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某于20088月應聘于某企業,月薪4000元,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同年9月,呂某在工作中受傷,醫院診斷為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左眼內有異物,經鑒定為九級傷殘。

 

呂某到某單位不到一個月就受傷,某企業在支付醫療費后就不愿再為呂某支付任何費用,并打算辭退呂某。呂某無奈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要求某企業賠償其一次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合計人民幣89000元,支付其住院治療期間被扣的二個月的工資8000元。在仲裁機構調解下,雙方達成協議:一、某企業支付呂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費用合計75000元;二、呂某放棄其它申訴請求。呂某覺得這樣自己沒吃虧,領取相關補助后將工傷證交給某企業,雙方解除了勞動關系。

 

20113月,呂某感覺雙眼視力突然下降,醫院查出其左視網膜脫離。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查鑒定,呂某構成七級傷殘。呂某懷疑是舊傷復發,要求某企業再行賠償。某企業以該工傷已經仲裁機構調解處理完畢為由,不同意呂某的請求。

 

無奈,呂某再次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以工傷待遇已經調解了結,呂某再次主張權利,屬于一事再理,駁回了呂某的仲裁申請。呂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關于本案如何處理,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是,該工傷糾紛經仲裁機構調解,勞資雙方達成協議,某企業按照協議的內容已經履行了賠償義務,且雙方終止了勞動關系,呂某再次要求賠償,違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應駁回原告的請求。第二種意見是,呂某系舊傷復發,傷殘等級加重,應當得到相應的賠償。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為:

 

一、 盡管呂某與某企業曾達成調解協議,但呂某是基于當時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依據與某企業進行的調解,如今,呂某的傷情明顯加重,原有的鑒定結論已被新的鑒定結論所取代,新的法律事實已經產生,如果仍維持原有的調解協議,既明顯不公平,亦無法保障受害職工的工傷受償權利,也違背了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原仲裁調解書中“呂某放棄其它申訴請求”,是針對原仲裁請求而言,而不是排除了一切其他獲得賠償的權利,亦不是所有的權利。呂某要求某企業賠償,不是就原有的仲裁請求重復要求賠償,而是基于新的法律事實主張權利,不屬于一事再理。

 

二、勞動能力鑒定有其時間性和局限性,受傷職工在初次鑒定后發生傷殘等級加重的情況較為常見。《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受害職工在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以后,若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可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該條例旨在保護受害職工在仲裁裁決或調解后因傷殘情況發生變化而無法得到救濟的情形,賦予了受害職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的權利。仲裁委以勞動關系已經終止為由排除了復查勞動能力依據的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并沒有將“勞動關系沒有終止”作為勞動能力復查的必要前提,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已經依法作出了新的傷殘等級鑒定,因此應該認定新的鑒定結論的有效性。

 

呂某的傷殘始終是工傷,并不因某企業是否解除勞動關系而改變,呂某第二次的勞動能力復查鑒定是對第一次鑒定的補救與延續,它的效力可溯及至勞動關系解除之前,應當認定新的鑒定結論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三、勞動關系雖然終止,但受害職工尚未喪失要求補償差額的請求權。受傷職工的傷殘等級加重,新的傷殘等級與原有的傷殘等級所產生的差額,受傷職工理應得到賠償。呂某在仲裁機構所放棄的不是這差額部分的權利,而是其原有仲裁請求事項中的某利權利。新舊傷殘等級所產生的差額,呂某有權獲得賠償。

 

[法官點評]

 

本案是一起特殊而又具有代表性的工傷復發賠償糾紛案件,牽涉到多個法律問題。

 

一、當事人簽署賠償償協議并解除勞動關系后,面對新發生的爭議如何界定原賠償協議的性質?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九級傷殘可以解除勞動關系,但用人單位需給付勞動者經濟補償,據此,呂某根據賠償協議拿到了相應的補償,這是符合法律規定的,體現了意思息治的原則,該賠償協議是合法有效的。按常理,呂某拿到了補償,交回了工傷證,雙方解除勞動關系,該賠償協議已經得到完全的履行,雙方之間的糾紛應到此為止。

 

然而,呂某的傷的在兩年后發生了變化,其傷殘等級提高到七級,由此可見,雙方簽訂的賠償協議的前提條件發生了根本性的改變,相較不同傷殘等級所應享受的待遇,原賠償協議明顯存在缺陷,喪失了客觀存在的基礎。由于呂某享受的賠償低于國家法定標準,故原賠償協議轉為無效,某企業不能免除賠償差額部分的責任。

 

二、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后舊傷復發,呂某如果獲得賠償,其法律依據是什么?

 

目前存在兩不同的看法,一是既然雙方已經解除勞動關系,雙方之間就再無聯系,鑒于原賠償協議已經履行完畢,呂某的要求沒有法律依據。第二種意見是,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查鑒定,工傷職工工傷殘等級、生活處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次月起,其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作相應的調整。盡管在該規定是以及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前提下的作出的,但從立法的目的、立法的宗旨去認識,不應生搬套用法律規定,應遵從凡工傷傷職工應得到救濟的原則。

 

三、呂某舊傷復發適用什么賠償標準?這里有個前提,即該賠償是某企業在工傷賠付責任范圍內對原賠償協議中對呂某經濟損失中低于國家標準的部分進行補償,關于怎么賠償,實踐中也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是按重新鑒定工傷等級時上一年度的工傷標準,理由是呂某的工傷剛剛加重,應享受新的標準。另一種意見是,如果按照新鑒定時的標準確定賠償標準,雙方必須存在勞動關系,因雙方勞動關系早已解除,適用呂某初次鑒定時的標準更加客觀公平,理由是呂某重新要求某企業賠償,也是基于雙方原有的勞動關系,既然雙方曾就該問題達成過協議,只是賠償的前提發生了變化,那么,工傷賠償的標準應當按照原賠償協議的標準予以確定,體現了司法的公平與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