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探視權執行的一點思考
作者:張春美 發布時間:2013-10-17 瀏覽次數:957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視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從而在法律層面為夫妻離婚后探視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據,但鑒于探視權執行標的的特殊性及婚姻法對探視權的具體執行未予明確,造成探視權在實際執行中困難重重,主要表現在:
一、執行標的的特殊性,一般案件執行有明確的執行標的,要么是金錢、財物,要么是具有某一物質結果的行為,而探視權涉及身份權,且涉及未成年人,從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出發,探視權不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二、執行內容的長期性,即使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父或母對子女的探視權已經申請執行,也不導致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已經消滅,只要在子女未成年前,就有權依據生效法律文書的規定再次申請執行,具有長期性。
三、執行內容的反復性,由于探視權涉及已離婚的父母及各自的家庭,一般離婚案件的矛盾都較為對立、尖銳,致使離婚后雙方對此耿耿于懷,故而在子女探視的問題上極有可能會將原有矛盾延續、擴大,即使在一次執行程序中探視權順利得到了實現,在此后的探視中因各種不可預見的矛盾沖突又會出現反復。
四、執行內容的交叉性,探視權往往與雙方的家庭、財產、子女撫養等糾纏在一起,紛繁復雜,雖然在法律上表現為不同的法律關系,但數個關系卻相互影響、制約,在實踐中最為常見的是撫養費與探視權的相互制約、交叉。
雖然法律賦予探視權以強制執行的效力,但如何強制執行,由于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較為籠統,特別是對怠于履行探視協助義務的一方欠缺強有力的措施,致使有協助義務的一方有恃無恐,使得此類案件在實際執行中難度較大,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長,本文擬從以下幾個方面探討一下探視權的對策,以期拋磚引玉,研究出更好的、更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長的探視權執行方法。
一、重視思想教育、加強法制宣傳
婚姻的解體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家庭矛盾、沖突的爆發而引起,即使夫妻離婚這些矛盾仍是積怨在心中,再加上雙方各自的老人因小夫妻婚姻破裂引發的不滿、對立情緒疊加作用的關系,致使探視權問題更加復雜,因此在探視權案件的執行中思想教育、法制宣傳就顯得尤為重要。
朱某與張某本是一對恩愛夫妻,由于雙方父母的介入,致使小夫妻為生活瑣事斤斤計較,最終導致婚姻的解體,從而引發了一系列圍繞離婚財產、子女撫養費、探視權的案件,雙方甚至雙方家庭的矛盾尖銳、沖突不斷。因此,該案探視權的執行尤為艱難,往往是今天和風細雨,明日又是狂風大作,任何一個小事件都會引來一場風波。正是由于探視權執行的特殊性,無法對未成年子女進行強制執行,多次的溝通、協調均是收效甚微,但承辦法官沒有就此放棄,深知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化解工作也不會一蹴而就,持久以恒的做思想教育、法制宣傳工作總有金石為開的時刻。最后,承辦法官選擇一個風和日麗的下午在景色宜人的公園里,讓這曾經的一家三口重聚在一起,讓這天真而可愛的孩子重新感受到了母愛,從而順利、圓滿地執行了這起矛盾尖銳的探視權案件。因此在探視權案件中,思想教育工作看似平淡實則重要,積怨不消,執行也難有進展。
二、引入違約條款、制衡雙方權責
從法律關系來講,撫養費與探視權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但當事人往往以“你不讓我探視就拒付撫養費,你不付撫養費就不讓你探視”等事由來對抗執行,雖說在一次執行程序中可強制執行,但撫養費與探視權均具有長期性,如果每次都依賴于法院的強制執行必然造成有限的司法資源的浪費,在實踐中可引入違約條款,引導當事人重塑信任,建立長期有效的良性探視機制。
陳某與蔣某因夫妻關系不和導致雙方離婚,由于雙方缺乏必要的信任,特別是蔣某經法院執行支付了撫養費卻未能實現對孩子的探視權利,情緒比較對立。經分別與雙方溝通,發現鑒于婚姻的破裂給雙方造成了傷害,導致雙方根本無法面對面進行溝通,但陳某與蔣某均有意愿履行各自的義務,如果在雙方之間重塑信任,并予以一定的制約,是可以建立長期的良性探視機制。為此,在雙方的和解協議中增加違約責任條款,以制衡各自的權利義務,初步建立了良性的長期探視機制。
三、多方協助配合、共建和諧社會
探視權問題是一個長期的社會問題,通過探視權的執行,可以化解雙方之間的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發展,但探視權也是一個紛繁復雜的問題,僅靠法院一家也是收效甚微,建議通過多渠道協助配合,共同促進探視制度的落實,共同建立和諧穩定的社會。一般來說,未成年人子女所在地的居委會、村委會等基層組織對所在轄區的情況比較熟悉,對協調工作就比較有發言權,而且也更易于讓雙方接受,對探視權的執行也較為有利,此外,以“知心大姐”形象出現的婦聯也可以發揮其親和力的優勢協助探視權的執行,甚至于雙方的單位、親戚、朋友等一切有利于化解矛盾、一切有利于探視權執行的力量都可以協助配合,共同建立一個給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快樂成長的良好環境,從而建立一個以和諧家庭為基石的和諧社會。
四、開拓新思路、探索新對策
盡管在實踐中對探視權的執行各有各的妙招,但總體來說,還是有相當一部分探視權案件難以執行,如果法律沒有強有力的措施來制約探視協助義務人,即使最終能實現探視,也是費時費力,因此,應積極探索一些可行的、易于操作的、具有一定震懾力的措施來應對,筆者建議:
(1)探視權遭拒,情節嚴重的,可向法院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如果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故意且多次設置探視障礙,致使享有探視權利的一方因見不到子女而遭受精神痛苦,使基于血緣關系的親權受到侵害,情節嚴重的,探視權人據此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也應該予以支持,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扼制拒絕探視的發生率。
(2)探視權長期受阻可以成為變更撫養關系的法定訴訟理由。對一年內按時按約支付子女撫養費用,經多次向法院申請探視執行,連續六個月以上探視權利均未能實現的探視權利人,可據此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變更撫養關系,達到約束探視協助義務人的目的,增強探視協助義務人配合探視執行的自覺性,從而建立一個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長的長期有效的探視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