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尤某于20088月在原告費某處賒購煙酒,總價值6500元。2009105日被告結付4000元,并就余款2500元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同月12日沈某找到被告,稱其系原告銷售人員,原告欠其工錢未付,要求代收余款,并承諾負責將被告在原告處的欠款單收回。因被告在原告處見過沈某,被告遂將部分欠款即2500元付給了沈某。后原告以被告未償還欠款為由向法院提起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償還欠款2500元。被告則認為欠款已結付清楚,不應當再向原告支付。

 

庭審中沈某出庭作證證實:20079月至20096月,其在原告處打工。向被告尤某收款的時間是在20091012日,收款時自己已不是原告的銷售人員,也未受原告委托代為收款。因原告費某欠其工錢未付,所以收取該欠款抵扣費某欠的工錢。收款金額為2500元,收款后由其本人向尤某出具收條一份:今收到尤某欠費某2008年煙酒款2500元。經收人:沈某,收款時間20091012日。所收到的2500元未交付原告。

 

法院審理認為,沈某在收款時已明確告知被告,收款是因為原告尚欠其工錢未付,沈某無原告委托其代為收款的相關手續,其收款行為也未在事后得到原告的追認。被告向沈某支付欠款的行為屬不當支付行為,對原告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而被告向沈某所支付的2500元,應由被告自行追償,不屬本案審理范圍。依照《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法院判決被告尤某償還原告費某煙酒欠款2500元。  

 

本案涉及是否應追加沈某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及是否屬于表見代理行為的問題。一種觀點認為,沈某的行為屬于表見代理,應追加沈某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沈某的行為不屬于表見代理,不應追加沈某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我國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這是我國立法上關于表見代理制度的規定。所謂表見代理是指無權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客觀上存在使相對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情況,且相對人主觀上為善意且無過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張代理的效力。其構成要件是:(1)行為人沒有獲得本人的授權就以本人的名義進行民事行為;(2)表見代理在客觀上、外表上具有足以使人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理由;(3)合同的相對人在主觀上必須是善意的、無過失的,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行為人實際上無代理權;(4)合同內容不具有無效和應被撤銷的內容。

 

表見代理行為涉及到本人、行為人、相對人,表見代理的客觀要件,也就是在客觀上存在使相對人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的客觀表象。表見代理的主觀要件是指相對人必須為善意且無過失,即相對人不知行為人欠缺代理權,而且這種不知情不能歸咎于相對人的疏忽或懈怠。

 

從查明的事實來看,沈某在收款時已明確告知被告,收款是因為原告尚欠其工錢未付。雖然被告在原告處見過沈某,知道沈某在為原告賣煙酒,但在原、被告之間以前從未發生過沈某收取貨款沖抵工資后,原告予以確認的情況。被告之所以付款,是因為相信了沈某負責將被告在原告處的欠款單收回的承諾。所以被告付款時應知曉該款沈某收取后不會交付原告。那么,他們之間在客觀上是否存在使相對人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的客觀表象?答案應當是否定的。因為,沈某明確告知被告其收款的理由是原告欠其工錢未付,收取簽款是為了沖抵工資,該行為的法律后果是沈某變成了被告的債權人。即使原告欠沈某工資的情況屬實,沈某想要直接向被告收款,也必須經過原告進行債權債務轉移才能實現。也就是說,即使原告對沈某收款行為予以追認,當事人之間涉及的也是債權債務轉移法律關系,本案并不涉及表見代理法律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