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環境下擔保物權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實現
作者:張巖 發布時間:2013-10-17 瀏覽次數:1770
設立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是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亮點之一。該規定與《物權法》及國際通行慣例接軌,大大簡化了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節約了訴訟成本,提高了訴訟效率。新民事訴訟法實施中,江蘇省高院《關于做好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施行后立案審判工作的討論紀要》、浙江省高院《關于審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意見》均對實現擔保物權特殊程序進行了具體的適用性規定,更有溫州市、南通市、淮安市、上海市的等基層法院利用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見諸報端,這意味著運用特別程序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已拉開司法實踐的序幕。對此,文章擬以現有民間借貸環境為視角,綜合分析擔保物權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實現狀況以及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民間借貸環境分析
從我院近兩年受理的民間借貸的案例來看,2010年-2012年三年間此類案件數量占我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比例均達24%以上,民間借貸公司如雨后春筍般大面積的滋生又很快倒閉,老板的"跑路"造成廣大人民傾家蕩產甚至血本無歸。筆者認為,出現此種狀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社會誠信缺失
借貸人缺乏誠信是民間借貸糾紛產生的最主要原因。在現實中,有的當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經明知自己沒有償還能力,但為了滿足自己的需要,又不得不借款;有的當事人根本沒有按照雙方在借款時的約定使用借款,而是把借來的錢以更高的利率再轉借給他人,從中牟取利息差額;有的當事人借款后,由于經營不善或者將資金用于非法活動虧損而無法按約定償還借款;還有的當事人許諾高息利誘出借人,純粹是為了騙取出借人的借款,事后又以種種理由推托,逃債躲債。由于這些人的社會誠信嚴重缺失,造成民間借貸活動更加混亂。
(二)投機暴富心理
在現有投資渠道不暢、投資產品不足的大環境下,大量民間資本在高息引誘下進入借貸市場,尤其是有的出借人貪圖暴利,只考慮遠遠高于同期銀行存款利息的借貸可能給自己帶來高利潤,根本沒有考慮借款人的履約能力和自己面臨的風險,最終導致本息都得不到償還的結局。
(三)銀行貸款復雜
民間向銀行融資的手續存在一定的復雜性,財產擔保手續要求嚴格,市場主體或者公民個人急需資金時很難從銀行得到貸款,繼而轉向民間借貸。而民間借貸手續簡單,提取資金方便,借款一方只需出具借條后可便提取現金,也無須辦理擔保等手續。民間借貸的快捷、方便、高效,有效的彌補了銀行貸款手續繁瑣、貸款困難的缺點。
(四)風險意識淡薄
在審判實踐中,大多數出借人很少審查借貸方的經營、誠信情況,不了解借款方所經營項目盈虧情況便盲目出借;同時,大部分借貸手續不完備或者存在重大瑕疵,對借款合同的主要內容約定不明或者根本就沒有約定;借貸案件中只有很少一部分設定了擔保、抵押。所以,一旦發生糾紛,當事人很難維護自身的權益,特別是在借貸方惡意逃債的情況下,一些案件也很難得到有效執行。
二、擔保物權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實現
(一)擔保物權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實現意義重大卻后勁不足
擔保物權是以確保債權實現為目的而設立的物權,因此,擔保物權的實現是擔保物權最重要的效力,也是擔保物權人最主要的權利。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人未受清償或出現當事人約定的實行擔保物權的情形時,擔保物權人實現擔保物權的方式,不僅關系到擔保物權人的利益,而且關系到整個交易秩序的安全與效率。在現如今嚴峻的民間借貸的大環境下,擔保物權人的權益很難得到有效而快捷的保護。而《物權法》第195條第2款規定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被譽為擔保物權實現制度的一項"革命性"規定,但該規定出臺后一直無法得到程序法的配合,抵押權人單純依靠提起抵押合同訴訟來實現抵押權,因而訴訟成本高企的尷尬局面并未隨著《物權法》實施而得到明顯改觀。
在2013年新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我國擔保物權主要通過民事訴訟和強制執行得到實現。但是此種方式需經過較長的訴訟周期(尤其在當事人為逃避債務躲避送達的情況下),并以主債權標的確定訴訟費用(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訴訟費用往往由于標的較大導致訴訟費用較多),擔保物權被法院依法確認后,如債務人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時,擔保物權人才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法院聘請評估機構對擔保物權進行評估,聘請拍賣公司拍賣擔保物,這樣,擔保物權的實現必須交納訴訟費、評估費、拍賣費和申請執行費,最終導致擔保物權的實現成本大大超過無擔保債權,使擔保物權人不能及時受償,擔保制度不能發揮應有功能,甚至給債務人提供了轉移、揮霍財產的可能,降低了擔保債權的可受清償程度。
(二)省略訴訟程序促使擔保物權提前實現
抵押權人直接申請法院采取強制拍賣措施以實現不動產抵押權的方式為德國、日本、韓國等國所采用。《德國民法典》第 1147條規定:"就土地和抵押權所及的標的向債權人所為的清償,以強制執行方式為之。"如果所有權人不自動履行債務,那么債權人需要一個強制執行名義,因為他僅能通過強制執行的方式從土地中獲得清償,任何形式的私人執行都被禁止。
為了解決如何在程序上按照《物權法》實現擔保物權的問題,達到減低公力救濟成本、切實保護當事人權益的目的,新施行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第196、197條明確規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當事人依據該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該規定,擔保物權人可通過申請法院拍賣、變賣的非訴方式實現擔保物權。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并附相關證據材料(如主合同;擔保物權合同;抵押權登記證明或者他項權利證書、權利質權的權利憑證或者出質登記證明;能夠證明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有關證據材料,例如證明債務已屆清償期、合同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情形發生等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證據材料)。必要時,法院亦可以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并詢問相關當事人。對于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申請,法院即可裁定對抵押財產進行拍賣或變賣。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依法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如果被申請人提出異議,法院應該進行審查,經審查被申請人的異議確實成立的,則裁定駁回申請。法院作出準予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生效后,主債務或擔保債務未自動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則應按執行金額收取執行申請費,并由被執行人負擔。同時,基于實現擔保物權案件設在新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特別程序中,第十五章的一般性規定當然適用于該程序,故關于審限應當適用以特別程序審理案件的審限規定,即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須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看到,新民事訴訟法將申請拍賣、變賣擔保財產作為非訟案件,將實現擔保物權單列為一種案件類型,就有關擔保物權存在與否及擔保債權范圍和數額等問題適用非訴裁定予以解決,相比僅能通過民事訴訟和強制執行得到實現的方式,在及時保護擔保物權人利益、維護市場(尤其是金融借款信貸業務)交易安全和效率方面具有明顯的優越性,能夠充分發揮非訟程序迅捷解決糾紛的職能。
三、實現擔保物權過程中的幾個問題
(一)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主體
依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申請人包括"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實踐中,如何理解"擔保物權人"和"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適用范圍?考慮到該程序的設立主要是針對物權法等實體法中對擔保物權實現而作出的程序性規定,對于"擔保物權人"和"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適用范圍應當以物權法等實體法為依據來確定。根據我國物權法相關規定,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主體僅限于"抵押權人"、"出質人"和"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擔保物權人"主要就是指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抵押權人",物權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的"出質人"和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就是"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在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也有意見認為,對于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人不應該僅限物權法規定的上述三類主體,還應當包括上述三類主體相對應的主體,即與"抵押權人"相對應的"抵押人"、與"出質人"相對應的"質權人"、與"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相對應的"留置權人"。對此,我們認為,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僅是對物權法等實體法中規定的實體權利的實現作出的程序性規定,該程序規定的依據來源于實體法,應當按照實體法的規定來確定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主體。因此,對于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主體應暫以物權法的規定為準,不宜做擴大性的解釋。至于抵押人、質權人、留置權人是否可以成為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主體,留待今后的審判實踐逐漸探索。
此外,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是否僅以物權法為依據,換言之,物權法之外的其他實體法是否也可以作為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依據?我們認為,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立法本意,除了物權法規定的三類申請主體外,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建設工程承包人也可以作為申請主體。另外,我國的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法律中規定的船舶抵押權人、民用航空器抵押權人等,也可以作為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申請人。
(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管轄法院
從世界各國及地區的立法實踐來看,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管轄法院通常采取兩種方法確定:一是由擔保財產所在地管轄;二是由擔保物權登記地法院管轄。新民事訴訟法兼采上述兩種地域管轄的標準。其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實踐中,對于擔保物為多個物且分散在數個法院轄區內的,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現有規定確定管轄法院,即如果各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申請人可以選擇向其中一個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請。
(三)法院的審查標準
人民法院受理實現擔保物權人的申請后如何進行審查?我們認為,人民法院應當審核申請人提供的相應材料,如擔保物權是否成立的證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擔保合同、抵押權登記證明或者他項權利證書等)、擔保的債務是否已經屆滿、擔保物的現狀等事實,必要時可以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并詢問相關當事人。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對抵押財產進行拍賣或變賣。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則駁回實現擔保物權申請人的申請。依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申請被駁回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如果被申請人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又應如何處理?對此,在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曾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只要被申請人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就應該裁定駁回申請;另一種意見認為,對于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該對其異議是否成立進行審查,而不應只要被申請人提出異議就駁回申請。我們認為,對于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該進行審查,不能單單依據被申請人提出的異議就駁回申請人的申請,否則有違新民事訴訟法設立該程序的目的。經審查,被申請人的異議確實成立的,則裁定駁回申請。
關于人民法院審理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案件是獨任審理還是組成合議庭審理問題,我們認為,基于實現擔保物權案件設在新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特別程序中,對于第十五章中的"一般性的規定"當然適用該程序。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因此,對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案件,原則上采用獨任審理的方式進行審理,但對于重大、疑難案件,則應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關于審限,應當適用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關于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審限的規定,即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須經本院院長批準。
(四)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案件如何收費
由于實現擔保物權案件是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后新增內容,現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對如何收費并未有明確規定。我們認為,實現擔保物權的案件增設在新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特別程序中,故應當參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相關規定按件收取申請費,而不應以申請實現抵押物權標的額為依據收取。人民法院作出拍賣、變賣擔保物的裁定后,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則應按執行金額收取執行申請費,并由被執行人負擔。
(五)實現擔保物權的執行依據
1、法院生效裁定
作為雙方當事人約定擔保關系的私權設定合同-《擔保合同》無法作為擔保物權非訟執行的執行依據。我國現行的民事執行依據種類主要有:法院制作的生效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支付令、民事仲裁決定書以及法律規定由法院強制執行的其他機關作出的執行依據。依據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擔保物權人可以不經過訴訟直接向法院申請執行擔保標的物。擔保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拍賣、變賣擔保財產,其后人民法院做出的拍賣、變賣裁定是真正意義上的擔保物權非訟執行的執行依據。
2、公證后的《擔保合同》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對于擔保物權的實現所作出的特別規定,是為了省略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繁雜的訴訟過程,以尋求合同目的實現的效率,使得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盡快得以平息。筆者認為,公證后的《擔保合同》也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一般認為,作為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實質條件,即該法律文書生效且具有特定給付內容,給付的內容合法適于執行;2、形式要件,即必須是指明債權人和債務人,具有執行事項的公文書。《擔保合同》雖然不是公文書,但是經過公證之后,該合同即具有強制執行力,此時《擔保合同》就可以作為執行依據。
四、結語
針對現有民間借貸環境下,債權人在實現債權民連諸多挑戰,有時甚至血本無歸的現象,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將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作為第15章特別程序的一種類型,明確了擔保物權的實現可以通過簡易快捷的非訟程序進行,簡化了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為擔保物權的實現提供了保障。這一修改做到了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融洽銜接,有利于充分發揮擔保物權制度的功能。我們有理由相信,在新民訴法的保駕護航下,在訴訟方式和非訴訟方式的共同執行下,擔保物權人的權益一定能得到最大程度上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