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隨著經濟的發展,輸變電工程引發的電磁輻射污染越來越常見。電磁輻射引發的侵權屬于環境污染侵權的一種,因果關系極為復雜,損害結果很難確切認定。在輸變電工程建設引起的電磁輻射污染案件審理中,筆者注意到污染的判定往往集中在電磁場強度是否符合《500千伏超高壓送變電工程電磁輻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等電力技術規范。行業技術規范中的標準僅為推薦限值,能否成為認定污染成立與否的標準?本文結合輸變電工程引發的電磁輻射污染的兩則案例,探討輸變電工程引發的案件糾紛中行業技術規范的效力以及電磁輻射侵權的因果關系。

 

關鍵詞:輸變電工程、電磁輻射、行業技術規范

 

 

在原告江蘇省電力公司姜堰市供電公司與被告季某排除妨礙糾紛一案中,原告在建的220千伏高田線開環入沈星變線工程中2支塔相距被告季某的鴿舍太近。被告咨詢相關人員后得知高壓輸變電線路引起的電磁輻射影響鴿子的繁殖,遂以原告行為不合法為由阻止原告施工。一審法院認定原告行為合法,被告阻止行為不當。

 

通過查閱類似的輸變電工程引發的電磁輻射污染的案例,筆者注意到基本都是電力部門勝訴。法院往往以輸變電工程屬于基礎建設項目、有立項批準、環保部門的環評批復、規劃部門的規劃紅線許可等認定電力部門的行為合法,而以輸變電線路符合相關的技術規范來認定不存在輻射污染。由于在環境污染侵權中原告行為合法仍應承擔責任,所以問題的關鍵就集中的能否以輸變電工程符合行業技術規范認定輻射污染不存在。

 

筆者通過兩個案例淺析輸變電工程引發的電磁輻射糾紛的問題。

 

一、案例介紹

 

浙江首起電磁輻射案:杭州市電力局架設的蕭山電廠至蕭山變電所的4根110千伏高壓線從蕭山徐某的房頂經過。徐某以他們長期遭受高強度工頻電磁場輻射影響、身體健康受到威脅和損害為由,起訴要求杭州市電力局賠償38萬元。一審法院認為該輸變電工程是經政府立項批準、合法建設的高壓輸變線路工程、各監測點工頻電磁場強度均低于《500千伏超高壓送變電工程電磁輻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中推薦的數值,架空線路與徐某房屋的最近距離也滿足《110~500千伏架空送電線路設計技術規程》規定的安全標準。據此,駁回徐某訴訟請求。

 

江西首例電磁輻射案:九江供電公司220 千伏潯妙II 線從市廬山區蓮花鎮某房屋上架線通過。四年后,該房主胡某種植在他家屋后近2 畝地的竹林、茶、果樹等經濟物干黃、枯死,其父患癌癥去世。胡某以此為由,將九江供電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和消除高壓電磁輻射造成的損害并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1萬元。一審法院認為:安全距離符合《110~500 千伏架空送電線路設計技術規程》,胡某家生活場所電場強度和電磁感應強度兩項指標也均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行業標準,據此認定九江供電公司在此案中無過錯責任,駁回原告胡某的訴訟請求。

 

二、電磁輻射糾紛中行業技術規范的效力

 

這兩個均是由高壓線路引發的電磁輻射案件,不同的是浙江的案件中尚未出現損害結果,而江西案件中胡某農作物受損并且其父親患癌癥死亡。但兩個案例中法院均是以輸變電工程符合《110~500 千伏架空送電線路設計技術規程》和《500千伏超高壓送變電工程電磁輻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而判定原告敗訴。我們可以看出,在這兩個電磁輻射侵權的案件中,法院認定電磁輻射能否造成污染與電力部門的行為是否符合行業技術規范有關?!?10~500 千伏架空送電線路設計技術規程》和《500千伏超高壓送變電工程電磁輻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等行業技術規范對輸變電線路的安全距離、輻射強度等規定了限值,符合該限值是否就可以認定電力部門不存在侵權責任或不存在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等其他民事責任?筆者認為應以造成損害后果與未造成損害后果兩種情形來分別討論。

 

當沒有造成損害后果時,無損害結果便不構成環境侵權。此時僅能以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等方式來處理此類糾紛,以現有的科技水平,我們無從認定輸變線路將會導致損害,普通居民很難提出證據來確切證明輸變電工程會產生電磁輻射污染的危險,而輸變線路符合輸變電工程的行業技術規范,無疑有力地排除了電力部門的責任。

 

當出現損害后果時,輸變電工程便可能構成環境侵權。行業技術規范規定的標準限值僅對一般普通人適用,即使符合行業技術規范,對于老人、兒童以及特殊體質的人,很難說輸變電線路不會造成損害。筆者認為由于電磁輻射侵權中因果關系的復雜性,在舉證責任分配上電力部門負有嚴格的舉證責任,而不應以輸變線路符合行業技術規范就武斷認定不會存在電磁輻射污染。

 

三、輸變電工程構成環境侵權時的因果關系證明及舉證責任分配

 

顯然,電磁輻射引發的侵權屬于環境污染侵權的一種。電磁輻射是能量在空間中傳播時會以電磁波的形式向四周輻射,超高壓線路上傳遞巨大電能,因此輸變電線路無時無刻不對周圍造成電磁輻射。當電磁輻射累計到一定程度,會對人體產生負面效應,導致頭疼、失眠、記憶衰退、血壓上升或下降、心臟出現界限性異常等癥狀,這種的侵權的發生無聲無息、無形無跡。在這個科學尚未完全知悉的領域,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不像一般侵權那么明晰。如果在實踐中一味推行必然的因果關系證明方法,受害人獲得的救濟基本為零。日本曾發生的一個環境侵權案例,該法官指出:”眾多居民疾病的發生是由于排放的化學物質所引起的,這其中涉及到高度的自然科學知識。如果嚴格要求被害者科學地證明構成因果關系的每一環節,那么豈不是從根本上斷絕了用民事審判方式救助受害人的途徑?”[1]

 

在因果關系認定上,應適用環境侵權的因果關系認定標準。我國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了環境污染中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2],這實際上將舉證的負擔轉移給了污染者來承受。[3]《侵權責任法》采用了因果關系倒置的原則,由致害者證明因果關系的不存在。[4] 在發生污染時候,首先就推定了因果關系的存在。如果污染者否認不了因果關系,那么他將承擔環境污染責任。[5]然而一些人錯誤的認為因果關系推定意味著原告不承擔任何舉證責任。[6] 在實踐中,不可能存在只要原告舉出損害事實,電力部門就必須證明自己架設的高壓線路沒有侵權。

 

從國外主要的因果關系推定學說來看,受害者仍然是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的。因此,《侵權責任法》第66條雖然采納了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但所有的舉證負擔并非都轉移給被告,原告仍負有初步證明的責任。[7]  對于電磁輻射侵權中因果關系的證明,筆者認為應當采取以下步驟:

 

首先,受害者應當具有初步證明義務。即便是采用因果關系推定,也并不是說受害人一點不承擔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原告要就初步的因果關系進行證明。電磁輻射的受害者應當證明其遭受的損害與電力部門架設的高壓輸變線路存在一定的可能性。

 

筆者認為,在電磁輻射侵權的證明方法上,宜采用因果關系推定學說中的疫學因果關系學說(epidemiology)[8],來證明污染行為與造成損害之間存在的可能性。即受害者需要提供證據證明:一是輸變線路架設在損害事實發生之前;二是輸變線增多或電流強度頻率增強,則損害加重,輸變線減少或電流強度頻率減弱則損害減輕(該污染物質增多或者效用增強,則患者便相應增多;該污染物質減少或效用減弱,則患病患者數量減弱。[9])。在證明程度上,原告達到低證明標準就可推定因果關系存在,低證明標準可以采用蓋然性規則中的”初級蓋然性”層級。如被害者可通過對比輸變線遠近不同距離農作物的產量,也可結合家族病史及高壓線路架設前后自身的健康狀況等加以證明。

 

其次,電力部門應當提供證據以排除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被告可以如下幾個方面證明因果關系的不存在:一是,電力部門沒有架設高壓電力線路;二是,高壓電力線路不會導致損害;三是,高壓電力線路雖然會導致損害,但是不會導致受害者所受的損害。[10] 被告在證明程度上應當達到高級蓋然性,也即是說,致害人的反證要達到高證明標準,才能排除因果關系的存在。[11] 這里的高證明標準顯然不僅是行業技術規范。

 

第三,法官綜合各方面證據情況來認定因果關系是否存在。一是,受害者提供的證據并不能達到初級蓋然性程度,法官就不推定因果關系的存在。二是,受害者提供的證據達到了初級蓋然性程度,法官推定因果關系存在。法官再考慮被告的反證內容是否足以推翻推定的存在。如果反證的內容不足以推翻推定的存在,則可以認定因果關系的存在。

 

四、結語

 

筆者認為在電磁輻射導致的糾紛案件中,《110~500 千伏架空送電線路設計技術規程》和《500千伏超高壓送變電工程電磁輻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等規范是證明電力部門行為合法的依據。電路的架設符合這些技術規范,電力部門便有充分理由反駁擔心受電磁輻射的而沒有遭受實際損害的居民。然而,這些技術規范不宜用來作為判定侵權事實的標準。在電磁輻射侵權的因果關系證明中,采用疫學因果關系說比較適宜,在證明程度上,對受害者適用初級蓋然級標準,而應課以電力部門高度蓋然級標準。

 

 

 



[1] [日]野村好弘:《日本公害法概論》,康樹華譯,中國環境管理經濟與法學學會出版1982版,第337-338頁。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第3項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3項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3] 楊立新:《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版,第82頁。

[4]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66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以及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5] 王勝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版,第335頁。

[6] 王利明:《侵權責任法研究》下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第494頁。

[7] 王利明:《侵權責任法研究》下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第494頁。

[8] 疫學因果關系說參考陳國義:《民法因果關系、概念及舉證責任在德國環境損害賠償事件的適用及其轉變》,載《法學叢刊》,第160期。其中電磁輻射可以致病這一步驟受害者不需再證明。

[9] 參考[日]原田尚彥:《環境法》,于敏譯,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28頁。

[10]污染者的證明責任參考 張梓太:《環境法律責任研究》,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305頁。

[11] 鄒雄:《環境侵權法疑難問題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