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懲戒與司法職業保障研究
作者:張秀菊 賀志安 發布時間:2013-10-21 瀏覽次數:1279
中共中央總書記胡錦濤關于《堅定不移沿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前進,為全面建成小康社會而奮斗》的十八大報告中提出的司法公信力、公正司法、司法體制改革、司法公開、司法公信、司法基本保障等六個司法關鍵詞,將司法這一定紛止爭的特殊"暴力"手段再次推向公眾視野,既體現了黨和國家建設法治國家的決心,也體現了公眾對公平、公正、公開司法的關注度持續上升。而在全面建設公平公正權威高效的司法環境中,法官作為司法的重要實施者,對其違法行為的懲戒和獨立司法的職業保障是兩個不可忽視的問題。
一、司法懲戒與司法職業保障概述
(一)概念
1、司法懲戒
司法懲戒,是指通過成文法、不成文法對法官不當行為的懲戒作出規定,從法律法規的層面上監督法官行為,促使法官公正行使職權,維護司法公正。在我國現行體制之下,紀律處分與法律懲戒一并成為司法不當行為的兩大重要處罰手段,其中《法官法》從任免、懲戒等方面對法官的職業監督作出了明確規定。
2、司法職業保障
司法職業保障,是指法院通過法官職業化建設,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職業保障體系和運行機制,全面落實法律賦予法官的職業權利和職業地位,從制度上確保法官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維護司法公正,同時依法保障法官的職業收入,保護法官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利益,增強法官職業的尊榮,維護國家法律尊嚴和司法權威。
(二)司法懲戒與司法職業保障的關系
從表面上看,司法懲戒與司法職業保障是兩個相互對立的主體,而從所欲達到的目的來講,司法懲戒等同于公正司法、司法職業保障等同于獨立司法,二者是辨證統一的關系,互為目的和手段。
1、司法懲戒的目的在于公正審判,公正審判離不開對獨立審判的保障。
法外無特權,任何違法違紀的行為都應該受到追究,小到內部紀律懲處,大到法律制裁,即便是行使審判權的法官也不例外。在這一基本的認識之下,還應該有一種思想就是,懲戒并不是最終目的,司法懲戒的設置是為了讓手持法律利劍的法官們在行使審判職權時多一些心理威懾,進而保證公正審判。
為了達到公正審判的目的,司法配置上就要到位,其中重要的一條就是對獨立審判的保障。根據我國《憲法》規定,"一府兩院"都由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的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也就是說,從法律地位上來看,法院應獨立于行政機關而不受地方政府的制約,而單從地方法院財政不獨立、法官管理并行納入《公務員法》這兩點上就可以看出法官職業保障的建設任重道遠。"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從這一點上來說,如果公正審判是目的,則職業保障便是手段。
2、司法職業保障的目的在于獨立審判,獨立審判需要通過懲戒制度的約束來保障公正審判。
在當前法院處于矛盾糾紛的風口浪尖、稍有不慎法官便成為
指責、怪罪和宣泄對象這一大背景之下,法官面臨著較高的職業風險。因此,提高對法官職業安全、待遇、權力和地位的保障絕不是讓法官獲得"法外特權",而是為讓法官在獨立行使審判職權之時免除后顧之憂。
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有了憲法依據和司法職業保障制度的具體落實,法院法官在獨立行使審判權時便少了很多顧慮,不必擔心人情照顧不到而招致的權力報復。當然,獨立審判并不是法官按個人喜好將審判權作為實現個人意志的工具,"沒有制約的權力將導致腐敗",建立健全的司法懲戒制度是另一種形式的監督,從這一點上來說,如果獨立審判是目的,則司法懲戒便是手段。
二、我國司法懲戒與司法職業保障制度建設的成績和不足
(一)司法懲戒
1、《法官法》和《公務員法》對法官的不當司法行為作出了紀律處分乃至開除公職的處罰規定,在很大程度上督促了法官要依法公正審判,對我國法制化建設做出了積極貢獻。
我國《法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了法官應受懲戒的共十三項違法行為: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活動,參加罷工;貪污受賄;徇私枉法;刑訊逼供;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工作秘密;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拖延辦案,貽誤工作;利用職權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從事盈利性經營活動;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除上述規定之外,法官還應遵守《公務員法》,不得有下列行為: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壓制批評,打擊報復;弄虛作假,誤導、欺騙領導和公眾;違反財經紀律,浪費國家資財;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參與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賭博、迷信等活動;違反紀律的其他行為。
2、不容忽視的一點在于,生活中有以紀律處分代替法律懲戒的趨向,從某種角度來講這實際上是一種變相的法官特權,降低了法官不當行為的代價。
根據《公務員法》的規定,公務員因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法給予處分,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由于沒有專門的法官懲戒機構,設于內部的懲戒機制難以發揮懲戒制度的功能。《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第28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是違法審判責任追究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違法審判線索的收集,對違法審判責任進行調查以及對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由于負責對法官實施處罰的機構是法院內部的職能部門,處罰者與被處罰者處于一個單位,導致很多法官出現違法行為后,通常以紀律處分來代替法律追究。
(二)司法職業保障
1、近年來對法官職業保障的關注和相關舉措促進了法官獨立審判制度的落實,保證了法官只服從于法律、在案件的審理中不受無關勢力的干涉,從而保證了公正司法的實現。
在獨立辦案的實施過程中,法官所遇到的阻力是非常大的,這種阻力往往來源于各個方面,有行政權力的非法干預、權力機關的非法干預及內部管理體制所帶來的干預,如果不能按照"權威"的意思處理某一案件,則有可能承擔由此而產生的各種后果。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各地法院實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的經驗教訓的基礎上,于1998年9月發布了《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和《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兩個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依據有關法律對追究法官違法審判責任的范圍作了細化,在起到強化司法懲戒的作用的同時,也是對法官司法行為的職業保障。
2、在談到職業保障時往往將保障理解為狹義的積極保障方面,實際上司法職業保障還應包含懲戒和約束這一消極組成部分,我國法律在對這一問題的規定中還存在一定的空白。
長期以來,由于我國一直采用統一的干部管理制度,法官也納入《公務員法》進行調整,作為黨政干部中的一類加以管理,沒有特殊的職業保障措施和制度,與此相對應的是,我國現行的司法懲戒制度中,懲戒手段"行政化",對法官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中對公務員、黨章對黨員的懲戒處分手段雷同,使對于法官的紀律處分與黨紀處分難以區分,沒有體現出法官職業特色。在未來立法完善上,司法懲戒手段的設置上應體現出法官職業的特色,并區別于行政懲戒手段。
三、國外司法懲戒和司法保障制度建設經驗
(一)美國
為了有效懲戒違反法官基本準則的法官,美國不僅有聯邦憲法下的法官彈劾制度,還在司法實踐中確立了法官懲戒制度,法官行為不當是啟動懲戒權的唯一事由。美國1972年制定的模范司法行為準則認為法官行為不當包含的內容為:在職業行為方面,法官不得為黨派利益、社會利益所左右;所有言行(包括面部表情、肢體語言等)都不得表露出偏見;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為調解、何解之目的并征得當事人同意,法官通常不得與當事人、律師單方接觸;法官有義務披露可能會因此而被要求回避的事由,即使他自己認為該事由并不影響其公正審理案件。在非職業方面,法官所有的職務外行為都必須避免招致對其公正行事能力的懷疑;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不得出現在立法機關、行政機關的公共會議中,也不得與這些機構的人員接觸商談有關事務;法官可以因進行職務外活動而獲得必要補償,但補償應是合理的,不影響其正當履行職責,且應就此作詳細報告;除法律明定的情形,或參加為改進法律、司法管理而舉辦的有關活動外,在職法官不得進行任何其他政治活動。
為了確保司法獨立,美國立法在確立了法官彈劾和司法懲戒制度的同時也確立了彈劾和懲戒的禁區,即任何人、任何機構都不得就法官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方面進行投訴,任何人、任何機構也不得受理這方面的投訴。"每一個法官享有在其履行司法職能時免負民事責任的絕對保護。根據司法豁免主義,一個法官不為他在行使司法職能的范圍內所實施的行為承擔責任;這種豁免是絕對的,因為即使司法官員的行為涉及欺詐時,它也是適用的。"
正如有些學者認為的那樣:"司法調查委員會不得侵犯司法獨立,它不僅應使法官們的行為維持在一個高水準上,而且還應保護整個司法系統免遭無理由的攻擊。"
(二)日本
日本專門制定有《裁判官彈劾法》,根據《彈劾法》規定,彈劾的理由包括:違反職務上的義務并嚴重怠職者;不論職務內外,有明顯損害審判官威信的不正當行為者。《裁判所法》規定:
更為重要的是,《彈劾法》也遵循了日本現行憲法第七十
裁判官如有違反職務上的義務或疏忽職守、或有品行不端的行為時,根據法律另行規定送交裁判,予以懲戒。
條的規定,即"法官除依審判,因身心之障礙,判定不能執行職務外,非依正式的彈劾程序不得罷免。行政機關不得為司法官之懲戒處分。"同時,成立審判官彈劾裁判所和起訴委員會作為處理彈劾案件的專設機構,追訴委員會由兩院議員各選十名委員組成,非有兩院選出委員各有七人以上出席不得開議,追訴決議須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并規定,審判機關為裁判官彈劾法院,由參眾兩院各選各選七名議員組成審判庭,一般采用出席審判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以求慎重。對于法官的身份案件原則上由高一級法院審理,且任何人認為裁判官有受彈劾罷免是由時,都可向起訴委員會請求罷免訴追。
(三)德國
德國基本法在對司法職業保障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確的同時,也對司法不當行為的懲戒作出明確規定。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終身定職的專職法官不得違反其意愿在任期屆滿前將其撤職或停職(終身的或暫時的)或調職或命令其退休,除非根據法律并按法律規定的方式作出司法裁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聯邦法官在行使或不行使職權時違反本基本法的原則或邦的憲法秩序,聯邦憲法法院經聯邦議院要求,可以三分之二的多數裁決將其調職或命令其退休。在故意侵犯的情況下,得為罷免之規定",同條第五項規定:"各邦就邦司法官,得作與第二項相同之規定,并不影響現行的邦憲法。有關對司法官追訴的審判,專屬于聯邦憲法法院之權限。"
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在嚴格司法職業保障的同時,德國對
法官的彈劾事由可謂是較為寬泛的,要求法官無論其職務內外,其所有的行為必須遵照憲法所規定的價值原則,以及所包含的內部法律文化和由其特定的價值原則所引申出的原則,否則將為法官隊伍所不容。
四、如何將司法懲戒與司法保障有效結合
從我國當前的司法懲戒和司法職業保障體制現狀出發,借鑒國外有益經驗,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將司法懲戒和保障有效結合:
1、規定科學的懲戒事由,保障法官身份。
法官只要有《法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就會受到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該法第四十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確定為不稱職的;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因審判機構調整或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礦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假不歸連續超過15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30天的;不履行法官義務,經教育仍不改正的。如果說懲戒事由僅限于工作上的失職行為,而辭退事由的規定則給人為的暗箱操作留有很大的余地,導致在司法實踐中,法官的身份得不到有力的保障,致使法官不愿冒失去法官資格的風險去伸張正義,司法獨立難以實現。
2、成立專門的懲戒機構,保障公正司法。
法官的懲戒機構應與法院系統的內部職能部門相剝離。可以在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內務司法委員會中下設一個法官懲戒委員會,但不宜在各級人大內部設立,防止又陷入人緣地緣關系的泥潭。只在高層人大,如國家級和省級人大設立此常設機構作為
裁決機構,而將下級人大的內務司法委員會定為追訴機構,
由下級人大負責提出懲戒議案。由此便可以加大對不當司法行為的懲戒力度,增加不當司法行為和違反法官職業操守的成本,保障法官公正司法。
3、設置專門的懲戒程序,保障獨立司法。
《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第33條規定,違法審判責任案件的立案、調查、處理、申訴,依照《人民法院監察部門調查處理案件暫行辦法》規定的程序進行。由于處罰條件、處罰程序的不規范,有時會使秉公辦案的法官因案件辦理案件沒能迎合某些領導的意見,而被以"合法"的理由調職或免職,從而嚴重影響司法獨立的實現。法律有必要設置嚴密、詳盡、操作性強的懲戒程序,并保證程序的公正、公開,同時應賦予當事法官的陳述權、辯護權和申訴權。
4、引導理性的媒體監督,保障理性司法。
媒體監督是一種新興的監督方式,很多不正之風的糾正離不開網絡所發揮的積極效應,而不容忽視的是,利用媒體進行輿論審判的現象也不在少數:有的媒體對一些尚未訴至法院的刑事案件先行搖旗吶喊,讓社會公眾和有些領導形成了先入為主的觀點;有的媒體對法院正在審理尚未作出裁判的案件,或進行夾敘夾議式報道,或僅憑主觀臆斷便橫加指責,給法院法官公正審判帶來壓力和影響;有的新聞記者為吸引公眾眼球,彰顯人文主義凈勝,習慣性的站在屬于"弱勢群體"的一方當事人的立場之上,發表片面觀點,誤導社會輿論。因此,在對不公正審判予以道德懲戒的同時也要保障法官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防止輿論審判的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