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限合伙制度的概念及意義

 

關于有限合伙制度的概念各國的規定都大同小異,最具代表性的是1916 年美國統一州委員會通過的《統一有限合伙法》中對有限合伙的定義:”有限合伙是指至少由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所組成的合伙,普通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負無限責任,有限合伙人僅以其出資為限對合伙的債務負責,即負有限責任。”[3]二十世紀以來,有限合伙制度在國外經歷了如火如荼的發展時期,而當時在我國最初僅以法律形式確立了普通合伙制度,有限合伙制度起步比較晚,直到2006年才得以確立,但通過有限合伙制度在國外的發展,不難看出有限合伙制度所具有的優越性。[4]

 

首先,有限合伙制度符合市場經濟對主體多元化的需求,更好的滿足了人們的投資欲望,在市場主體中增設有限合伙,就為廣大的投資者提供了另一條投資途徑,增加了貨幣的增值機會,促進了市場經濟的發展。其次,有限合伙兼具普通合伙與公司的雙重優越性,使得企業設立簡便靈活,有利于實現兩種合伙企業形式的互補,保持合伙經營的穩定與持久,從而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再次,有限合伙企業較之公司企業而言,有一個突出的優點那就是單一稅收。現在大部分國家的稅法對公司和股東分別征稅,公司要繳納企業所得稅,股東在取得紅利,股息后還要繳納個人所得稅,而有限合伙只針對取得投資回報的合伙人征收個人所得稅,不再對企業征收企業所得稅,這樣有限合伙就避免了雙重征稅,可以大大的刺激投資者的投資積極性。最后,由于有限合伙可以讓法人作為有限合伙人參與合伙,這就給國外企業作為有限合伙人進入我國合伙企業提供了機會,能夠更多更好的吸引外資,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經濟交流與合作。正是由于有限合伙制度所具有的巨大優勢以及能夠為我國市場經濟建設做出巨大的貢獻,我國正在逐漸的確立和完善有限合伙制度。借鑒世界各國有限合伙制度的先進經驗,來尋找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國發展中存在的相關問題,并提出相應的改進建議,對我國有限合伙制度的發展和司法實踐有著重要的意義。

 

二、我國《合伙企業法》中對有限合伙制度的相關規定

 

我國于2006年8月27日通過了修訂的《合伙企業法》,是對1997年通過的《合伙企業法》的全面修訂,是一部具有現代意義的合伙企業法。該法最大的創新就是增加了”有限合伙企業”一章,使得我國合伙種類實現了重大拓展:由修訂前的單一普通合伙拓展為普通合伙與有限合伙并存。

 

我國新《合伙企業法》中關于有限合伙的規定主要涉及以下幾方面內容:[5]

 

1、規定了有限合伙的責任形式。有限合伙企業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2、對有限合伙企業合伙人人數的限制。新《企業合伙法》規定了有限合伙企業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合伙人設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業至少應當有一個普通合伙人。

 

3、對有限合伙企業的公示要求。除了要符合普通合伙企業的公示要求外,有限合伙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有限合伙”字樣,有限合伙企業登記事項中應當載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認繳的出資數額。

 

4、對有限合伙企業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間的轉換程序以及轉換后所承擔的責任做了詳細的規定。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普通合伙人轉變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轉變為普通合伙人,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轉變為普通合伙人的,對其作為有限合伙人期間有限合伙企業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普通合伙人轉變為有限合伙人的,對其作為普通合伙人期間合伙企業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6]

 

三、目前我國有限合伙制度存在的問題

 

A 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國關于有限合伙的立法沒有突出有限合伙制度的框架,我國將有限合伙歸入新《企業合伙法》中,對有限合伙僅以20多個條文加以規定,其他的參照普通合伙,眾所周知,有限合伙與普通合伙在合伙人的出資形式,入、退伙程序,責任承擔等方面都有著巨大的不同,這樣的安排忽視了有限合伙自身的特點,會造成法律體系上的不協調和法律適用上的困難。

 

第二,新《合伙企業法》中對有限合伙人數加以了限制,規定了有限合伙企業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合伙人設立,這種人數的限制不利于企業資金的籌集,規模的擴大,其縮小了投資者的投資渠道,阻礙了企業的發展。

 

第三,對有限合伙主體的限制阻礙了企業的發展。我國的新《合伙企業法》允許所有法人成為有限合伙人,但禁止國有獨資企業、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成為普通合伙人,這就限制了有限合伙主體的權利,打擊了投資者的投資熱情,阻礙了有限合伙的發展。

 

第四,有限合伙中關于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的轉換設計存在缺陷。有限合伙企業一個重要的特征是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兩種責任并存,這兩種責任存在著互相轉換的可能,但是新《企業合伙法》中對這一點并沒有做出詳細的規定,而且對轉換后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所承擔的責任存在著不公平的現象,這直接影響到有限合伙企業中兩種責任的正確適用,抑制了有限合伙人向普通合伙人的轉變,不利于有限合伙制度價值的發揮。

 

B)有限合伙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不足

 

有限合伙制度作為一項新的制度在中國確立,難免存在一些缺陷,新《企業合伙法》在司法實踐中適用存在以下不足之處:

 

1、有限合伙制度體系尚不完善,與其他法律法規存在著許多不協調的地方。在實踐中,導致法律的具體適用產生混淆,造成了法律的不穩定性。例如,《合伙企業法》規定了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依法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而《企業破產法》對此也規定了,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破產清算參照適用破產法規定的程序。但是兩部法律對于有限合伙企業怎樣具體適用《企業破產法》沒有詳細的說明。[7]

 

2、由于有限合伙企業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間能夠相互轉換,這種轉換并不需要征得企業債權人同意,然而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間對于企業所需承擔的責任大不相同,當有限合伙人與普通合伙人之間角色轉換時,可能會損害到企業債權人的利益,如果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那么就違反了法律的本質,不利于我國法律體系的完善。

 

3、有限合伙企業的典型的特點就是內部信息的不透明、企業信息的不公開,而且一般的有限合伙人不享有合伙事務執行權,在有限合伙企業的實際運作當中,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之間存在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有限合伙人所享有的相關權利受到限制,不容易對普通合伙人進行有效的監管,這就會造成普通合伙人權利的濫用,不利于有限合伙企業的穩定發展。

 

4、現實中對合伙人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責任沒有具體的規定,我國只對有限合伙的出資義務進行了相關的規定,合伙企業法第六十五條”有限合伙人應當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未按期足額繳納的,應當承擔補繳義務,并對其他合伙人承擔違約責任?!痹摋l為不足額出資的責任承擔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明顯不屬于不足額出資,該條規定不適用于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的責任承擔。違反法律就應該受到法律的懲罰,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的行為是違法的行為,但是我們無法在合伙企業法中找到相關的規定,這在司法實踐中造成有限合伙企業出現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現象,無法最大利益的保障企業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這將不利于經濟秩序的有序發展。[8]

 

四、有限合伙制度的完善

 

(一) 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完善

 

1、關于有限合伙制度的相關法律問題,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解決:(1)對現有的有關有限合伙制度的規定進行細化,對出現的立法漏洞進行彌補和完善,在合伙企業法中增加有關有限合伙的相關條文。(2)完全脫離普通合伙規定的范圍,將有限合伙制度從有限合伙法中剝離出來自成一體,學習美國和英國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經驗,重新制定一部有限合伙企業法。不管采用以上哪種方法,只要能夠突出有限合伙的特點,那么就達到了在立法上完善有限合伙制度的目的。

 

2、應該取消對有限合伙人的人數的限制,我國規定人數的限制,其目的是為了防止非法集資的行為,但是光光限制人數是無法根本解決非法集資的,反而是限制了有限合伙企業的發展,從國外的有限合伙制度中我們不難看出取消對有限合伙人數的限制并不會造成非法集資的泛濫,我想在我國取消人數限制的同時應加強各方面的監管,對有限合伙人進行相關的登記與備案,這樣的話不僅有利于有限合伙企業的發展壯大,而且有利于對非法集資行為的遏制。

 

3、擴大有限合伙主體的范圍,關于合伙企業法中禁止國有獨資企業、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成為普通合伙人的規定,并不能達不到其原來的目的,這些禁止的規定固然可以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和企業注冊資本的穩定性,但是這些受限制的主體可以通過出資設立一家有限責任公司,再以這家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間接地擔任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的這種方法來規避這條禁止性條文,所以堵不如疏,既然企業有辦法來規避,那么不如允許這些限制主體成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同時可以實行審批備案制度,要求限制主體必須通過有關行政機關的批準同意才可以成為普通合伙人,而對于已成為普通合伙人的限制主體,有關機關應該加強監管力度,這樣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了。通過以上這些方法既可以增加合伙企業融資的渠道,又可以避免國有資產的流失,是種雙贏的做法。

 

4、有限合伙中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轉換后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責任承擔形式存在著不公平的現象,《合伙企業法》第83條規定:”有限合伙人轉變為普通合伙人的,對其作為有限合伙人期間有限合伙企業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钡?4條規定:”普通合伙人轉變為有限合伙人的,對其作為普通合伙人期間合伙企業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边@兩條從表面上看來,有限合伙人與無限合伙人轉換后責任的承擔是對等的,都對轉換前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實際上,這種形式上的對等正體現出實質上的不公平:在有限合伙人轉換為普通合伙人時,有限合伙人在轉換前需對有限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這是毋庸質疑的,但是在轉換后有限合伙人卻要對其轉換前所承擔的有限責任也必須承擔無限責任,這就在無形當中加重了有限合伙人轉換為普通合伙人的責任。而普通合伙人轉換為有限合伙人則完全不存在這種情況,普通合伙人在轉換之前本來就承擔無限責任,其轉換為有限合伙人后,對其轉換前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是應有責任,并未加重其責任。從以上的分析中能夠明顯的感覺出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轉換中存在著明顯的不公平,要改變這種現象,我們可以對《合伙企業法》第83條,第84條做些小修改,83條改為”有限合伙人轉變為普通合伙人的,對其轉變后有限合伙企業所產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4條改為”普通合伙人轉變為有限合伙人的,對其轉變后有限合伙企業所產生的債務承擔有限連帶責任。”這樣的話就使得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在轉換后也不失公平。[9]

 

(二) 完善有限合伙制度在實踐中值得注意的幾點問題

 

1、在確立有限合伙制度體系的時候,應該多考慮到與其他法律的協調問題,對在實踐中已出現過的沖突地方進行修改和完善,盡量減少與其他法律法規的沖突之處;還未出現的問題如果要制定法律的話,應該多借鑒其他相關法律的類似規定,盡量做到與其他法律法規相協調。這樣的話,就能夠確保在實踐中遇到問題時,能夠快速正確的找到法律的適用,這樣就維護了法律的穩定和權威。

 

2、為了保證企業債權人的利益,應該賦予企業債權人異議權,當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之間相互轉換時,對于兩者的轉變條件應該有所區別。有限合伙人轉變為普通合伙人時,由有限責任轉變為無限責任,對債權人的利益不會產生影響,只需全體合伙人同意即可。但普通合伙人轉變為有限合伙人時,由無限責任轉變為有限責任,會使得企業償債能力的減少,最終可能損害企業債權人的利益,如果賦予企業債權人異議權的話,債權人面對有可能損害自身利益的情況就可以提出異議,主張權利。[10]

 

3、建立信息披露和信息公開制度,企業的相關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應該向外界公布,重要的經營信息也應該讓有限合伙人知悉,對于有限合伙人的權利新修訂的《企業合伙法》并沒有做出具體的規定,為了對普通合伙人進行有效的監督以及維護有限合伙人的利益,我們可以賦予有限合伙人以下權利:(1)知情權,有限合伙人有權知道企業經營狀況和查閱管理資料。(2)參與合伙人會議的權利,有限合伙人雖然一般不參與企業的管理,但是可以根據合伙人協議的約定,參加合伙人會議。(3)咨詢建議權,有限合伙人對于普通合伙人提出的經營策略可以提出咨詢,提出建議。(4)檢查監督權,有限合伙人可以對企業管理和普通合伙人的權利進行檢查和監督。(5)表決權與派生訴訟權。有限合伙人可以依據合伙協議的約定對相關事務進行表決,當執行事務的合伙人怠于行使權力時為了企業和自身的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4、由于在新修訂的《企業合伙法》中只規定了不足額出資的法律責任,而關于合伙人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的責任承擔仍處于空白之處,對此,我們可以采用兩種方法來解決:首先,可以在合伙企業的合伙協議中約定,明確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的責任;其次,如果合伙協議中沒有約定的話,可以借鑒相關法律中關于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責任承擔形式的規定,公司法第200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钡?01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 另外,刑法第159條規定了”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構成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蔽覀兛梢詤⒄者@幾條規定對有限合伙企業中關于合伙人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的責任承擔進行明確,這樣的話能夠刺激投資者的投資熱情,便于企業資金的籌集到位,促進企業的大規模發展。

 

2006年8月27日《合伙企業法》的修訂中增加了”有限合伙企業”一章,是我國有限合伙發展的巨大突破,但是在新法施行后的這5、6年內,我們可以看出我國的有限合伙制度并不完善,不管是從立法上看還是在實踐中都出現了許多問題,這些問題有待于我們研究和解決,在完善有限合伙制度本身的時候,應當注重依靠法律、人文、社會等制度環境的支持;對于有限合伙制度在國外發展的有利經驗我們也應該吸取和借鑒;對于法律法規之間有沖突的部分,應該相互協調,相互彌補,以確保法律的一致性,從而避免各部門法產生矛盾,使得法律能夠得到正確的適用。

 

 

 

 



[3]王曉鳳  《我國有限合伙制度簡析》,載《企業家天地.理論版》2008年第3

[4]尹中安 《論有限合伙的價值》,載《揚州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2 5

[5]《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1997223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20068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修訂第2616263

[6]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1997223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20068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修訂第828384

[7]許愛青,王翔  《我國有限合伙制度劣勢研究》,載《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9年第5

[8]謝甫成,周雪  《淺析我國有限合伙制度之完善》,載《知識經濟》2009 7

[9]何丹《淺論我國有限合伙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載《海南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9 4

[10]初曉云  《試論有限合伙制度》 載《法制與社會:旬刊》2009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