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已經運用到我國的立法與實踐中,這使我國醉酒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在立法上得以確認。然而,在實踐中,我們發現該理論的實施導致了許多實質上的不公平。本文將從實際案件入手分析該理論以及對醉酒犯罪不加區分處罰的非正當性,并提出自己對立法的建議,以期對完善我國刑事立法有所幫助。

 

關鍵詞:  醉酒;犯罪;責任;立法

 

一、問題導入

 

(一)案情簡介:

 

2011215日凌晨,周某某等人酒后與他人發生糾紛,被他人毆打,向民警報警。在接受民警調查時,周某某因為酒后情緒激動,不聽從民警調查和勸解,辱罵民警,并在此過程中趁民警不注意搶奪了民警的配槍,后被民警現場抓獲。經鑒定,乙醇檢驗報告顯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0.8mg/100ml,為嚴重醉酒狀態。

 

(二)處理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無搶奪槍支的故意,主觀惡性不大,如認定為搶奪槍支罪則會處罰太重,因此不應當定為搶奪槍支罪,可以考慮妨害公務,但無進行刑罰處罰的必要。

 

另一種認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生理性醉酒犯罪應當認定為故意犯罪,因此犯罪嫌疑人應當是故意犯罪,且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有錄像帶和證人證言等證據),因此認定為搶奪槍支罪應當是合理的。但考慮到搶奪槍支罪(特別是搶奪軍警人員槍支)是重罪,按照法律規定應當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免過重,因為犯罪嫌疑人當時確實是因為醉酒沖動,事后也對自己的行為非常后悔,且沒有造成任何嚴重后果。如果直接以搶奪槍支罪定罪量刑的話有點過重,違背了刑法的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價值取向。

 

總之,對于本案,所有辦案人員都認為以搶奪槍支罪的現有規定進行處罰過于苛重。

 

(三)筆者觀點:

 

從本案現有證據來看,案件事實清楚,基本證據充分,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因此根據刑法規定,認定為搶奪槍支罪應當是合理的。然而,筆者認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不大,搶奪強制僅僅是酒后一時情緒激動所致,且其搶奪槍支后并沒有實施任何其他的危害社會的行為,若按照現有刑法對其進行處罰就過于苛重,會使犯罪嫌疑人怨恨社會,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改造,不利于刑法的教育與預防犯罪功能的發揮,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刑法有必要對醉酒犯罪進行進一步的細分,根據不同的情況進行定罪量刑,以實現在打擊犯罪的同時,給與罪犯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充分發揮刑法的教育作用,最終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

 

二、醉酒犯罪的定罪量刑問題的理論分析

 

現代醫學和司法精神病學認為,醉酒分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屬于精神疾病,而生理性醉酒則是因為行為人自身原因所致。對于病理性醉酒我們可以將之適用精神病人的規定。因此本文討論的僅僅是生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根據醉酒的程度,可分為輕度醉酒、中度醉酒和高度醉酒。其中,輕度醉酒者和中度醉酒者的辨認和控制能力雖有一定程度的減弱但并未喪失,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高度醉酒者存在意識障礙,對自己的行為無辨認和控制能力,屬于無刑事責任能力。

 

傳統的責任主義認為,刑事歸責不僅要求 "行為與責任同在",即只有行為人在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條件下實施了危害行為才能對其定罪科刑。之所以堅持"行為與責任同在"原則是因為只有二者同時存在時,行為才是行為人主觀意志的體現,這樣才能避免片面地主觀歸罪或客觀歸罪。按照此種理論,高度醉酒者的行為應當認為不是犯罪。但是,在實踐中,可能出現犯罪分子故意醉酒,然后以此為借口事實犯罪行為,這從主觀和客觀上來說都具備構成犯罪的條件,但是卻得不到應有的制裁。同時,有些醉酒犯罪雖然沒有犯罪故意,但從某方面來說他應當意識到自己的醉酒行為會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比如說醉酒駕駛,對于這樣的行為,盡管從其主觀上說沒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但我們應當可以推知他在此行為中是存在嚴重過錯的。如果對上述行為不認定為犯罪,將可能造成十分嚴重的社會后果。

 

為了彌補此種缺陷,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被適時的提了出來。大陸法系刑法學者對原因自由行為的含義有兩種解釋:第一是狹義說,是指由于故意或過失,使自己置于無責任能力狀態,然后在無責任能力狀態下導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之行為  ;第二是廣義說,是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而使自己限于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且在此狀態下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了避免行為人故意使自己陷入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中實施犯罪行為,從而得到從輕或減輕處罰,我國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采廣義說概念,將陷入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的情況也包括在自由行為之中。

 

主張原因自由行為要受到刑事處罰的人認為行為人在醉酒以后雖然出于無意識狀態或者意識不清的狀態,此時不具備刑事行為能力,其行為很有可能不受其主觀意識的控制,但是在行為人導致自己處于無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行為能力狀態的行為設定階段,行為人是有完全自主意識的。因此,行為人酒后犯罪在主觀上是有過錯的,至少在引起自身醉酒時是有完全自主意識的,因此從主觀方面來說是有刑法上的可罰性的。

 

就本案而言,周某某的搶奪槍支的行為是在醉酒狀態下狀況下實施的,此時處于無刑事行為能力狀態,但是它她的醉酒行為本身在先前是能控制的,因此應當受到刑事處罰。

 

因此,在世界上許多國家都把醉酒的人實施的危害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行為認定為犯罪。我國刑法第18條第4款規定:"醉酒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由此可見,在我國對于醉酒犯罪應當認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和刑事責任能力,應當與正常情況下無區別的承擔責任。

 

三、對醉酒的人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定罪量刑的適當性的思考

 

(一)基于對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的討論對醉酒犯罪定罪量刑的思考

 

對原因自由行為處罰的基礎是認為行為人導致自己處于無刑事行為能力的狀況是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導致的,在此狀態之前行為人是有完全自主意識的,在此情況下,行為人應當對該原因行為導致的不利后果負責。

 

但是,筆者認為這種思維方式是有問題的。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要求其客觀行為應當受到其主觀意識的支配,否則不承擔法律責任。醉酒的人的行為當然不受其主觀意識的支配。當然,我們也不能要求行為人為其先前與犯罪無關的主觀意識負責。就如,如果一個人長時間沉迷于網絡,在醫生警告其如果再不改變就有可能患精神疾病的情況下,不理會醫生的警告,從而導致精神失常,完全喪失行為能力。在患精神疾病后,該行為人實施殺人行為,難道我們可以說使他的先行為導致其精神失常,因此他應該為自己的殺人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嗎?答案當然是否定的。與此相似,要求醉酒的人犯罪不區分的承擔刑事責任是有問題的。

 

有人會反駁說針對有些人故意醉酒實施犯罪行為怎么解決?筆者認為故意醉酒實施犯罪的人可以借鑒間接正犯的處理方式。間接正犯是完全行為能力人故意利用無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犯罪,如教唆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在此種情況下,教唆者是有犯罪的故意的,只不過他是利用無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犯罪行為,因此以故意犯罪處。醉酒的人犯罪與之相似,只不過其利用的是自己的無刑事行為能力狀態,但在本質上還是故意犯罪,因此處以刑罰是沒有問題的。

 

本案中,周某某在喝酒時并沒有想過自己會實施犯罪行為,在此時她醉酒也只不過是一種正常的生活方式。我們的刑罰肯定不能對公民的合法的正常生活加以處罰。在正常人的主觀意識中,誰也不會預料到自己醉酒后會去搶奪警察的槍支,行為的發生完全出乎行為的意料之外,是行為人不能預見也不可能預見的情況,因此周某某的行為不應當具有刑法上的可罰性。

 

(二)基于社會性危害性的討論對醉酒犯罪定罪量刑的思考

 

刑法之所以對犯罪的行為實施刑法上的處罰本質上是因為其社會危害性,犯罪行為對刑法保護的社會關系有巨大的破壞作用,危害著正常的社會關系。評判社會危害性的標準一般可以看其侵害的社會關系的重要性、行為的主觀動機、行為人的具體情況等,破壞的社會關系越重要則行為的危害性越大,行為人出于主觀故意與預謀的犯罪則其行為的危害性越大,行為人是累犯等則其行為的危害性越大。

 

醉酒的人的行為從主觀狀態上來說,一般出于無意識狀態,故不存在故意之說;醉酒的人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一般具有偶然性,很少是累犯,故其人身危險性較低,因此對醉酒的人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不加區別的處以刑罰是不科學的。

 

本案中,周某某在平時遵紀守法,在醉酒前沒有犯罪的意識,搶奪槍支后也沒有利用該槍支實施其他不法行為的故意,因此其社會危害性極低,不具備處以刑罰的客觀基礎。

 

四、對醉酒犯罪定罪量刑的立法思考

 

基于上述原因,筆者認為根據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對醉酒的人犯罪不加區別的處以刑罰是不科學的,應該加以區分。

 

事實上,有關原因自由行為的立法, 在大陸法系中并不普及。作為大陸法系的代表之一,法國對于原因自由行為沒有規定。在德國,雖然1751 年的巴伐利亞刑法典有關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曾普及于德意志各邦,但從 1851 年普魯士刑法典開始, 這種規定就已經消失了。有的學者認為,德國無總則性上的一般規定,卻有分則性的立法。這指的是德國刑法分則第二十七章"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323 a 關于"完全昏醉"的規定:"行為人故意地或者過失地通過酒精飲料或者其他醉人的藥物使自己處于昏醉狀態的,處五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錢刑,如果他在該狀態中實施違法的行為卻因為他由于昏醉已是責任無能力或者因為沒有排除責任無能力而因此不能處罰他的話"  這是將故意或過失招致醉酒并在醉酒狀態下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作為獨立的犯罪來處罰的規定,僅僅根據這一規定,并不能斷言德國刑法肯定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

 

按照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對醉酒的人追究刑事責任的目的是防止犯罪防止故意醉酒犯罪而借此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筆者認為對犯罪分子視同完全行為能力人應當具備以下三個條件之一:

 

1.行為人在醉酒前已經形成犯罪故意,對于此種行為應當認定為直接故意犯罪。關于該點的理由筆者在前文中已經加以闡述,故在此不再贅述。

 

2.行為人醉酒后實施的行為是行為人醉酒前就能預料到會造成重大危害的,應當認定為間接故意犯罪。這個條件主要是針對特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這種危害社會的行為的發生或與醉酒有常見的因果關系,如醉酒駕駛;或因為該行為出于行為人職責的要求是不能醉酒的,如醫生在手術前醉酒。對于這種情況下的醉酒犯罪,其在醉酒之前是能意識到的,因此應當承擔責任。

 

3.行為人實施的殺人、搶劫、強奸、爆炸等危害性極大、社會普通民眾極易分別的犯罪。對于這些犯罪行為,我們可以根據社會的正常意識加以區分,即使行為人處于醉酒狀態也應當能夠區分,因此應當承擔責任,但是可以酌情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如果醉酒犯罪不具備以上條件,說明行為人本身無犯罪故意,其犯罪的主觀惡性不大,其社會危害性也不大,因此可以認為其不構成犯罪。

 

即使在現有社會狀況下,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立法依然堅持對醉酒犯罪進行處罰,但是也應當醉酒作為除上述三中情形之外的犯罪的法定從輕處罰情節,在一定條件下實質可以將醉酒作為以上三種情形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

 

這樣做不僅可以對故意醉酒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的犯罪分子施以刑罰,同時對確實是因為醉酒后一時失足而造成危害社會的行為人一個從輕處罰的依據,不僅有利于對行為人的教育與懲治,而且能給予行為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促進社會穩定、和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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