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法律須公平保護交易雙方利益,故對可得利益賠償的范圍必須予以限制,避免任意擴大。本文從可預見規則、減輕損害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三個方面,闡述如果限制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

 

關鍵詞:可得利益損失、可預見規則、減輕損害規則、損益相抵規則

 

可得利益是指在合同在適當履行以后可以實現和取得的財產利益[①]。因可得利益本身具有的未來性,導致其損失賠償范圍的認定具有不確定性。我國立法對可得利益損失賠償是持肯定態度,然可得利益的求償不得任意擴大[②],而應限制在合理范圍之內。因為法律要公平保護交易雙方利益的,違約損害的賠償不僅僅要保護守約方,還應該為當事人的交易提供一種鼓勵,否則必將導致交易風險過大,不利于社會共同利益的增進。故對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范圍的認定,必須接受以下三大規則的限制。

 

(一)可預見規則

 

可預見規則,又稱應當預見規則,即違約方在締約時應當預見的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其既明確規定了可預見性,又堅持違約方僅對其在訂約時能夠預見到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何理解該規則,必須從以下兩個方面綜合考慮。

 

第一、何為預見性?綜合我國立法和相關法理知識,預見性應包含三個要件:首先,預見的主體應當是違約方,而不是非違約方;其次,預見的時間應為訂約之時,而非違約之時,否則違約方承擔的交易風險已然超出合理范疇;最后,預見的內容為違約方預見損失的類型和數額,才更符合預見性規則的目。

 

第二、合理預見的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其合理預見的標準主要有兩種:一是社會一般人標準:從一個與違約方同類型的社會一般人的標準來衡量違約方是否能夠或應當預見;二是違約方特殊標準:具體考慮違約方的自身身份、違約人對受害人身份的了解、違約方索取對價的高低、受害人向違約方對特殊信息的披露等。無疑,根據違約方特殊標準,違約方的預見能力顯然要高于社會一般人,進而加重違約方的賠償責任。故出于衡平雙方利益考慮,使用特殊標準時,應為守約方對上述因素予以舉證,若舉證不力,則仍需按照社會一般人標準來確定損失范圍。

 

(二)減輕損害規則

  

減輕損害規則減輕損害規則是指受害人不得就其本可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損失獲得賠償。如此規定,原因有二:第一,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受害人有減輕損失的義務[③],故受害人在違約行為發生后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客觀要求。若受害人能夠采取合理措施而未采取屬于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其無權要求違約方對擴大的損失額給予賠償。第二,根據因果關系理論,擴大的損失與違約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因受害人不作為的介入而發生中斷,擴大的損失等于是由受害人自己的不作為所造成的,所以違約方對該部分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當受害人的不作為符合以下三個條件時,其請求賠償的范圍就不得包括擴大的損失。第一,受害人具備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客觀條件。法不強人所難,在違約行為發生后的客觀情況允許受害人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第二,受害人具備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主觀條件。要看行為人的主觀方面,而不應拘泥于客觀結果。第三,受害人未采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后果。

 

減輕損失規則的核心問題是衡量受害人為防止損失擴大而采取的減損措施的合理性問題。減損措施的目的在于促使受害人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因此不應要求受害人采取會給其帶來不適當負擔、危險或屈辱的措施。判斷受害人的行為是否合理應注意以下三點。首先應根據受害人采取減損措施的可行性、成本等因素是否適當進行判斷。因此減損措施應當是受害人根據當時的情形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過高的措施。其次應注意采取減損措施的時機,要根據受害人采取減損行為時的情況加以判斷,而并非以事后的情況來衡量先前的行為是否合理。最后還要注意采取減損措施時的主觀心態在當時合理與否。只要行為人在當時以誠實信用地盡到應盡之責,即使客觀上并沒有減輕損失仍可獲取賠償。

 

需要強調的是,受害人支出的費用能否獲賠取決于行為是否合理,而不是看它是否達到了減損的實際效果。比如,受害人采取的減損措施實際上帶來了更大的損失,只要該措施是合理的,違約方仍要賠償。反之,受害人采取的行動明顯不合理,由此產生的費用就不能索賠。

 

(三)損益相抵規則

 

損益相抵規則,是指受害人基于導致損失發生的同一違約行為而獲得利益時,其所能請求的實際賠償額為損失減去利益的差額。該規則旨在確定受害人因對方違約而遭受的"凈損失"(真實損失)。

 

關于該規則,本人擬從理論依據、適用條件、常見的可扣除利益三個方面略作闡述。首先,其理論依據在于損益相抵規則重在補償受害人因違約造成的損失,而非使受害人不當得利,故受害人因損害賠償所獲得之利益不得多于其遭受的損失。其次,適用損益相抵原則的條件為違約行為發生后,非違約方不僅遭受損失,而且獲得了一定的利益;并且損失與利益是基于同一違約行為產生,兩者有因果關系。最后,可扣除利益通常是指因違約而避免的費用和損失[④],一般為受害方本應繳納的稅收及繼續履行合同本應支付但因違約行為的發生而免予支付的費用等。

 

現代社會衡平理念業已融入法律,立法者基于衡平理念制定某項規定或制度,使衡平理念經由法律規定本身而獲實踐。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的限制,正是該衡平理念之體現。

 

 

 



[]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614

[] 胡康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法律出版社,第183

[]參見 江平,《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666

[] 參見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6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