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工傷保險賠償與民事侵權賠償競合
作者:吳亞紅 發布時間:2013-10-28 瀏覽次數:1166
一、問題的提出
在審判實踐中,筆者遇到過這樣一個案件:原告張某系被告單位職工,2009年5月7日,被告單位另一職工邵某駕駛被告單位所有的無牌變型拖拉機與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傷。原告經搶救治療一直處于植物人狀態。原告因該交通事故受傷被認定為工傷。原告于2010年7月以交通事故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單位賠償各項損失。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提出其因交通事故受傷,且損害后果嚴重,被告應當按交通事故的法律關系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認為,本案是工傷事故,依法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被告已為原告交納了工傷保險,其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而不應當適用交通事故的規定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本案需要解決的問題實際就是在被告工傷賠付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原告的損失是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獲得賠償,還是應當按照普通民事侵權關系獲得賠償。事實上,在工傷保險賠償與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競合時,除上述案件中只有用人單位承擔責任的情形外,還有另一種比較常見的情形,即在第三人侵權情況下工傷保險賠償責任與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競合的問題。
二、我國現行法律對工傷賠償與民事賠償競合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規定似乎表明,因用人單位及其執行職務的職員實施的侵權行為造成勞動者人身傷害同時又構成工傷的,即用人單位在工傷保險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競合時,用人單位僅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在第三人侵權情況下,除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不免除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賠償責任。在該規定之后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該條中明確規定了在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保險責任與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競合時可以同時適用,至于是兼得模式還是補充模式也未作明確規定。2010年7月1日開始實施的《侵權責任法》對工商保險賠償與民事賠償侵權競合的問題未作規定。因此,應當說,工傷保險責任和民事侵權責任競合時,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不統一,也不十分明確,司法實踐中也因缺乏統一明確的規定而致各地做法不一。
三、工傷保險賠償與民事賠償競合的賠償模式及理論分析
工傷保險賠償是指由勞動用工單位事先按規定向保險經辦機構繳納保險費,在發生工傷事故后,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向受害人給付保險賠償金的救濟方法,屬于社會保險賠償范疇。而民事賠償是指遭受工傷事故的受害人,依據民事侵權法的規定,向加害人請求侵權賠償的救濟方法。因此,工傷保險賠償和民事賠償在性質上存在根本的差別,兩種賠償的立法指導思想、構成要件、給付主體及給付的內容均有所不同。隨著工業化的發展,機械化操作使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危險因素增大,傷殘事故和職業病大量增加,而依民事侵權法,受害人很難證明是因為用人單位的過失造成的傷害,這樣,工業損害便成為十分普遍而尖銳的社會問題,嚴重影響工業化的正常發展和社會穩定。在保護勞動力資源,滿足社會再生產的要求下,用人單位承擔職業危險責任便應運而生。這雖然加強了對受害人的保護,但卻加重了經營者的負擔,加大了經營成本,使其利潤減少和競爭力降低。于是,社會保障法將這種負面影響轉移給社會,用人單位增加一點工傷保險費的成本支出,再通過商品價格調節轉嫁支付,通過工傷保險,降低了用人單位的經營成本,又分散了職業危險責任。但是,由于工傷保險賠償是基于工傷事故的發生,與勞動安全事故、勞動保護瑕疵、第三人加害行為等原因有關,工傷事故在民法上又被評價為民事侵權。這就產生了工傷保險賠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的相互關系問題。既然工傷事故具有工傷保險和侵權責任雙重屬性,那么工傷的勞動者就存在兩個請求,一個是基于工傷保險關系而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另一個是基于用人單位的特殊侵權或第三人的侵權而享有的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那么在兩種請求權產生時,國家允許人們如何去進行選擇就涉及勞動者工傷損害救濟的模式(類型)問題。
對我國目前在工傷保險賠償責任和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競合時的法律規定,從理論上分析,可以理解為有四種賠償模式的可能:
第一,兼得模式,又稱雙重受益模式,是指工傷職工可以依據民事侵權行為法請求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同時又能請求工傷保險賠償,三方不發生代為求償關系。這種模式最大的優越性表現在對工傷職工極為有利,即工傷職工因工傷事故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給付和侵權賠償的雙重救濟,尤其是在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賠償標準均偏低下的情形下,對工傷職工的權益保障極為有利。但這種模式也有其缺點。(1)不利于工傷保險制度的完善和發展。工傷保險制度的建立主要是為了減輕用人單位的責任,并使責任社會化,而這種模式既要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繳費義務,又要承擔因侵權行為所產生民事賠償義務。用人單位的責任并沒有因為工傷保險制度的創設而減輕,反而進一步加重了責任。因此,違背了工傷保險創設的目的,加重了用人單位的責任,挫傷了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積極性,不利于工傷保險制度的推廣。(2)在這種模式下,工傷職工獲得的利益和補償可能會超過工傷職工實際所受的損害,這與“受害人不應因侵害獲得意外受益”這一公認的基本準則相違背。
第二,選擇模式。這種模式允許工傷職工在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之間選擇其一,兩種賠償方式相互排除,同時三方不發生代位求償關系。該模式從表面上看似乎賦予了工傷職工的選擇自由,對工傷職工十分有利,但從實質結果看并非如此。因為侵權訴訟雖然數額高,但往往訴訟時間較長,工傷職工的損失不能盡快地獲得彌補。而工傷保險賠償雖然有時賠償數額偏低,但給付卻比較穩定和直接,無需繁瑣的程序,因此,相比之下,勞動者往往被迫選擇工傷保險賠償。也就是說,選擇模式從實質上限制了工傷職工的選擇權,對勞動者不公平也不利。
第三,取代模式。即工傷職工只能請求工傷保險賠償,而不能依侵權行為的規定向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該模式有它的優越性。(1)該模式最大的優點是免除了用人單位在侵權法上的賠償責任,減輕了用人單位的責任。用人單位只需支付工傷保險金,將損失分散于社會,實現損失承擔的社會化。(2)該模式可以減少訴訟,避免勞資對抗,符合勞資關系和諧發展的目的。(3)該模式能節約社會資源,提高效率。工傷職工的損失能及時得到一定程度的彌補,使受到破壞的社會關系及時得到修復,進而促進社會、經濟的和諧發展。然而,該模式也同樣有它致命的缺陷。(1)它剝奪了工傷職工獲得完全賠償的權利。因為民事侵權的賠償數額通常都高于工傷保險賠償的數額,如果工傷職工僅享受工傷保險賠償,其損失并不能得到充分的彌補,這對工傷職工的權益的保護十分不利。(2)這種模式的功能比較單一,僅僅是對用人單位責任的分擔。不考慮損害事實發生后用人單位應受的道德上的評價以及用人單位應有的預防事故的發生的責任問題。這會給用人單位一種錯誤的導向作用,用人單位只需繳納工傷保險金,為了追求高額利潤,放松對安全事故警惕性,也不顧損害后果所帶來的道德上的輿論,最終造成更多的工傷事故。因此這種模式無法充分地體現對加害行為的制裁和事故預防功能。如果工傷事故是因本單位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那么第三人因為工傷職工享受了工傷保險待遇而減輕或免除其所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這將是對社會公平正義的挑戰。
第四,補充模式,是指工傷事故發生以后,工傷職工可以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給付,但其最終所獲得的賠償不得超過其實際遭受之損害。一般而言,在此種模式下,工傷事故發生后,工傷職工或者用人單位首先向社保機構申報工傷,并在此后受領工傷保險賠償,然后依侵權行為法規范對工傷保險賠償不足的損失主張侵權損害賠償。如果工傷是由本單位外的第三人侵權行為造成的,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保險賠償的,可以在第三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內向第三人追償。這種模式的優越性顯而易見。它既能避免工傷職工獲得雙份利益,減輕用人單位的責任,又能使職工在受傷后及時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并且能在此后獲得完全的賠償,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的理念。正是該補充模式具有無比的優越性,已經被眾多國家的的立法和理論所接受,成為工傷賠償的現代規則。
通過上述幾種救濟模式的分析,筆者認為,當工傷保險賠償與民事侵權賠償競合時,不論是因為用人單位的侵權行為還是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行為造成勞動者受傷的,均宜采用補充模式。如果是用人單位侵權造成勞動者工傷的,工傷職工或者用人單位首先向社保機構申報工傷,勞動者在此后受領工傷保險賠償,工傷保險賠償不足的損失由用人單位依民事侵權法的規定向勞動者賠償。如果是本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致勞動者人身損害,又構成工傷的,一般可由勞動者先主張民事賠償,勞動者獲得第三人民事賠償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不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如果第三人賠償總額低于工傷保險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及用人單位應當補足差額部分。如果保險經辦機構或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保險賠償的,保險經辦機構或用人單位可以在第三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內向第三人追償。因為:
第一,在目前我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標準下,工傷職工選擇補充模式是比較符合工傷保險現狀和合乎情理的。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很低。以職工死亡補償為例,《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兩者賠償數額的巨大差異是顯而易見的。在這種賠償數額差距較大的情況下,以工傷保險責任取代侵權民事責任,顯然對勞動者不公平,不足以彌補損失。也因為此,2010年12月20日對上述《工傷保險條例》進行來修改,修改后的《工傷保險條例》中大幅度的增加了職工工亡補助金的賠償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工傷保險待遇低下的不足,但對于其他構成傷殘的賠償數額,總的來說還是低于民事賠償的標準的,不足以彌補勞動者所受的損失。因此,補充模式使勞動者不但可以方便、快捷的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外,還可以就彌補不足的部分損失向用人單位或第三人主張賠償,保證勞動者能夠得到充分的賠償。
第二、符合工傷保險制度建立的目的,能夠充分發揮工傷保險制度的作用。隨著社會工業化發展,工傷事故頻頻發生,為了使用人單位避免因工傷全額賠付而陷入經濟困境,進而影響生產經營的正常開展,故由用人僅支付工傷保險金,受傷勞動者直接向有關機關申領工傷保險待遇,將用人單位的損失分散于社會。工傷事故發生后,工傷職工首先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然后依侵權法規定主張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這樣,即保護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又提高了用人單位抵御工傷事故的能力。
第三,能夠使工傷保險基金效益最大化。工傷保險賠償制度屬于社會法領域的法律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通過籌集保險費對受害人的損害提供補償,其著眼點在于社會整體利益,而非個體利益。作為一種社會保障制度,其發展與完善需要有發達的經濟發展水平作為后盾。工傷保險具有社會性、互濟性,其保險對象包括社會上不同地區、行業及不同經濟成份的勞動者,因此保險金領取人數眾多,對一個國家政治生活、社會生活、經濟生活都會產生廣泛影響,政府部門通過對社會經濟生活的一定干預,在發生職業風險與未發生職業風險之間進行收入再分配,體現出社會的互濟性,達到保障勞動者基本生活的目的。所以,從整個社會工傷保險基金資源的最優化分配來說,如果損害是第三人的因素造成的,責任不在于用人單位,其危險性用人單位也無法控制,由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合情合理也合法,符合侵權行為法的目的與宗旨。如果工傷勞動者獲得了第三人的侵權賠償,就應當免除相應數額的工傷保險賠償責任,如果工傷保險賠償進行了先行墊付,工傷保險機構應當享有對侵權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這樣既避免了受害人獲得雙重賠償,又可以充分發揮社會工傷保險基金的最大效益,實現社會工傷保險基金的最優化分配。
四、結語
筆者認為,當工傷保險賠償責任與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競合時,應當采用補充模式,使得工傷保險賠償和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形成相互補充、相得益彰的關系,既能更好的維護受害勞動者的權益,又充分發揮了整個社會工傷保險基金的效益,進而推動工傷保險制度的完善與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