即并處"銷售金額50% 以上 2 倍以下"罰金。而兩個條文規定的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卻是不同的,由此可見,罰金刑的設置是存在缺陷的。另外兩個《刑法》條文規定的罰金刑的限額幅度的設置過低,不能體現罰金刑的應有刑法功能。其二,現行《刑法》規定的罰金的計算以"銷售金額"為依據,在司法實踐中操作難度大,不具有現實司法的操作可行性。例如,行為人生產后還沒銷售或者為銷售而購進但沒實施銷售行為就被查獲,在此情況下根本沒有銷售金額,能否判處罰金刑? 答案是否定的。《食品安全法》修訂后,對違反《食品安全法》的行政處罰已經修改為依貨值金額計算,所以,堅持以銷售金額的數目決定罰金刑的數額,將使那些沒有銷售金額或者銷售金額較少的犯罪分子得不到強有力的罰金刑處罰,使罰金刑功能受到嚴重制約。其三,我國《刑法》對單位罰金刑的規定過于籠統,不具有司法實踐可操作性。《刑法》第 143 條和第 144 條對單位的處罰是單處罰金,沒有明確規定罰金的上下限度以及計算標準。《刑法修正案() 》對此并沒有進行修改,這種無限額罰金制缺乏確定性,有違罪刑法定原則的明確性要求,對司法實踐的指導性不強,表現為可操作性差,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容易產生刑罰不平衡,不同地區、不同時期對同一種犯罪的罰金數額差別過大,或者導致司法專橫,罰不當罪的現象。筆者認為,將來在修改《刑法》時需加以明確,以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

 

二、食品安全刑法規制的構建

 

() 正確實現《食品安全法》與《刑法》的有效對接

 

要正確處理《刑法》和《食品安全法》的關系,實現二者的有機統一。《食品安全法》的頒布實施為刑事立法的發展完善奠定了基礎。《食品安全法》對于食品安全的保護進一步加強,保護范圍從單一的食品擴展到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等,針對的行為包括無照生產經營和有照但無條件生產經營、生產經營不合格食品、生產經營有毒、有害食品等方面,是法治進步與完善的具體表現。同時,《食品安全法》考慮到監管部門、檢驗機構及人員的嚴重失職問題,相關部門發現相關人員嚴重的失職行為將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然而,從《食品安全法》與《刑法》既有規定銜接、有效打擊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為的角度看,《刑法》的某些內容已經無法與《食品安全法》的發展相適應,需要進行必要的修改完善,以滿足司法實踐的需求。

 

 

刑事政策是國家和社會依據犯罪態勢,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運用刑罰和諸多處遇手段以期有效地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目的的方略。從刑事政策的立場看,對食品安全的有效保護,需要建立全方位和系統化的保護體系。《刑法》是食品安全保護的最后一道關口,因此,食品安全的刑法保護措施必須做到嚴密、適當,使其既對食品安全犯罪起到應有的懲戒,使得嚴重危害社會的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難以逃脫法律的懲治; 同時,也要做到罪責刑相適應,避免不必要的刑罰浪費和司法資源的無益消耗,避免刑罰的過分嚴厲。當前,我國采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既不能固守傳統地保守,又不能拋棄傳統地冒進,也不能模棱兩可的折衷,而應該堅持有進有退、有所為有所不為,該嚴則嚴、當寬則寬的兩極化刑事政策。具體言之,對制造嚴重風險的行為,刑法應當嚴、應當進,以防范風險; 對輕微犯罪刑法應當寬、應當退,以促進社會和諧。

 

通過以上論述: 筆者認為,現階段應盡快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規制體系,調整對食品安全犯罪打擊的刑事政策,從而保障食品安全體系,構建食品安全保護完備的法律體系。具體而言,要從協調好《食品安全法》與《刑法》的相關規定著手,擴大對食品安全處罰的犯罪范圍。惟其如此,才能有效地遏制現行的食品安全隱患問題。例如,在現有的《刑法》第 143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和第 144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礎上,增設"非法持有、儲存不安全食品罪",并相應重構食品安全犯罪的量刑尺度,實現罰金刑處罰標準的量化。

 

() 增設非法持有、儲存不安全食品罪

 

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除生產、銷售外,持有、儲存危險食品同樣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不安全食品或者非食品原料一旦流入社會,走上餐桌,將造成極大的危害后果,而這種后果有時是無法逆轉、難以復原的。因此,將危險行為入罪是客觀現實的需要。如果危險行為被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那么,危險行為就對《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構成了嚴重的侵害,或者有侵害的可能性。如果一種行為對社會沒有造成危害,則這種行為就沒有規定為犯罪的合法依據。正如日本刑法學家西原春夫所說:"在存在侵害他人利益的人的情況下,利益持有人會對自己的利益繼續存在感到不安,就會有希望國家來保護自己利益的欲求。"當這種希望保護自己利益的欲求達到一定規模時,作為國家有必要保護該利益,將會有制定刑法來規制這種行為的動機。因此,將持有危險食品或者非食源性原料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是保護食品安全的現實需要,此舉將最大程度的杜絕危險食品流向市場,進入市民的餐桌。

 

需注意的是,增設持有危險食品安全犯罪必須滿足兩個條件: 第一,必須是制定法上明文規定禁止持有或者儲存某一類或者某幾類物品而行為人故意持有,則能成為刑法上的持有犯罪行為; 第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制定法上規定的不法心態,打算或者準備把持有或者儲存的有毒有害的食品或者非食源性原料流向社會; 第三,客觀上必須有持有或者儲存上述對人體有毒有害的食品或者非食源性原料的行為。上述三個條件須同時具備,即可認定為持有犯罪。對該罪處罰的設置可以參照《刑法》第 348 條中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標準,對非法持有、儲存不安全食品的貨值金額在 5 萬元以上的,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貨值金額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 持有或儲存的不安全食品的貨值特別巨大的) ,處 3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貨值金額 5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罰金。

 

() 罰金刑在食品安全犯罪中的構建

 

完善協調機制,提高打擊效率,強調刑罰的及時性。對食品安全犯罪罰金刑的完善,應做到以下四點: 第一,修改罰金刑適用基本標準,把"銷售金額"改成"貨值金額"。同時,明確貨值金額的計算依據,即"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持有的不安全食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食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第二,提高罰金刑的限額幅度,把原來規定的 50% 以上 2 倍以下提高。《刑法》條文的罰金刑限額低于《食品衛生法》規定的行政罰款限額,不利于發揮罰金刑的應有作用,無法實現其設置的價值。因此,可借鑒《食品安全法》的罰款幅度,規定為并處貨值金額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罰金。第三,應明確規定對單位犯罪判處罰金的量刑幅度。原規定適用的是無限額罰金制,不明確、可操作性差,易造成司法裁量權過大。鑒于單位的經濟能力及其行為的潛在危害性均遠大于個體從業者,故對單位的處罰應適當重于個體從業者。建議將《刑法》第 150 條前段修改為單位犯本節第 140 條至第 148 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可以比照該條規定罰金幅度的1 倍至5 倍計算。第四,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己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的罰金。既可避免對犯罪人雙重處罰,即一事不二罰的原則,又可與《行政處罰法》第 28 條第 2 款相呼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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