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被執行人是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采取的執行措施之一,既可以有力地打擊那些逃債者,又可以更好地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債權。

 

因夫妻關系而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主要是兩種情況,一是在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強制執行時,發現其配偶為共有人;二是基于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本身就是夫妻共同債務而產生。

 

一、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的理論之爭

 

1、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的理論依據

 

首先,配偶一方是夫妻共同債務法定的義務主體。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共同償還。在針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下,即使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上載明的義務主體只有夫妻一方,但這并不能排斥另一方債務主體的地位,而且應對債權人負連帶償還責任,配偶一方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義務主體,追加其為被執行人,以其取得的共有財產承擔債務,正是在實體上責令其依法承擔法定義務的體現。

 

其次,在審判階段,原告只起訴了夫妻一方的情況下,當事人訟爭的訴訟標的是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對爭議標的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一般不會涉及,同時,對可能在執行程序中對被告的財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會涉及配偶共有權利的問題也無從預見,因此,執行依據只列有配偶一方并不是漏列主體的錯誤,而可以在執行程序中按照執行依據效力擴張的理論,通過追加配偶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從而對其共有財產予以執行來加以解決。

 

2、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理論困境

 

追加被執行人的情況下,因未賦予追加主體的復議權或訴權,對被追加主體的合法權利造成影響。案件的執行過程中,追加執行義務主體的裁定一經作出,新的被執行人就必須按照原法律文書的要求承擔執行義務。對追加的被執行人來講,首先,裁定直接處理了其實體權利。根據民事責任的一般原則,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有權請求司法保護,如裁定不賦予新的被執行人的申請復議權,那么,在他們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就無法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了。其次,裁定涉及了其訴訟權利。執行中,新的執行義務主體一旦確定,就意味著新的被執行人同時成為訴訟主體,即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既然是民事訴訟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就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就有權進行辯論。如裁定不賦予他們申請復議權,就等于剝奪了其訴訟權利,也就使他們沒有機會進行辯論,《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當事人平等的訴訟權利和有權進行辯論這兩項重要基本原則在執行義務主體追加這一程序問題上就不能得到貫徹執行,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就不能依法得到保護。對申請執行人來講,如果認為存在違法錯誤的追加被執行人的裁定損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亦無從運用法律手段來加以維護。

 

二、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的現實困境

 

1、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第二十六條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2、追加被執行人程序中存在的問題

 

執行過程中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問題,主要在于確認執行標的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執行階段與審判階段存在的區別在于執行階段必須依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來執行,這就決定了執行對象、執行標的的范圍,執行法官不能擅自超越法律文書明確的范圍執行。

 

在執行過程中存在的為逃避債務而離婚行為,或者生效的法律文書中明確由一人承擔責任,但夫妻所共有的財產已經轉移登記、存儲在另一方名下的情況,會導致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當然,也有些申請人為了追求個人利益的最大化,申請將已經離婚的前妻(夫)追加進來,這些情況的產生導致了法官在執行過程中的困惑,既要執行案件,又要判斷財產是否屬于共同財產,承擔審判責任。如果執行法官制作裁定確認了夫妻共同財產,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了對執行階段制作的裁定書不能上訴,就剝奪了追加為被執行人的第三人上訴的權利,必然會對其合法權利的行使造成影響。

 

三、完善追加被執行人程序的建議

 

1、應強化法官在立案、審判階段的釋明權,即法官在審查立案、開庭審理時應向原告釋明,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宜將夫妻雙方作為被告一并起訴,盡量避免在執行程序中進行追加。在執行階段,人民法院不得依職權擅自啟動追加程序,只有經申請人書面申請并提交一定證據或證據線索,且經法院查證該債務為被執行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方可啟動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程序;但申請人在立案、審判階段經法官釋明后,明確表示不愿起訴被執行人配偶的,不得追加。

 

2、修改現行民事訴訟法律規定和執行規定,立法明確“人民法院執行機構依法定程序,可以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主體”;同時,對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的適用條件、范圍、程序作嚴格限制:

 

1)申請執行人在案件執行過程中,如出現需要追加被執行人情形的,應及時告知法院,提交追加被執行人申請書,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在書面申請中應當包括以下事項:當事人基本情況;追加的理由;追加的相關證據。

 

2)追加被執行人的審查采取原執行合議庭回避的原則,由執行機構負責人另行確定執行裁判合議庭審查。因為追加被執行人既處理了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又涉及了其訴訟權利,故當事人應享有舉證、質證、辯論的權利,追加被執行人都應提交相關證據,而證據必須經過庭審質證、認證、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所以追加被執行人應進行開庭聽證審查。

 

3)執行裁判合議庭應在接受交辦之日起30日內,對是否追加被執行人作出裁決。對符合追加條件的,應作出追加的裁定。裁定書署審查合議庭成員名并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和被追加的被執行人。對追加理由不成立的,應作出不予追加的決定并送達相關當事人。

 

4)追加的被執行人對追加的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追加的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3、立法賦予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配偶一定的司法救濟權利。賦予當事人申請復議權,是在追加被執行人的裁定一旦發生錯誤的情況下的一種補救措施,也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在執行程序中的體現。因為追加被執行人的裁定,使新的被執行人必須按照原生效法律文書的要求承擔義務,其訴訟權利當然應當通過復議權予以保護。而且,這種涉及當事人實體權利的裁定也必置于上級法院的監督之下。

 

追加裁定作出后,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配偶有權在收到裁定書7日內向該法院或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在15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在復議期間,法院只能對有關財產采取控制性措施,而不能采取處分性措施。如經復議,認為原追加裁定確實有錯誤,復議法院有權予以撤銷原追加裁定,并對已執行的被執行人配偶的財產依法予以執行回轉。

  

執行難作為困擾各級法院的問題,需要通過多種途徑解決,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作為一種強制執行措施,在針對夫妻逃避共同債務方面有一定的效果,但是必須明確是否符合追加被執行人的條件即負擔的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在此基礎上要強化追加程序的完善,防止追加被執行人的措施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