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欺詐侵財行為的定性
作者:樊榮 發布時間:2013-10-17 瀏覽次數:857
提要:隨著我國法制進程的加快,通過法律規范解決矛盾成為人們必然的選擇,而在此過程中衍生出的訴訟欺詐問題也漸漸凸現,負面效應較大。我國現行法律對此問題沒有明確規定,對訴訟欺詐問題僅有理論上的闡述。本文從司法實務角度探究訴訟欺詐的特點、產生原因等,以期能夠找到訴訟欺詐問題切實有效的解決辦法。
一、訴訟欺詐的定義
目前司法理論界達成共識的是,訴訟欺詐一般是指民商事審判中,或者案件執行中,出于非法占有或危害對方或者第三人財產利益,或者危害對方或者第三人其他特定利益的目的,通過利用形式上正當的司法訴訟程序,以虛構的或扭曲的證據及事實,使得人民法院在案件審判或執行中作出有利于虛假訴訟方的結果,進而獲取利益的行為。
二、涉嫌訴訟欺詐侵財案件產生的主要原因
產生訴訟欺詐的動因主要有主觀原因和客觀原因。
根據司法實務中不完全的統計,主觀原因有以下幾類:
1、夫妻一方為在離婚訴訟中獲取更多財產,在起訴離婚前,與其親友串通,捏造虛假借據;
2、陷入困境的個別民營企業,在公司資產不足償還債務時,與他人串通,出具虛假借據,轉移公司資產;
3、部分自然人在拖欠大量外債時,與其親友惡意串通,虛構債務,造成資產不足償還債務的假象,迫使真正債權人作出讓步,達到少還債務之目的,或將財產轉移到親友名下,以保全自己的部分資產;
4、部分非法從事發放高利貸的人員,為規避法律對高利不予保護的規定,在出借本金時,要求借款人將高利計入本金一并出具借據。
5、部分傷殘不夠等級或者低等級的人為了索取更多的賠償利益,通過不正當的手段偽造傷情,提高傷殘等級鑒定。
產生訴訟欺詐的客觀原因有二類因素,其中最主要的是第一種因素。
1、我國現有的民事審判體制,經過十多年的司法改革,我國的民事審判體制已經從過去的主動糾察式職能審判方式過渡到按照各方當事人舉證法院居中裁判的方式,雖然法院對個案還保留著依法調查的權利,但實踐中主動行使的已經越來越少,這種審判方式更多的強調當事人的自決權,法院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干涉當事人之間的私權利的處置,因此一般對雙方合意的司法訴訟不予以干涉。這就為訴訟欺詐產生制造了合適的客觀環境。
2、案多人少,訴訟費收取的降低等現實法官的審理環境是訴訟欺詐產生的另一客觀原因,以我們射陽湖法庭法官一年審理的案件數為分析的基礎,幾乎每名一線法官的辦案數人均都超過了100件/年,就更不要說經濟發達地區的法官辦案數甚有超過200件/年的情況了,按照這一辦案數量,每起案件的辦案周期平均只有2-3天,再加上現有的法院辦案經費和辦公條件(車輛)的限制,即便法官想去核實有關案件的真實情況,也是心有于而力不足。
三、訴訟欺詐的定性
對訴訟欺詐行為究竟如何處理,目前實務中尚沒有明確的定論。一般分為認為不構成犯罪的和構成犯罪的兩大流派。
第一種,也是主流的理論,認為訴訟欺詐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對民商事訴訟中訴訟欺詐行為按照違反民事訴訟的行為處理,即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該《答復》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做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307條第1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這份批復的根本觀點是將訴訟欺詐作為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來處理。
第二種,認為訴訟欺詐構成犯罪。但問題在于究竟構成何種罪?
⒈認為訴訟欺詐構成詐騙罪。
該理論認為,訴訟欺詐的表現形式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司法機關的司法判決或司法執行,從而獲取受害方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應當按照詐騙罪定罪處罰。
⒉認為訴訟欺詐構成敲詐勒索罪。這種觀點也是筆者的基本觀點。
從犯罪的構成要件來說,訴訟欺詐符合訴訟欺詐的犯罪構成。訴訟欺詐的目的在于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正如上文分析的訴訟欺詐在實際審判中常見于民間借貸、破產糾紛、合同糾紛等財產類案件,這些案件中行為人不是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產,就是為了免除自身應付義務,這一點上符合敲詐勒索的犯罪目的。而且訴訟欺詐中行為人所采用的手段也是表現為以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辦法,只不過這種威脅或者要挾的表現形式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證據的方法,通過法院作出裁判和執行行為,借第三者法院的手,通過司法判決方式威脅當事人不情愿的被動的交出自己財物的行為,因此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犯罪構成。
四、訴訟欺詐防范
為有效遏制訴訟欺詐案件的發生,維護法律權威,筆者提出以下應對措施:
⑴、強化民事訴訟的案件審理的審查和調查機制
①審理中發現有訴訟欺詐嫌疑的案件,審判人員有權責令當事人接受法庭調查或出庭參加訴訟,有權責令當事人出示原始證據,有權責令相關證人必須出庭接受法庭調查。如拒不履行上述義務,法院有權以妨礙民事訴訟對其進行處罰或者以原告舉證不足駁回其訴訟請求;
②審判人員有權責令相關當事人明確陳述債務產生的時間、地點、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據、基礎合同以及債權人的經濟狀況等,如當事人拒不陳述或陳述明顯不合情理,法院有權以事實不清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對當事人提出的調解請求不予采納;
③如屬單位借款,債權人在提供基礎借款合同的同時,必須提供單位入帳正式財務收據,或借款已匯入該單位帳戶的銀行憑證,否則,不能認定該借款屬單位借款;
⑵、強化民事訴訟的案件審理的透明性和公開性,引進社會監督和給予第三人的救濟途徑。
①對涉嫌虛假借貸案件,法院應通過張貼開庭公告的方式,向社會及其周圍人群告知起訴書的基本內容,方便相關人員及時了解情況,允許利害關系人申請參與案件訴訟;
②允許與虛假借貸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案外人,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如經審查確認屬于虛假借貸的案件,已經作出生效的裁判文書或民事調解書,法院應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并裁定駁回起訴;
⑶、加大對訴訟欺詐的案件查處力度,強化執法機關的信息共享。
凡法院認為存在訴訟欺詐的案件,公安機關應根據法院的建議,以涉嫌敲詐勒索、妨害作證和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等相應罪名展開調查,在此期間,民事訴訟案件裁定中止。經審查確認屬于訴訟欺詐的案件,對參與制造訴訟欺詐的有關人員,不構成犯罪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參與制造訴訟欺詐的律師,向有關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建議,依照《律師法》規定吊銷其執業執照;對參與制造訴訟欺詐的公職人員,依照黨紀、政紀嚴肅處理。
五、結束語
訴訟欺詐作為一種社會危害性極大的行為,理應得到相應的處理,但是我國的刑法對此未設立專門法條對其處理,如果僅依靠法官在法律適用中的拾遺補缺,難免會造成法律適用上的混亂,為了避免這種現象,筆者認為有必要,加強該行為專門立法的研究,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設訴訟欺詐罪的法條,適用于全部案件中訴訟欺詐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案件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