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中時常會涉及到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和處理。法律對此雖有規定,但爭議比較多,司法實踐操作中也存在問題。本文以”僅有夫妻一方簽字的借條便可以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是否合理”為視角,分析我國夫妻共同債務制度立法存在的問題,探討出一種完善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認定、舉證責任分配、立法要義、立法建議

 

李某與王某于2002年認識,后發展為不正當男女關系。為了包養情人,王某瞞著妻子趙某借了10萬元錢,并立下了一張借據。借來的錢很快就被李某和王某揮霍光了。還款期限已至,出借人經催索未果便將王某和趙某一起起訴至法院,要求王某夫婦共同承擔10萬元的還款責任。在庭審過程中,經查明借條上的簽字確實是王某所寫,內容形式也符合法律規定,法院認可借條的合法性。趙某稱借條上只有王某的簽字,她對借錢的事情毫不知情,并且借來的錢也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向法庭舉證。法庭依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死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10萬元的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由王某和趙某承擔共同承擔償還責任。

 

本案中10萬元的借款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定義夫妻共同債務不應限定債務的發生時間,也不能單從舉債時的意思表示或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出發,而應立足于對夫、妻及債權人三方利益的平等保護,以及家庭財產關系穩定與交易安全之間的平衡,從主、客觀兩個方面入手。從主觀上看,如果夫妻雙方有舉債的共同意思,或者約定個人債務由其共同清償的,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由其共享以及發生時間,均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從客觀上看,如果債務因共同生活而發生,由夫妻雙方共享了其利益,則不論夫妻雙方事先無有共同舉債、事后有無共同清償的意思和債務的發生時間,也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為了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主要是指扶養子女、贍養老人、醫療疾病、購置家用物品以及出于共同生活的需要進行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債務。[①]在上述案例中,債權人僅憑借只有一方夫妻簽字的借條就能向夫妻主張債權,雖然有失公允但事實上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比較單一,推定規則中關于舉證責任分配不明確,使得審理結果有時不能保證未舉債一方的利益。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單一

 

根據上述夫妻債務的概念上看,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應該包括:債務發生時間、舉債時的意思表示和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但是在審判實踐中,認定的標準就是單一的。

 

夫妻間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個人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法院判決”。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婚姻法確立了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則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付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和債務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該法規以”是否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并不考慮舉債的事由和用途。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其實是對夫妻共同債務做的擴張性解釋。

 

由于對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是基于夫妻間的身份關系還是基于雙方共同財產所產生的共同之債,法學理論上定位不清楚,司法實踐也難以操作。因此在案件審理中,法庭一般都是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來認定夫妻債務。例如上述案例中,10萬元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庭根本沒有辦法予以核實。適用二十四條的規定予以判決的做法雖然合法,但明顯不利于保護非舉債方的權利。

 

二、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在債務認定和債務承擔中,還涉及到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如果根據舉證規則,有舉證責任的一方不能或無法舉證時,就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這種不利后果的承擔也實質影響了債務性質的認定,故有必要對我國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進行研究。

 

公平正義原則是分配舉證責任的最高法律原則。[②]在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方式上,我國奉行”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原則。即在借貸案件中,應該由主張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但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對于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舉債責任的分配,夫妻一方與第三人即債權人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如果夫妻另一方不能舉證證明這一債務是夫妻個人的單方債務則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此規定可見,夫妻另一方(指非舉債方)存在兩種證明責任:一是可以舉證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指實際舉債方)已經明確約定個人債務;二是能夠舉證證明夫妻雙方采取的是約定財產制,并且還要證明債權人是知道該約定的。可見我國現行的婚姻法對夫妻一方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的證明責任是強加給夫妻另一方即非舉債方的。我們不禁疑惑了:夫妻一方對外的債務,如果他不想給另一方知曉或者與他人合謀故意制造債務給另一方,另一方如何去舉證?而且,即使夫妻依照《婚姻法》的規定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夫妻一方為了制造債務給另一方,也會故意不明示該約定給債權人,另一方又如何能舉證證明債權人知道約定的存在而免除債務承擔?特別是感情不好、瀕臨婚姻破產線的夫妻們,如果夫妻一方故意給另一方制造債務,另一方能如何防范?只能慨嘆自己的遇人不淑?筆者認為將否認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不知情”的夫妻另一方是不很妥當的。這是獨立個人進行民事行為的社會,個人應該對自己的民事行為負責,債務人如此,債權人也如此,選定不誠信的夫妻一方做債務人出借自己的金錢,就得承擔選人不當的風險;如果怕承擔風險,那就取得夫妻另一方同意再放款。

 

三、立法建議--借條需有夫妻雙方共同的簽字或者合意的憑證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我國法律著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不用舉證證明舉債是否是由于夫妻共同需要,甚至是不用知曉舉債方手否結婚,即可以憑借只有舉債方一方的簽字的借條要求舉債方夫妻共同承擔責任。這種立法要義的確符合大部分的利益,但是社會在發展,類似的案件也在不斷發生,而且會更加的復雜化。庭審中的調查取證、案件執行也會隨之變得艱難。但對于債權人持只有夫妻一方簽字的借條主張權利的情況,倘若法律規定借條上應有夫妻雙方簽字或者夫妻雙方認可的憑證的才能主張夫妻共同債務的,這樣的債務無論對權利人和夫妻來說,都容易區分夫妻共同債務或者個人債務,不會因此發生矛盾。

 

債權人對借貸關系掌握著主動權,借給誰、借多少、以什么方式出借債權人說了算。因此在借貸關系產生之前,法律可以賦予債權人要求舉債方提供婚姻狀況的權利,如若舉債方有配偶則借條上應該有舉債方配偶的簽字,如若舉債方沒有配偶或者使用欺詐等方式隱瞞了已婚的事實則借款視為個人債務。若配偶確實不能到場的,通過授權委托書的方式來說明借款事項是夫妻共同合一的成果。這樣的債務無論對于債券人還是夫妻來說。可行性很強,也很容易識別是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同時在案件的審理中,法庭不用在審查非舉債方對借款是否知情,這既節省了辦案成本,也有利于案件審理時限的降低。

 

夫妻對外借貸方式多種多樣,除了適用借條等方式以外還有別的舉債方式。因此我們呼吁立法在強調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也要保護到非舉債夫妻一方的責任,只有權衡好債權人、舉債方、非舉債方三方之間的權益才能真正凈化借貸環境,實現權利和義務的對等。

 

 

 

注釋:



[柴學勇.論夫妻共同債務的立法缺陷與完善.法學研究出版社.2008.08(下)

[丁巧仁.民商事案件裁判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97-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