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這標志著小額訴訟程序在我國立法上正式確立,對近年來各方面要求設立小額訴訟程序的呼聲作出了及時回應,也順應了世界各國民事司法大眾化的潮流。

 

一、小額訴訟程序概述

 

(一)小額訴訟程序的概念

 

當前,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概念有很多表述,例如:“小額訴訟程序是指基層法院的小額訴訟法庭或專門的小額法院審理數額甚小的案件所適用的一種比普通簡易程序更加簡易化的訴訟程序。”[1]

 

范愉教授認為,小額程序可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前者與一般簡易程序并無嚴格區別,二者僅僅是訴訟標的額大小和簡易程度有所不同而已,“當代小額程序(即狹義的小額程序)的建立不僅是基于對民事案件進行分流處理,減輕法院負擔的一種構想,而且也基于實現司法的大眾化”。[2]筆者認為,小額訴訟程序在民訴法修正案中雖被列入簡易程序篇幅范圍內,但小額訴訟程序不等于簡易程序,它的適用應當比簡易程序更加簡易,它應當成為一種獨立的一審程序。

 

(二)小額訴訟程序的特征

 

小額訴訟程序主要有以下幾個特征:

 

1、受案范圍較窄

 

小額訴訟程序一般適用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訴訟標的數額較小、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如小額債務糾紛、勞動爭議等財產型糾紛,一般不涉及人身方面的糾紛。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往往是限定于某個具體訴訟標的額,如我省為江蘇省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也就是說只有當訴爭標的額不大于該金額時,才能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2、適用程序簡便、快捷

 

“法院用群眾方便的訴訟程序和方法迅速解決大量存在的小額訴訟案件,是一個國家司法制度能否取信于民的關鍵所在。”[3]小額訴訟案件中,法官通常是主動介入,依法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使訴訟流程更便捷,有效地縮短訴訟周期,從而節省人力、訴訟費用和時間。“小額訴訟程序所追尋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簡易和效率”。[4] 小額訴訟程序的簡便體現在訴訟階段的每一個環節,如起訴手續比較簡便、電話通知開庭或調解、庭審程序、庭審時間安排靈活、證據調查簡化等。誠然,小額訴訟以追求效率為優先,但也不能忽略對公平正義的兼顧。

 

3、強調調解解決糾紛

 

隨著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經濟的迅猛發展,法院受理的案件越來越多,案情也更趨于復雜化,矛盾十分尖銳。為了實現低訴訟成本、高訴訟效率的價值取向,小額訴訟程序在此背景下應運而生。小額訴訟一般采取調判結合,實行調解優先或調解前置,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原被告直接分別擺出各自的訴求和答辯意見,法官通過規勸雙方當事人或直接根據案情提出調解方案,以積極促成雙方和解或達成一致調解意見。

 

(三)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

 

從理論上講,小額訴訟程序不是簡易程序的一種,而是與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相并列的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簡易程序是依據訴訟標的額、案件的性質或復雜程度進行劃分的,而小額訴訟的適用范圍則相對小一些,訴訟請求一般是限于債權債務糾紛,且不能超過法定的最高訴訟標的額。小額訴訟程序是“與簡易程序的某些規定似有相似,但性質上它絕不是簡易程序的附屬程序,也不是簡易程序的分支程序”。 [5]

 

但從立法上講,新民訴法將小額訴訟程序的相關規定列入第十三章有關簡易程序的規定中,很顯然是將小額訴訟程序認定為簡易程序的一種,與一般的簡易程序的區別在于一審終審和限定法定最高標的額。小額訴訟程序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當事人因提起上訴、參與二審而投入更多的精力,降低了司法成本,減少了當事人的訴累。因此,我們可以認為小額訴訟肯定是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未必就是小額訴訟。

 

二、中外關于小額訴訟的規定和做法

 

()外國及我國臺灣地區關于小額訴訟的規定和做法

 

1、美國的小額訴訟制度

 

美國是小額訴訟制度的發源地,其小額訴訟程序非常發達。美國對小額訴訟沒有統一的規定,但其實現司法的大眾化的司法理念是一致的,各個州都有分別的規定,且各州的具體程序也有所區別。

 

在美國,小額訴訟程序是一種用以允許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規定最低數額金錢訴訟請求的訴訟程序。[6] 一般有以下幾個特點:(1)以民事案件爭議的數額大小為界定適用的標準,一般受理5000美元以下的損害賠償、債務、租賃等案件。(2)大多都賦予當事人在小額訴訟與普通程序之間以自由選擇權,原告限于公民。(3)采用禁止或限制律師代理的“本人訴訟主義”,即當事人應當本人出庭,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如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駁回原告的起訴;反之,如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則缺席判決。(4)程序設計簡單、運作便捷、訴訟費用低廉,一般簡化起訴、送達的方式,規定小額訴訟的訴訟費用免費或只需20美元,無需鑒定費等其他費用。法庭可在周末或者夜間開庭審理,且庭審不拘泥于法庭形式,最大可能地促使當事人和解,可當場作出判決,且一般禁止上訴。

 

2、日本的小額訴訟制度

 

日本的小額訴訟程序是參照美國建立起來的,后日本修正了民訴法,將小額訴訟程序分離出來,與簡易程序一并形成了兩個獨立的訴訟程序。

 

日本的小額訴訟程序具有以下特點:(1) 訴訟標的額限于30萬日元以下的金錢支付請求案件,并限定原告在一年內向同一簡易法院申請小額訴訟審理的次數。(2)充分保障原被告的訴訟權利,在原告自愿的前提下,也給予被告選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權利。(3)訴訟程序簡易,更加注重訴訟效率,原則上只開一次庭審結案件,且判決為終局判決,禁止上訴、反訴,只能向作出判決的法院提出異議,實際上采取的是一審終審制。

 

3、臺灣的小額訴訟制度

 

我國臺灣地區的小額訴訟主要是在借鑒美國、日本的相關制度的基礎上,保留了中國的一些文化傳統,形成了其獨特的制度特色。1999年,臺灣民事訴訟法修正案頒布實施,其在簡易程序修正案中增設了小額程序,多體現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和實現司法大眾化、平民化。其特點主要有:(1)小額訴訟的適用具有一定的彈性。小額訴訟一般適用于標的額在10萬元新臺幣以下的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訴訟,但標的額在50萬元新臺幣以下的,當事人可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且應提供合意的文書證明。同時,禁止當事人為適用小額程序而將大額的請求分割成若干小額來規避法律規定。(2)嚴格限制律師代理,一般不允許律師代理小額訴訟案件,而要求當事人親自參與訴訟,保護了當事人的權益,樹立了司法權威,強化了人民對司法的信賴。(3)程序簡便,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如訴狀和判決書多采用由司法院擬定的表格化形式,案件審理可在夜間或休息日進行,實行一審終審,判決一經宣判,立即生效,除有違背法令情事,一律不準許上訴。(4)小額訴訟案件適用訴前強制調解程序,除了當事人合意申請調解的外,并不完全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即當事人并無選擇的權利。

 

 ()我國大陸地區關于小額訴訟的探索和做法

 

隨著社會經濟的持續發展,公民利用法律武器維權的意識不斷增強,各類社會矛盾和民事糾紛紛紛涌入基層人民法院,其中不乏眾多標的額較小的案件,有的甚至只有幾十元、幾百元。在社會各界建議構建小額訴訟程序的呼聲不斷高漲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3月對在全國90多個基層人民法院開展小額速裁試點工作作出了重大部署。隨后,我國不少地方法院紛紛對小額訴訟程序進行了嘗試和探索,加速了小額訴訟程序設立的進程。

 

山東無棣縣法院、深圳福田區法院設立了小額債務法庭,上海浦東新區法院設立了民商事簡易案件速裁組,天津濱海新區法院大港審判區設立小額速裁庭,使大量的小額訴訟案件從各類案件中分流出來;青島市南區法院設立了民四庭專門審理小額債務,規定標的額在人民幣5萬元以下的小額案件,統一由民四庭審理,法庭尊重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盡量縮短審理期限,一般以一次開庭為限;鄭州高新區法院針對標的額在1萬元以下的訴訟和執行案件,建立了“一月結案法和小額法官”制度。這些探索和做法有效地節約了司法成本,實現了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正案首次設立了小額訴訟制度,并于201311日起正式實施。小額訴訟程序的設立,也是對簡易程序的一種完善。根據新民訴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首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要符合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即必須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且必須由基層人民法院和其派出法庭進行審理。已經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轉為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其次,小額訴訟實行一審終審,這是一種審判制度的創新。“在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率的博弈過程中,小額訴訟制度便是司法界為實現公正與效率相平衡而做出的選擇”,[7]一審終審并不意味剝奪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當事人不服判決的可以提起再審,當事人的救濟權利同樣得到了保障。最后,考慮到全國各地區經濟社會發展不均衡,我國新民訴法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相對的標的額標準,即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這一合理科學的立案標準。還應當注意的是,離婚、收養等涉及人身關系的案件因不滿足標的額的標準,當然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三、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司法適用和完善的幾點思考

 

目前,我國雖已確立小額訴訟程序,但小額訴訟程序的內容僅僅反映在兩條法律條文上,相關的司法解釋及其他配套規定尚未完備,難免顯得有些粗糙。根據對國外一些國家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立法規定和做法的分析研究,我國小額訴訟程序還需要進一步完善,如小額訴訟的訴訟費用、簡化程序、證據規則、注重調解、禁止反訴、當事人親自參加訴訟、弱化當事人間的對抗等。下面,就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和完善,筆者談談以下幾點思考:

 

(一)強化法官職權主義,簡化訴訟程序

 

“事實上,在民事訴訟中加強法官的職權以提高訴訟的效率,是西方國家20紀六七十年代以來即已興起的一個改革潮流”, [8]在小額訴訟中,應當強化法官職權主義,突破傳統的、消極的“當事人主義”模式,法官可以依職權主動調查取證,或在必要時,法官可依職權詢問當事人并以其陳述作為案件的證據。

 

筆者認為,我國的小額訴訟程序的規定要進一步細化,應當簡化有關訴訟程序,達到簡便快捷。例如:送達訴狀和通知開庭時間、地點可不用傳票傳喚,采取電話口頭通知,同時告知當事人攜帶證據一并到庭;開庭時間靈活安排,經當事人同意后可安排在休息時間或周末;開庭地點可安排在爭議發生地、原被告所在地進行巡回審理;庭審流程不受順序限制,法官可靈活安排,隨時調解、隨時調查取證;原則上一次開庭審結,達成調解的,立即記入筆錄或填寫格式調解書。調解不成的,爭取當庭裁判,并立即制作表格化文書,當庭宣判后送達雙方當事人等。

 

(二)充分保障訴權,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小額訴訟程序的選擇適用方面,很多國家都有相關規定,一般分為自動適用和選擇適用兩種,選擇適用又根據選擇的主體分為單方和雙方兩種。筆者認為,程序主體性原則體現為當事人有權使用簡便、快捷的程序,而避免使用無益的程序。當事人有程序處分權,“民事選擇權的精髓在于讓當事人自己在發現案件真實與促進程序二者之間權衡”,[9]我國在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時,應當賦予雙方當事人一定程度的程序選擇權,即應當允許當事人經過合意選擇適用程序的權利,也應當允許當事人合意放棄選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適用簡易程序。人民法院在立案時,應當向原告告知小額訴訟程序的注意事項,并作相關釋明;法官在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材料時,也應向被告作出書面告知。當事人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出異議的,若異議成立,可裁定按一般的簡易程序處理或依法轉入普通程序審理。對異議不成立的,可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異議申請。

 

(三)重視調解功能,加強小額訴訟程序救濟

 

不少國家的小額訴訟制度采取了法定的調解前置主義,也有的國家是由法官主動提出和解方案,當事人無異議的,視為達成調解協議。訴前調解、調解前置等均屬于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有利于將矛盾及時化解,使糾紛得以最快的解決。但若在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時強制規定必須先行調解的話,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就得不到充分的保障。美國的小額法庭大多都會建議當事人調解,但是否進入調解程序,最終仍然根據當事人的自愿決定。棚瀨孝雄也提出,“對于理想的調解而言,程序的開始以及最終結果的確定,都以當事者的合意為前提。” [10] 筆者認為,我國的小額訴訟程序應當注重發揮調解的功能,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積極促成當事人和解或達成調解。

 

我國小額訴訟糾紛實行一審終審,這與普通的適用簡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區別在于當事人不能提起上訴,而只能提起再審。不少人認為這樣會讓當事人喪失一次救濟的機會。筆者認為,一審終審加之再審,同樣能有效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小額訴訟程序一審終審后禁止二審而直接進入再審程序的新規定一時很難為當事人所接受,也容易造成當事人上訪、信訪。因此,我國可設立某些程序救濟措施作為補充,如可借鑒日本的小額訴訟制度關于可申請異議的規定,即設置當事人的提起復議權,由原審理小額案件的一審法官審查后作出處理。這樣的救濟措施操作簡單,有利于法院審慎處理案件,也有利于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禁止小額訴訟程序濫用

 

我國的小額訴訟制度剛剛設立,正處于發展的起步階段,相關機制尚未成熟,對承辦法官來說,實行一審終審無疑是個全新的挑戰。一審終審意味著當事人沒有上訴權,難免會出現某些法院、某些法官為了壓降上訴率,而對原本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進行濫用,對當事人的上訴權造成損害。另外,還有一些當事人為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將一個大標的額的訴訟請求拆分成幾個、甚至是若干個小額標的額的案件,以往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的標準上去套,一些原告故意以此使被告喪失上訴權,也給法院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嚴重浪費。

 

關于小額訴訟程序濫用問題,各國都有相關規定,例如:日本小額程序法采取限制同一當事人在一年內利用小額訴訟程序起訴的次數,規定不得超過十次;美國多數州法院雖將小額訴訟的優勢列入到指引當事人訴訟的材料中,但同時會向當事人強調和解或調解的效果更好,并建議當事人優先選擇采取非訴的方式解決小額糾紛。

 

我國應如何防止小額訴訟程序的濫用呢?筆者認為,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門應當嚴把立案審查關,通過對訴訟請求、起訴理由的書面審查,初步判斷是否符合立案條件,如通過立案審查,發現濫用小額訴訟程序的,在立案環節就及時予以制止。在審理階段,承辦法官也應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主動審查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的合法性和正當性。我國還可以在民事訴訟的程序設計中加以考量,如在民事訴訟法中確立誠實信用原則,并規定如濫用小額訴訟程序或其他程序的法律責任承擔。

 

四、結語

 

誠然,小額訴訟制度的建立作為我國司法實踐中一種新的訴訟模式,為司法改革提供了新的思路,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案件的分流,緩解了法院的辦案壓力,提高了辦案效率,優化了資源配置,促使訴訟程序逐步實現制度多元化。同時,小額訴訟制度實行一審終審也對法官的綜合素質和法官在辦案過程中能否做到兼顧公平與效率,避免過分追求效率而犧牲程序的公正價值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筆者期待我國小額訴訟制度能夠進一步借鑒和吸收一些國家好的經驗和做法,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基礎上逐漸豐富具有中國國情的小額訴訟制度,真正踐行“公正與效率”的永恒主題,為民事訴訟法制度樹立新亮點。

 

 

 

  :

 

[1]鄭永鶴、吳金水:《略論我國小額訴訟制度的建立》,《法治論叢》2003年第3期。

 

[2]范愉:《小額訴訟程序研究》,《中國社會科學》2001年第3期,第142 頁。

 

[3][]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訴訟法》,白綠鉉譯,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頁。

 

[4] []杰弗里·哈澤德、米歇爾·塔魯伊:《美國民事訴訟法導論》張茂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73頁。

 

[5]常怡:《比較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609頁。

 

[6]參見前注[4][]杰弗里·哈澤德、米歇爾·塔魯伊,第173頁。

 

[7]常怡、肖瑤:《探索與前進:論小額速裁程序的構建》,《現代法學》2011年第6期,第133頁。

 

[8] []莫諾·卡佩萊蒂:《當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權與未來的民事訴訟》,徐昕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5頁。

 

[9]邱聯恭:《程序選擇權之法理》,《民事訴訟法研討》(四),臺灣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580頁。

 

[10][]棚瀨孝雄:《糾紛的解決與審判制度》,王亞新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79-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