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犯詐騙罪還是無罪
作者:於建 發布時間:2013-10-10 瀏覽次數:871
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張某某向李某某租用北京現代伊蘭特轎車(價值人民幣46400元)一輛,約定租用一天150元。后李某某多次向其索要,均未歸還,李某某無奈報警,張某某在得知李某某報警后,干脆拒接李某某的電話,并于2011年6月8日,以訂購銀杏樹苗為名,謊稱該車系其所有,將該車留置給王某某,獲取王某某苗木質量保證金人民幣10000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張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關于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審理中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張某某以租為名騙取他人的車輛,主觀上有非占有的故意,而且長達五個月未還,期間既未給付被害人任何費用,在得知被害人報警后又將該車處置,客觀方面實施了欺騙他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只是合同法上的違約行為,應承擔的只是民事法律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有:
1、被告人張某某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的基本結構表現為: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欺詐行為——受騙者陷入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交付(或處分)財物——行為人取得財物——被害人遭受損失。詐騙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即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而故意實施詐騙行為。詐騙罪中的欺騙行為與民事欺詐行為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詐騙罪的欺騙行為是完全的欺騙,行為人自始至終沒有履行承諾的打算,而民事欺詐行為只是沒有讓對方如實地了解真實情況,但也不是純粹的欺騙,行為人有履行承諾或予以賠償的一定客觀依據或能力。本案中,被告人張某某向李某某租用汽車一天,費用為150元,被告人張某某主觀上只是租用該車,并沒有非法占有該車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實施欺騙李某某的行為,李某某是出于租用關系而將該車交付給被告人張某某,并非出于錯誤認識向被告人張某某交付該車。雖然在一天期滿后,被告人張某某未及時還車,但在李某某多次催要后,并沒有表示不還該車,被告人張某某主觀上仍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李某某也未喪失對該車的所有權,只是后來,被告人張某某在得知李某某報警后,干脆拒接李某某的電話,謊稱該車是自己的,將該車留置給王某某,獲取了保證金1萬元,但此“謊稱”行為并不是詐騙罪構成要件中所要求的欺騙行為,是為實施處理該車所作的準備行為,是為促使李某某與其共同完成處理該車的民事活動,只是民事欺詐行為。被告人張某某占有該車是基于合法的租用關系,并無非法占有該車的故意,留置該車給王某某的行為不同于詐騙罪中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欺詐行為”,而且此行為只是張某某在占有李某某的車輛后的后續處理行為,不應當單獨定罪。
2、被告人張某某應當承擔的責任是民事責任。
本案中,被告人張某某向李某某租用車輛,約定租用一天150元,被告人張某某與李某某之間成立的關系是租賃合同關系,租賃合同是當事人雙方約定,在一定期限內,一方移轉特定物于他方使用或收益,他方給付租金并于期限屆滿時返還租賃物的合同。《合同法》第217條規定: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第226條規定:承擔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235條規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即在租賃合同中,承租人的義務有給付租金的義務,依約使用、收益和妥善管理租賃物,返還租賃物的義務。本案中,被告人張某某應當按照與李某某的約定,使用該車一天,并給付李某某租車費用150元,并在使用后將該車交還給李某某。但被告人張某某不僅在租期屆滿后長達五個月之久不歸還李某某車輛,且未給付任何租車費用,違反了與李某某的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之后,被告人張某某將該車留置給王某某的行為,屬于民法意義上的無權處分行為,《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之物或權利的行為,由于實施處分行為的人無處分權,因而一般不產生效力。被告人張某某對該車輛并無所有權,但謊稱是所有權人,有處分權,將車留置給王某某,并從王某某處得到1萬元的保證金,由于被告人張某某對該車并無所有權,其留置該車的行為不產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張某某與王某某之間并不成立有效的法律關系,但被告人張某某將該車留置給王某某的行為,違反了其與李某某租車合同中約定的妥善保管車輛的義務,應對李某某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綜上,被告人張某某在本案中承擔的責任是給付拖欠的李某某的租車費用、返還車輛,如給李某某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而不應當是承擔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