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審理困境及完善
作者:黃海南 賀志安 發布時間:2013-10-12 瀏覽次數:908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穩步發展,各種民商事主體在市場經濟環境下高度活躍,民事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案件的數量逐年遞增。在這些案件當中,相當一部分呈現出交織狀態。刑法注重對國家公益的維護,而民法更注重對個體私權的保護,兩者側重點不同。由此,在審判實踐中,因為案件涉及刑民交叉,導致了許多疑難問題的產生。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制度及理論基礎
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相關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以下幾個司法解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聯合發布的《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1987年3月11日聯合發布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三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3日頒布的《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四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頒布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五是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
以上五個司法解釋即是目前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據,但從實踐的情況來看,以上幾個司法解釋明顯無法為司法實踐提供明確的指導。1、沒有形成協調一致的司法處理方式。對于詐騙類刑民交叉案件,究竟是應該"先刑后民"還是"刑民并行",上述五個司法解釋的態度并不一致。從前四個司法解釋來看,在強調"先刑后民"的同時,也強調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刑民并行",雖然"刑民并行"案件的判斷標準并不明確。但在第五個司法解釋中,則片面強調了"先刑后民"的處理方式,與前四個司法解釋的態度并不一致。2.部分條文界定不清,操作性不強。在"先刑后民"時民事案件的結案方式是駁回起訴、不予受理還是終結訴訟,司法解釋都沒有規定。這類案件法律文書的體例、格式也都沒有規定,這就造成了司法實踐中的混亂。3.部分規定已被新的司法解釋架空或否定。
二、"刑事優先"適用中的幾個突出問題
審理刑民交叉案件,正確理解適用"刑事優先",不僅有利于維護公共利益,也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促進民事案件的順利審結。但在審判實踐當中,如果過分強調"刑事優先",也容易走向另一極端,導致被害人權益保護不足,尤其是在當前司法環境不甚理想,司法地方化明顯,不分緣由適用"刑事優先"可能適得其反。
(一)立法缺陷:缺位與沖突并存
1、先天理念缺位:被害人民事權益保護不足
如前所述,"刑事優先"突出國家本位,在程序設計中強調刑事的主導地位,公權優先性,被害人的權益附屬于國家利益,可有可無,從而導致被害人權益的保護嚴重不足。該制度設計在先天理念上的缺位導致了:1、被害人訴權無法得到保障。有的被害人多次向法院起訴,但法院每次均以不屬民事糾紛而具有經濟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向有關機關刑事告訴,結果卻又被告知系民事糾紛,各單位互相推諉,使被害人無所適從。2、案件被長期擱置。刑事偵查權由偵查機關行使,法院無權干涉偵查機關的偵查進度,有的偵查機關對被移送的案件長期不作答復,使民事案件長時間受制于刑事案件的處理進度。3、民事案件長期被中止。由于刑事案件尚未建立缺席審判制度,一旦被告人沒有到庭,那么刑事案件就會被中止,則相關的民事案件,必須等刑事案件被告人到庭后,才有望審理,從而導致案件長期"懸掛"。
2、現行司法解釋沖突
最高人民法院98年《規定》是刑民交叉案件審理的主要法律依據。這個規定明確了刑民交叉案件區別不同情況,具體處理的原則。但是在適用"刑事優先"的標準問題上,98年《規定》第1條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確立的是"同一法律事實" 標準,而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顯然確立的又是"同一法律關系"標準。同一個司法解釋,竟然存在兩個"刑事優先"適用標準,立法不夠嚴謹,在司法實踐中也導致辦案人員無所適從。
顯然,"同一法律事實"與"同一法律關系"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同一法律事實"在不同法律規范的評價下,會形成多種法律關系。如一個侵權事實,一般形成侵權法律關系,但放在《合同法》的視野下,亦可能是一個違約法律關系。如司機故意造成乘客受傷案,司機的侵權行為同時也是犯罪行為,乘客以司機侵權為由要求賠償,則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如果,乘客以違約為由要求賠償,那么違約行為,與刑事案件的犯罪行為就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而實際上,都是基于司機侵權這"同一法律事實"。而且,嚴格意義上講,刑事法律關系與民事法律關系本身就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刑民交叉案件根本不可能有"同一法律關系"。所以,以是否系"同一法律關系"作為"刑事優先"的適用標準尚值得商榷。
3、審級制度不同造成事實認定沖突
我國刑事訴訟法跟民事訴訟法確立了不同的級別管轄標準,一般情況下由于適用范圍不同,兩者并不會導致沖突。但在刑民交叉案件審理中,因既涉及刑事案件的審理,也涉及民事案件的審理,這種沖突就比較明顯。以我國目前發案率較高的知識產權犯罪為例,民事糾紛按照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一般由中級以上法院審理,立法初衷在于知識產權糾紛是一種專業、技術性強的疑難復雜案件,只有知識儲備好,審判能力強的較高級別法院法官才能勝任;然而,大量知識產權犯罪案件,按照刑事訴訟法級別管轄規定,一般都由基層法院審理。
由于刑事案件證明標準比民事案件高,刑事案件認定的事實往往是民事案件中的免證事項,也就是說,在知識產權刑民交叉案件中,較高級別法院民事法官在審理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時,必須適用下級法院刑事法官認定的有關事實,這在邏輯上陷入了兩難困境。而且在類似案件審理中,經常碰到這種情況:一方當事人向中級法院提起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時,另一方因與地方司法機關比較熟悉而同時在地方司法機關提起刑事控告,地方司法機關可能作出"違心"的事實認定。
4、無罪判決中有關事實認定的沖突
"刑事優先"一個重要內容就是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在民事糾紛中具有當然的證明力,這樣在刑民訴訟中會造成事實認定的沖突,其中也包括無罪判決認定的有關事實。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中的第一、二、三、五、六項都可能涉及到對被告人不利的事實認定,該事實認定也可能成為今后對其民事糾紛判決不利的依據。
這產生了一個新問題:雖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無罪判決被告人不享有上訴權,但是無罪判決被告人不具有上訴權好象是一個不言自明的邏輯。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即使對其民事部分審理不利,被告人也不會上訴,雖被告人內心想要上訴,但出于擔心上訴行為可能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作出更為不利的判決而放棄上訴,這也就是實際上剝奪了被告人的上訴權。然而,根據我國現在法律規定,剝奪被告人上訴權的無罪判決認定的事實,卻成為民事判決中免證事項,如果再攙雜前述審級制度造成的事實認定沖突,這就更為不合理。
(二)適用困境:濫用"刑事優先"制度
1、人為制造假案,拖延民事訴訟
在經濟糾紛當中,有的民事案件被告,在得知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時,故意向有關機關控告,通過"努力",有關機關也竟然對案件予以立案偵查。被告于是告知法院,稱該經濟糾紛已經涉及刑事犯罪,有關機關正在偵查,要求法院暫緩審理。而法院可能憑有關機關出具的立案憑證,作出了對原告十分不利的中止審理,客觀上導致了案件不能得到及時的審理。
2、個別司法機關濫用權力,保護地方、部門利益
98年《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這條規定雖然賦予法院對案件性質的審查權,但是由于現行司法體制下,法院無法掌握案件的全部材料,在實踐中,這種審查經常流于形式,而且也備受批評,主要還是依賴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認定,這就為公安、檢察機關插手經濟糾紛提供了司法依據。如甲地法院在審理一起被告為乙地某大型企業的經濟糾紛時,乙地的司法機關為了保護地方利益,而以該經濟糾紛涉嫌犯罪為由,濫用職權對該案進行立案偵查。
3、導致民商事案件"執行難"
由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普遍適用"刑事優先",這樣民商事糾紛案件的原告無法通過及時起訴來獲得主動,無法向法院提出訴前保全或是起訴后也被無限期地中止,相關的民事保全措施因刑事案件審理的需要也不能得到適用。同時,刑事案件的審結需要一個相對較長的時間,這就給債務人轉移財產以逃避債務提供了充分的條件,最后原告即使勝訴,面對的也將可能是一個一無所獲的結果。
(三)職能錯位:法官先定后審
法官消極中立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從性質上來說,司法權自身不是主動的。要想使它行動,就得推動它。向它告發一個犯罪案件,它就懲罰犯罪的人;要請它糾正一個非法行為,它就加以糾正……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調查非法行為和糾察事實。"審判權行使的消極性是區別于行政權的主要標志,也是確保法官"在發生爭議的各方參與者之間保持一種超然和無偏癱的態度和地位,不對任何一方存有偏見和歧視。"98年《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賦予了法院預先審查判斷的權力,法院在沒有對案件進行實質審理并最終裁判前已經先入為主為案件定性,直接違反了法官消極中立原則,不利于案件公正審理。
其次,上述規定也違背了無罪推定原則,直接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在法治國家,只有在法院通過合法、正當的程序作出有罪判決之后,國家才能對被告人予以定罪,然而98年《規定》卻賦予法官未審先定的權力,直接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在實際運行中,雖然在形式上偵查機關依然需要獨立審查是否構成犯罪才能啟動偵查程序,然而,由于法官享有案件最終裁決權,他的意見對偵查、起訴機關無疑具有引導作用,對法院已經定性的案件,偵查、檢察機關的審查容易走過場。假如偵查、檢察機關或者最后的刑事法官,嚴格依法把關,做出了與民事法官不同的認定,一方面可能影響公、檢、法三家關系,另一方面也可能影響法院自身的權威,使自己成為案件當事人批判的對象。
三、從實證主義角度:"刑事優先"制度的反思與重構
很多學者認為"刑事優先"是審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項原則,但筆者不敢茍同,"刑事優先"固然是審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處理方式,但它還不能成為一項原則,只能認為是一項制度。理由很簡單,原則應當是刑民交叉案件審理領域需要普遍遵守并適用的,而"刑事優先"顯然不具有這樣的品格,因為處理方式除了"刑事優先",還有"民事優先"與"刑民并行"。但這并不是否認"刑事優先"在刑民交叉案件審理中的重要性。如前所述,"刑事優先"不管是理念、還是實際運行都存在一定的問題,必須進一步地予以完善。
(一)理念重構:國家、社會利益與被害人利益平衡保護
"刑事優先"從一開始制度設計,理念上就偏重對國家、社會利益的保護,欠缺對被害人利益的有效保護。該制度雖有助于打擊犯罪,維護國家、社會利益,但被害人的利益卻并未受到重視,甚至因"刑事優先"而再次受到損害的可能,因此也成為許多學者批評的對象。
因此,應積極轉變理念,引入公共利益與公民個人利益平衡保護的現代司法理念。換言之,在注重保護國家、社會利益的同時,也要兼顧被害人利益。在立法上要進一步完善"刑事優先"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嚴格按一定的標準適用"刑事優先",杜絕"刑事優先"的濫用。2007年4月兩高《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5條規定,對普通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是提起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被害人享有選擇權。該司法解釋實際上隱含了一個命題: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只要不是嚴重侵犯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犯罪行為,應當由被害人自行決定是提起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突出了被害人民事權益的本位。
(二)制度完善:立法與實務的規范化
1、98年《規定》的立法改進
"刑事優先"的規定主要見于98年《規定》,其中一些規定不符合審判實際,應予以改進。第一,98年《規定》確立了刑民交叉案件適用"刑事優先"的兩個標準,應當明確將"同一法律事實"作為唯一的適用標準。第二,98年《規定》第11條規定"裁定駁回起訴"及第12條"退還案件受理費"均應改為"中止審理",待刑事訴訟審理結果出來后,民事訴訟再根據刑事訴訟的結果,作出相應的處理,這樣更能夠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第三,取消人民法院的預先審查判斷權。確定一個案件是涉嫌刑事犯罪還是普通民事糾紛案件的權力不應屬于人民法院,而應最終取決于刑事訴訟的結果。具體做法,應以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的立案,作為啟動"刑事優先"的前提,再結合"刑事優先"適用標準予以決定是否對案件中止審理。
2、"刑事優先"適用標準規范化
"同一法律事實"應作為"刑事優先"適用標準,那么如何準確把握"同一法律事實"?"同一法律事實"不能機械理解為法律事實的完全重合,而是指刑事案件的法律事實與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實的關聯程度緊密性。刑民交叉案件的關聯具體分為:主體關聯、事實關聯和標的物關聯。
對于主體關聯的案件,因其僅僅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與原、被告的重合,故可分開審理。事實關聯有兩種情況:一是事實存在重合(包容),另一種是事實存在交叉。對于事實存在重合的案件,原則上應當"刑事優先",對于事實存在交叉的案件,不一定屬"同一法律事實",不一定要"刑事優先",因為交叉事實可能并非案件的關鍵事實。對于標的物關聯的案件,指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具體財物又成為另一個民事案件所爭議的標的物,則原則上應"刑事優先"。如車輛是詐騙所得,又成為買賣糾紛爭議的標的物,這時買賣合同關系的性質、車輛的所有權確定有賴于詐騙行為的認定結果。
實際上,從關聯性的角度分析,是否應一律適用"刑事優先"還存在困難,"同一法律事實"的實質應是指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是否會對民事案件的關鍵事實的認定有影響,進而影響民事責任的確定。如果無論刑事訴訟對犯罪事實作出何種認定,都不影響民事訴訟對民事要件事實的認定,不影響民事責任的確定,則不屬"同一法律事實",不需要適用"刑事優先"。
3、"刑事優先"適用的例外情形
第一,在刑事訴訟犯罪嫌疑人在逃或下落不明時,刑事訴訟只能中止。當有其他應當或愿意為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的情況下,若機械適用"刑事優先",則可能迫使被害人受到"雙重傷害",即看不到刑事正義,又得不到民事保護。因次,為避免此種情況,可以先行對民事案件缺席判決。同樣,在民事訴訟中被告的違約、侵權行為是由第三人的犯罪行為引起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或下落不明,也可以先進行民事訴訟。
第二,適用"刑事優先"的案件,為了防止難執行,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民事案件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先予財產保全或先予執行。因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可以扣押有關物品、凍結存款等的規定,但這些手段目的是為了案件偵辦的需要,與以保證將來民事判決順利執行為目的的財產保全有著質的區別,所扣押物品、凍結存款的范圍遠小于財產保全的范圍。
(三)性質分析:法律事實的刑民之辨
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事實,如屬"同一法律事實"中的法律事實完全重合(包容),那么應進行法律事實性質分析,是構成刑事案件、亦或是民事案件,還是屬于刑民交叉案件,以正確適用"刑事優先"。
1、法律事實的基本形態
刑民交叉案件"同一法律事實"中的法律事實重合(包容)有四種基本形態:一是刑事法律事實與民事侵權事實交叉。民事侵權事實主要由侵權行為、損害事實、過錯、因果關系組成,這些構成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的一些犯罪的主、客觀要件基本相一致。二是刑事法律事實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事實的交叉。刑事法律事實與無因管理的交叉,要數違反被管理人意思的不適法無因管理與侵占罪構成要件的交叉最為典型。不當得利因其具有開放性,更有可能與刑事法律事實交叉。三是刑事法律事實與民事違約事實的交叉。違約行為是當事人違反合同約定義務的行為。在一定條件下,民事違約行為的外征與某些犯罪主、客觀方面彼此吻合。四是某些刑事法律事實與民事合法行為的交叉。
2、法律事實的界定
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實的界定方法主要有三種:民事規范分析法、刑事規范分析法、綜合分析法。
民事規范分析法。主要根據民事規范審查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實中內含的民事要素是否可以成為相關犯罪構成要件的基礎。如果民事關系的構成要素能夠支撐犯罪成立的要件,那么兩者之間具有印證性。當從民事規范角度看,民事要素與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間不具有印證性時,可以判斷該起刑民交叉案件,純屬民事糾紛。只有具有印證性時,才可進一步審查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民事規范分析法主要分析具體案件的民事主體、民事內容、民事客體,是否與刑事犯罪主體、客觀方面、客體一致。
刑事規范分析法。根據刑事規范,全面地分析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實中刑事要素是否符合犯罪的概念、構成,準確把握主體、客體和客觀方面的刑事要件,進一步審查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是否構成刑事規范上的罪過,從而認定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實是否為犯罪事實。運用民事規范分析法,一般可以解決主體、主體行為以及主體行為侵犯的法益方面的事實問題,但對主觀方面,必須借助刑事規范分析法,才能明確行為人有無刑法意義上的主觀罪過及其深淺程度。通過民事規范分析法,一旦可以確認民事關系諸要素與犯罪構成諸要件之間具有對應關系時,即可從行為構成要素的"數量"和"順序"兩個方面分析行為人主觀罪過的有無或深淺,當其主觀惡性達到刑法規范所規定的程度時,即構成犯罪,反之則仍屬民事案件。刑事規范中犯罪構成要素的"數量"規定,主要是指我國刑法規范中數額犯罪和情節犯罪的認定。刑事規范中犯罪構成要素的"順序"規定,主要是指通過行為構成要素順序的分析,以準確把握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實中行為與其他事實相互作用的方式及相互的主次地位等,據此分析認定行為人主觀惡性的有無或主觀惡性程度的大小。從司法實踐看,要特別審查行為時的附隨情狀,即要結合行為的背景考察行為的動機與目的。
綜合分析法。在運用民事規范分析法與刑事規范分析法分析刑民交叉案件時,不能單獨適用其中一種方法,或運用兩種方法但卻分開機械考慮問題,而應綜合運用,綜合分析。不僅要綜合運用刑事規范與民事規范,還要綜合運用刑事理論與民事理論,將刑民交叉案件放在刑民視野下,才能作出正確判斷。
(四)事實沖突:刑民裁判中法律事實認定的統一
刑民交叉案件往往涉及不同審級法院作出的刑事或民事法律事實的認定,而且這種認定經常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如前后兩個判決均為民事判決的情形下,最高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是,對于生效裁判中認定的事實,不宜從既判力的角度來理解,而應當從生效裁判事實證明效力的角度進行分析。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具有免除后訴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力。在后訴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情況下,后訴法院可以徑行對有關事實進行認定,而不必等前訴判決經過再審程序變更后再行認定。正確認定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事實,有利于被害人民事權益保護。
刑民交叉案件生效裁判的事實證明力問題,并不像單純的兩個民事案件那么簡單,因為刑民兩種訴訟的證明標準不一樣。刑事訴訟證明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而民事訴訟只要"高度蓋然性"即可。有學者認為,無論前一判決為民事判決還是刑事判決,前一判決對于事實的認定,后一判決原則上應當適用,至少應當參考。但筆者認為,刑民交叉案件的生效裁判的事實證明力,要區別不同的情形,不能一概論之。
1、刑事判決在先,民事判決在后,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原則上應作為民事判決的依據。理由為,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高于民事訴訟。具體可分為兩個方面:(1)刑事訴訟中所肯定的事實應當成為民事訴訟中的免證事項。但當事人舉出相反的證據,如果能夠推翻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除外。(2)刑事訴訟中所否定的事實不應當成為民事訴訟中的免證事實。在刑事宣判無罪的情況下,不能簡單把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運用到民事訴訟當中,這是因為,在刑事訴訟中不承擔刑事責任,不等于不承擔民事責任。如無罪判決是建立在證據不足、不能認定犯罪成立的情況。應當注意的是,無罪判決中對當事人不利的事實認定,也不能一概成為免證事項,而應綜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因為無罪判決實際上剝奪了被告人的上訴權。
2、民事判決在先,刑事判決在后,隨后進行的刑事訴訟中,法院可以援引民事判決中認定的事實,但由于民事訴訟認定事實的證明標準低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總是圍繞著"權利"與"義務"而展開,而刑事訴訟總是圍繞著"罪"與"罰",兩者證明對象的不同,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不具有當然的證明效力,"刑事判決對事實的認定,可以參考民事判決,但不受民事判決的約束。"民事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僅具有"書證"意義,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而且要經過審查核實才能作為證據使用。
在實踐中,經常發生已生效的民事判決認定的法律事實,被其后的刑事判決推翻。對這種情況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對民事判決予以糾正。同樣,對于前一個刑事訴訟認定的事實,在后一個民事訴訟中確實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存在錯誤,也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對于審級制度造成的事實認定沖突,可以從統一刑民案件的受理級別予以解決。
結語
審判實際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是疑難問題,也是爭議不斷的問題,現行審判制度下,被害人權益保護不足具有普遍性。通過上文的論證分析,就這個問題,作者認為應該從完善"刑事優先"制度入手,逐步完善立法,并賦予被害人一定限度范圍內的程序選擇權,以平衡國家社會公共利益與公民個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