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招聘的職工。李某在單位車間擦機器時,右手不慎卷入機器致其受傷,后被送至醫院救治,診斷為右手毀損傷。2013628日,李某向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同年71日,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并分別送達給李某與用人單位,2013718日、725日,人社局分別向用人單位寄送協助調查通知書及限期舉證通知書,用人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未接受調查也未提交任何證據。201385日,人社局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李某是工傷,并依法進行了送達。用人單位不服該工傷認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該工傷認定。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雖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但受傷不是因工作原因遭受的傷害,而是自己違規操作引起的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系用人單位的職工,在車間擦試機器時,右手不慎卷入機器,致其受傷。李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為工作原因發生事故,應當認定為工傷。

 

綜合分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人社局作為縣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具有認定職工所受傷害是否構成工傷的法定職權。本案人社局受理李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在法定時間內作出了受理決定書,依照法定職權進行調查、核實并作出工傷認定書,其程序合法。用人單位主張李某在上班時間內系自行違規操作機器發生事故受傷,不應認定為工傷。根據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但本案中,用人單位未提供任何證據。筆者認為,受傷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造成傷害,無論是否違規操作,只要不是故意自傷自殘,均不屬于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不予認定工傷的情形。故用人單位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對李某應該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