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人身保險合同的“空白期”?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三、十四條的規定,人身保險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過程為投保人先提出投保要約,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后,保險合同成立;之后,保險公司才能向投保人收取保險費,并按約定的時間承擔保險責任。而在現實的保險實務中,通常的做法是,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先與投保人達成承保意向,由投保人填寫投保單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在投保人繳付首期保險費后,由保險公司業務員出具保險費暫收收據;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進行核保和生存調查,在作出承保決定后再簽發保險單,并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由此看出:在投保人預繳保險費后,保險人承保之前的這一時間段即為人身保險合同的“空白期”。

 

那繳付保險費是否與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有關呢?《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即保險合同的成立需要滿足:一、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即投保人填寫投保單;二、保險人同意承保,即保險人收到投保人所填寫的投保單后,經審查核保,認為符合保險條件,愿意接受投保人的保險要求并表示同意。由此可以推定,我國的保險合同為諾成合同,也就是說,只要投保人與保險人就合同的條款達成一致意見,保險合同即告成立,其并不以投保人實際繳付保險費為成立要件。而保險合同只要在成立時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一般生效要件即: 一、主體適格,保險合同的主體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三、保險合同內容合法。保險合同就能產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保護。根據《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該條明確將投保人繳付保險費視為履行合同的義務,可見,繳付保險費也并非為保險合同的生效的條件。但根據《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繳付保險費雖不是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的法定要件,但是經雙方同意可以成為合同生效約定要件。

 

按照上述關于保險合同成立生效理論的分析,在人身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投保人預繳保險費后,保險人承保之前的“空白期”中,因為保險合同尚未成立并未生效,若保險公司以此為由免除所需承擔的保險責任,那對于已經繳付首期保險費的投保人而言則顯失公平。投保人該怎樣得到法律保障呢?現行《保險法》并未對此做出具體規定。筆者建議,可借鑒美國等其他國家的臨時保險保障制度,直接從法律上對這段保險“空白期”提供保險保障。比如,在《保險法》中增加投保人預繳保險費后,保險人承保之前這一保險“空白期”保險人如何承擔保險責任的相關規定,從法律上明確規定在此期間建立臨時保險保障制度: 投保人在填寫了投保單,繳納了首期保險后,保險公司或其代理人向投保人簽發《保險費暫收收據》,該收據作為保險公司為投保人提供臨時保險保障證據,收據上可附注簡單的條款(保險責任主要包括意外傷害,也可限定某些特定的疾病,并限定相應的賠付限額); 保障期間為從投保人填寫投保單、預繳保險費開始,至保險公司作出核保決定(承保或拒保)為止;同時規定投保人應履行的義務,必須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等,否則臨時保險保障無效。建立這種臨時保險保障機制,雖然擴大了保險人的保障范圍,增加了保險人經營成本,但是給予了被保險人在“空白期”一定程度的保障,完善了保險公司的客戶服務,有利于提高公眾對保險人誠信度的認可,也可減少受益人與保險人的糾紛。為代理人說服投保人在填寫投保單時,交納首期保費提供有力支撐,從而有利于保險公司擴大人身保險的銷售,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