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析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繼承的效力沖突
作者:劉江洲、袁景 發布時間:2013-10-17 瀏覽次數:967
韓某有一子一女。2006年韓某的原配杜某因病去世。2008年韓某續娶路某為妻。與路某結婚后,為了讓路某盡心盡力地照顧自己,也應路某的要求,擔心其死后兒女們會把她趕出家門,兩人便簽訂一份遺贈扶養協議,協議內容是路某在韓某的有生之年盡心照顧韓某,韓某死后,韓某與路某住的樓房歸路某所有,韓某再給路某存款30萬元。2012年8月韓某因病去世。辦完了韓某的后事,路某拿著韓某的死亡證明、結婚證及其他證件去辦理樓房過戶登記時,卻被告之樓房已被法院查封,原因是韓某的子女韓甲、韓乙已將路某起訴,要求分割韓某的遺產,起訴前已申請將韓某名下的財產全部保全,法院凍結了韓某的所有存款及其他動產、不動產,包括路某現住的那樓房。
原告韓甲、韓乙訴稱,韓某曾于2010年4月立下遺囑,明確:韓甲、韓乙各得存款20萬元,路某30萬元,其名下的房產平均分割。庭審中,被告路某拿出了與韓某簽訂的那份遺贈扶養協議,辯稱路某按協議約定履行了照顧韓某的義務,韓某也應按約將30萬元和樓房給她。故本案訴爭房產的所有權應歸被告,原告無權分割。對于韓案的其他存款及其他動產按照遺囑分割,被告路某沒有異議,但對于該份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是否優先于本案中韓某所立的遺囑,雙方當事人有爭議。
本案審理中,一種意見認為,該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優先于遺囑繼承,理由是遺贈扶養協議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我國《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在財產繼承中如果各種繼承方式并存,應首先執行遺贈扶養協議,其次是遺囑和遺贈,最后才是法定繼承。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韓某所立遺囑的效力優先于遺贈扶養協議,理由是遺贈扶養協議中的扶養人不能是法定繼承人,因為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法定的互相扶養和互相繼承的權利義務關系,用不著以協議的形式來確定。本案中,作為韓某的配偶路某,其與韓某之間具有法定的互相扶養和互相繼承的權利義務,故他們之間所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無效力。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遺贈扶養協議,是遺贈人與扶養人之間訂立的,確定遺贈與扶養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這里的“扶養人”是指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集體所有制組織。這種協議規定,扶養人承擔遺贈人生養死葬的義務,并于遺贈人死后取得其遺產。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遺贈扶養協議可分為以下兩類:一類是公民之間的遺贈扶養協議。《繼承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一般來說,這里的遺贈人是沒有子女或子女不在身邊、獨立生活存在困難而需要他人照顧的老人。他享有受扶養人扶養的權利,負有死后將其遺產遺贈給扶養人的義務。這里的扶養人一般是遺贈人的親屬、街坊鄰居或者其他親朋好友等。他負有扶養遺贈人、承擔其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接受遺贈人遺贈財產的權利。這里須強調的是:遺贈扶養協議中的扶養人不能是法定繼承人,因為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法定的互相扶養和互相繼承的權利義務關系,用不著以協議的形式來確定。另一類是公民與集體所有制組織之間的遺贈扶養協議。《繼承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公民可以與集體所有制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集體所有制組織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這里的遺贈人一般是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鰥寡孤獨的“五保戶”老人,他們享有受其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扶養的義務。集體所有制組織,一般是指“五保戶”、承擔其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五保戶”遺贈財產的權利。
遺囑繼承就是公民可以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也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數人繼承。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繼承區別:1、二者的受讓主體不同。遺贈扶養協議的受讓人必須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國家及其他社會組織。而遺囑繼承中的受讓入,即繼承人必須在法定繼承人范圍內,且必須是自然人;2、二者所指向的客體范圍不同。遺贈扶養協議的客體只包括財產權利,不包括消極的財產義務,但執行遺囑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而繼承的客體范圍不僅包括財產權利還包括財產義務。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以被繼承人的實際遺產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的部分,繼承人可不予清償,但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但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我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這就明確規定,基于婚姻關系的特定人身性,法律不可能允許在婚姻契約中實現完全的“意思自治”,法律不可能保護夫妻之間有相關身份性的協議(如遺贈撫養協議等)。《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婚姻是以特定的人身關系為基礎,并且具有特殊性:即結婚登記制度和夫妻關系相當內容的法定性。但是結婚登記之前必定有男女雙方的合意,這種合意也能夠約定夫妻間權利、義務若干方面的內容。而且除婚姻關系外,也有許多其他種類的契約是需要登記的,或者雙方權利義務中的相當一部分內容法律是做了強制性規定的。因此婚姻關系的特殊性只足以說明婚姻并非一般契約,但并不能抹煞其契約的根本屬性。之所以許多學者極力排斥“婚姻契約觀”,另一個重要理由為:將婚姻視之契約,就會給婚姻家庭關系染上銅臭,使之金錢化,為一般民眾道德觀念所不容。但契約并不以債權契約為限,并不都具有商品交換或變相商品交換的色彩,婚姻契約與買賣婚姻并無絲毫聯系,婚姻契約不過是通過當事人的平等合意明確婚后關系,以便生活更有計劃性,或者不得已離婚時便于解決糾紛。遺贈扶養協議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
我國《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在財產繼承中如果各種繼承方式并存,應首先執行遺贈扶養協議,其次是遺囑和遺贈,最后才是法定繼承。但本案中,遺贈扶養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是有特殊身份關系的夫妻,法律明確規定,遺贈扶養協議中的扶養人不能是法定繼承人,因為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法定的互相扶養和互相繼承的權利義務關系,用不著以協議的形式來確定。被告路某與案外人韓某是經過登記結婚的,夫妻之間有相互扶養的義務,被告路某照顧生病的韓某是法律規定的義務,韓某死亡后,被告路某是作為法定繼承人的,故她與韓某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在主體上是不適格的,應為無效協議。
據此,本案中應先執行遺囑繼承,其次再按法定繼承。被告路某作為韓某的配偶,應與其他繼承人一樣,按照案外人韓某所立遺囑依法分割韓某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