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后該由誰來通知債務人?
作者:趙瑾俊 郭東升 發布時間:2013-10-25 瀏覽次數:2211
2012年10月22日,雷某與王某達成債權轉讓協議一份,雷某將起對邰某的10萬元債權轉讓給王某,并寫下債權轉讓通知一份交給了王某。2012年10月23日,雷某下落不明。2013年4月10日,王某將債權轉讓通知郵寄給邰某,告知債權已轉讓給王某,要求邰某直接向其清償。此時,債權轉讓是否對邰某生效?
本案中債權轉讓后,債權讓與人未通知債務人,而由債權受讓人通知,債權轉讓是否對債務人生效。
對于債權轉讓后該由誰來通知債務人,觀點不一,概括起來包括由讓與人通知、由受讓人通知、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等,多數觀點認為從保護債務人履行安全出發,由讓與人通知最為恰當,因為讓與人對債務人的通知,足以令債務人信賴。
筆者認為,即使從《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本身理解,由原債權人即讓與人通知債務人,也更符合“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的文義解釋,且充分尊重了債權人處分其債權的自由。但若僅確定讓與人為通知義務的主體,則在讓與人惡意回避或非因主觀原因不能履行通知義務時,因債務人未接到相應通知而拒絕向受讓人履行義務,將直接妨礙受讓人利益的實現。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在對類似的案件進行處理時,往往從債權轉讓制度設立的法律價值角度出發,在讓與人確因非其自身主觀原因不能履行通知義務,而由受讓人持相應的債權憑證及讓與人委托受讓人通知的書面手續向債務人進行債權讓與通知時,認定了受讓人通知行為的法律效力,并給予了支持訴請的裁判后果。從表面上看,該種做法系從司法實踐操作上將債權的受讓人也納入到了為通知主體的范疇,筆者對此持不同意見。筆者認為,從所謂將受讓人亦納入通知主體的事件前提看,受讓人須提供由讓與人出具的委托手續,委托的性質從根本上來說,受讓人仍然是代表讓與人,以讓與人的名義為通知行為的,因而并不能改變債權讓與須由債權人也即讓與人通知的法律規定本質。此外,筆者還認為,對于讓與人所為的通知的處理,應慎重以對。在受讓人提供上述證據證實轉讓事實時,如債務人對此提出異議,發生糾紛,應由受讓人舉證證實其接受委托通知的事實,或由法院通知讓與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本案中,雷某與王某債權轉讓成立,但雷某次日便不見蹤影,并未通知債務人關于債權轉讓的事實,亦未委托王某代為通知,故該債權轉讓對邰某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