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行政協調是一項我國本土自生型的法律制度,其化解矛盾、解決糾紛的工具價值適應了當下中國社會需要,然而行政協調從本質上講,并非嚴格意義上依照法律行使審判權,且在實踐運行中存在諸多弊端。明確行政協調的界限,區分不適合行政協調的案件類型,對于在實踐中充分發揮行政協調的優勢,克服其弊端,有著重要的實踐意義。本文將從實證和歷史的角度展開分析,闡釋行政協調孕育的中國語境,解讀中國背景下行政協調的運行模式以及從方法論角度導出規制行政協調的具體規則,最后通過與西方ADR機制的橫向比較,尋求行政協調機制在我國行政審判領域中的合理制度定位。(全文計9300字)

 

關鍵詞:行政協調  行政判決  博弈  界限

 

 

引言:縱觀近二十年來中國行政訴訟發展歷程,毫無疑義,行政訴訟協調作為一項本土自生型法律制度已經成長起來,但同時其也飽受爭議。我國行政訴訟領域經歷了從一開始全面抵制行政協調,到對這項新興制度默許,再到后來各地法院大力提倡并將行政協調率定格為衡量行政審判質效重要指標的一個過程。但實際情況是,在過度強調行政協調的背景下,無論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對行政協調的研究都不夠系統和深入,行政協調的運行弊端也日益顯現,行政協調與行政判決究竟孰優孰劣,亦需做一番重新審視:

 

一、   行政協調產生的中國語境

 

(一)行政協調的發展與沿革

 

公民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行政不法行為侵害,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尋求說法,法院通常會采取判決或者協調方式結案。可在1985116日下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經濟行政案件不應進行調解的通知》中規定:"人民法院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審查和確認主管行政機關依職權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其他行政處理決定是否合法、正確,不應進行調解,而應在查明情況的基礎上作出公正的判決"。此后雖最高院對行政協調態度是全面抵制,但行政協調在實踐中展現出巨大的工具價值,得到了行政相對人及行政機關的廣泛青睞,所以到了2004年最高院對于行政訴訟協調實行全面開禁,現在各地法院已將行政協調率作為衡量行政審判質效的重要指標。

 

當今提倡"能動司法"的背景下,行政協調是法院行政審判部門積極履行職責的重要手段。法官通過行政協調主動地將行政爭議化解,與行政判決相比行政協調更具濃厚的時代色彩。實踐中,行政訴訟糾紛往往系由社會轉型過程中結構性社會矛盾引發,是故行政爭議一般比民事爭議更為復雜,更具社會影響力。對于解決起因復雜、利害糾葛的行政爭議,判決也許并非"上策",而行政協調某種程度上卻擔負起了化解社會矛盾、穩定經濟社會發展大局,倡導社會和諧,提升能動司法整體效能的職能。

 

行政協調與行政判決之間的關系,恰似一個硬幣兩面,其間糾葛也遠非某一時段歷史場域中經驗事實所表明的那樣,行政協調雖因其實用主義受到官方民間的青睞,但行政協調自身存在的先天不足決定了其不能完全替代行政判決。

 

(二)行政協調的先天不足

 

1、行政協調所面臨的現行法障礙

 

眾所周知,民事訴訟中存在大量調解結案的案件,然而《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卻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所以實踐中出現了這樣的看法:行政訴訟大多解決的是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問題,很少涉及對具體行政行為合理性問題審查(對于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情形,可通過變更判決實現矯正正義),只有在行政賠償訴訟中賠償額度確定的問題上,才可適用調解。自行政訴訟法頒布起,行政訴訟調解在法律上即被明文禁止,這成為行政協調頗受譏病的最主要原因。

 

2、行政協調在實踐運行中產生的弊端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卻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原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在實踐中,以上規定為行政協調提供了一個制度接口,法官可以做好雙方協調工作,行政機關改變或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行政相對人主動申請撤訴結案。于是實踐中,"協調"的技術便得到了廣泛推廣,文字上也規避了現行法上"調解"的概念。

 

在化解矛盾方面,行政協調獨到的工具價值應值得充分肯定,但行政訴訟調解被禁止這一規定背后實際暗含這樣一個前提:公權不具有可處分性!如果在實體法上認可行政協調,就是允許行政相對人可以和國家機關之間隨意地 "討價還價",那么公權力的嚴肅性以及公權力背后的秩序將難以得到保障。此外,行政協調機制運行至今,有些地方的行政機關甚至出現了 "花錢買撤訴"的怪現象,導致了社會矛盾解決成本高速猛增,此弊已遠超人們起初的想象。

 

(三)行政協調憲政框架內法律功能的獨特再定位

 

憲法中規定,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依法承擔審判的職能。公民將行政機關起訴至法院,法院有職責對所爭議的事實作出裁決。可是在我國,司法權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法院判決行政機關敗訴比較容易引起行政權與司法權關系的緊張,而法院又面臨著維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現實需要,于兩難之間,行政協調便擔當著避免判決行政機關敗訴與維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中間角色。

 

從大的時代背景來看,我國目前正處于社會轉型關鍵期,結構性社會矛盾引發的行政爭議層出不窮,大量訴訟案件涌向法院。因各方矛盾復雜、突出,而司法資源又相對匱乏有限,客觀上行政判決不可能全面起到定紛止爭的效果,相反,倒是行政協調的工具價值卻能夠得到充分展現。當我們認為行政協調是人民法院為了適應當下國情而采取的變通之策時,值得欣慰的是,觀諸西方法治強國,在其公法領域亦有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ADR)如火如荼的開展,某種程度緩解了行政協調離法治漸行漸遠之憂。

 

行政協調已成當下特定時期的歷史產物,正如黑格爾所云:"凡是合理的都是存在的,凡是存在的都是合理的"。對于行政協調是否應該存在這個問題,探討的意義已經不大,相反,對于行政協調如何進行范圍上的限制,進而將行政協調的負面影響降至最低則是至為關鍵。而在探究這一系列問題之前,筆者認為有必要對行政協調運行機制做一番解讀。

 

二、行政協調中博弈模型的解讀

 

行政訴訟協調機制的孕育與發展是在中國式場景下不斷展開的,它標志著中國行政訴訟法從西方法律移植向本土法律自生轉變。在中國語境下,行政協調一方面是權力碰撞、妥協的制度產物,另一方面又追求著行政維權的價值目標,故而展現出別具中國特色的場景,下面是一則筆者所經歷的案例:

 

基本案情就是原告(周某)的隔壁鄰居(第三人劉某),向文化、工商部門申請從事茶吧項目經營,并取得了從事茶吧經營的文化娛樂活動經營許可與工商營業執照。劉某開業后不久,又辦理了經營項目變更登記,將許可范圍變更為KTV經營, 劉某所從事的KTV經營活動已嚴重影響了周某的正常家庭起居生活。周某由此走上了一條艱辛的維權之路:一年半間,其找到環保局、文化局、工商局、法制辦、市政府等部門主要領導協商此事。未果,周某多次去南京、北京等地信訪部門,政府業務部門,尋求法律咨詢,此外周某給省長、國務院溫總理發出反映情況的材料竟多達二十余封。一年半間,周某為解決行政爭議投入了巨額的金錢成本和時間成本。然而,當進入訴訟程序,周某闡明了自己的訴訟主張,經法官行政協調,行政機關撤銷曾經頒發的行政許可,周某同意撤訴。這是一起典型行政訴訟協調成功的案件,然而整個訴訟協調過程卻為我們清晰地展現了一個原、被告雙方相互博弈模型結構。

 

當然如果相對人明顯會敗訴的情形,在法官釋明法律后相對人撤訴,則不屬于我們這里所討論的博弈模型。從宏觀政策層面觀之,從中央到地方"大調解"政策導向,以及各級法院減少涉訴信訪的目標,都是促成行政協調達成的重要因素,但為了避免將問題過度復雜化,筆者這里僅對理想狀況下博弈模型進行一定的實證分析。

 

(一)行政訴訟背后雙方角力的期待

 

通過對上述案件案情的基本掌握,周某將行政機關訴至法院,一般情況下,法院都會做出一個判決。然而在行政協調中,相對人與行政機關卻會有相互角力的姿態,表現為不同的主觀期待:

 

1、行政相對人的期待

 

行政相對人在行政管理關系中處于相對弱勢地位,是被管理者,也是權益受侵害對象,所以與其說相對人期待自己贏得訴訟,不如說相對人期待自己的合法權利在訴訟中被實現。訴訟作為原告實現其合法利益的有效途徑,原告訴訟的內在動機恰恰是"利益"的因素,而非在于""的因素(一定要通過判決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訴訟中,行政機關如果改變抑或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的利益訴求得到相應滿足,相對人通常愿意通過撤訴方式結束訴訟。正是相對人這種以"利益"為核心的期待,卻往往面臨著利益得不到保障的境遇,因而相對人考慮是否接受行政協調時,"利益" 因素就成了思考問題的出發點。細言之,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成本(Cost)與收益(Benefit)的現實考量使然。人們選擇自己的行為都是趨于經濟、理性的,以周某為例,周某為了實現其權利支付了巨大的成本,在行政協調中會出現這樣的一個選擇機會:接受協調則收益即可立即兌現,無需在以后的訴訟中再支付更多的訴訟成本(時間與金錢);不接受,不僅喪失這次獲得利益的機會,并且仍將為實現權利繼續支付高昂的成本,直至自己的利益被完全實現。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大多數人都會選擇接受前者,因為撇除訴訟風險不論,只要接受行政協調撤訴,就無需為此再支付高額的訴訟成本,在通過協調所得收益與堅持訴訟所取得收益一樣或者相差不大的情況下,行政相對人往往采取成本最小的方式,因此周某此時選擇協調撤訴符合同等收益成本最小化原則。

 

二是管理與被管理的地位使然。幾千年來,中國存在"民不告官"的傳統,其實暗含著行政機關是社會管理的主體,民與官之間存在長期、穩定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的事實。即使行政相對人可能通過行政訴訟獲得自己想要的全部合法利益,但是相對人往往不愿意這樣做,因為這可能導致其在將來失去更多利益,與其如此,不如選擇態度比較溫和的協調方式解決糾紛。

 

三是行政與訴訟心理結構的變化使然。在行政執法過程中,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是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關系,因而相對人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心理多表現為抵觸情緒,而在訴訟過程中雙方訴訟地位平等,此時相對人考慮的問題不再是如何抵觸,而是如何解決問題,避免以前所支付成本覆滅(周某如不能最終實現權利,其以前所付出的成本就等于覆滅)。故行政執法過程與訴訟過程中相對人心理結構的轉化是促成行政協調另一個重要因素。

 

行政庭法官在審理行政案件時,通常通過強化原告渴望獲得可得利益、避免成本覆沒的心理預期,把握當事人訴訟地位轉變從而心理結構變化所帶來的機會,將其引導到同意協調的軌道上來。

 

2、行政機關的期待

 

與作為被管理者的行政相對人不同,行政機關期待在訴訟中免于遭受敗訴的訴訟結果。行政機關同意協調,改變或者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往往是由畏懼敗訴風險以及當事人信訪壓力所致,所以行政機關的期待是以"風險"為核心的。正因敗訴風險的客觀存在,行政機關才會在行政訴訟中接受協調,以規避現實的敗訴風險。

 

行政機關可能敗訴的案件一般都存在違反法律、不甚合理,超越授權乃至程序違法的問題,但敗訴風險是由其不可掌控的因素引發,例如在周某訴文化局、工商局案件中,當周某(行政訴訟中原告)具備極其專業的法律知識,形成比較精確法律意見時,能夠對行政行為合法性提出高強度的抗辯。行政機關在這樣難纏的行政相對人面前做出了讓步,撤銷了原具體行政行為。可見行政相對人法律水平高低著實影響行政機關的訴訟期待,相對人訴訟水平越高,行政機關敗訴風險就越大,行政機關接受行政協調可能性就越大。

 

行政庭法官審判時,通過增大對行政執法活動中存在的違法和瑕疵事實的責難度,迫使行政機關修正違法、不合理的行政行為,為行政協調打好基礎。

 

(二)行政協調中達成的博弈均衡

 

訴訟中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主觀期待不同,相對人關注于"利益",行政機關著眼于"風險",從本質上來講,行政協調達成實際是"利益""風險"兩種期待博弈達到"均衡"的結果。行政相對人的利益因行政行為撤銷或改變得到補償,行政機關則因行政相對人撤訴而避免敗訴風險,當影響行政相對人期待與行政機關期待的各控制因素出現均衡時,就會達到協調的效果。

 

貫徹于此種"均衡"產生始終的是: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雙方不斷對于自己利益與風險進行評估和衡量,最終依據自我意志處置部分公權力(利),達成一致意思表示。但是,這樣的協調過程實際上卻規避了實體法上判決的適用,在協調博弈過程中計算的只有利害與得失,沒有把對爭議行政行為合法性考量放在第一位,雖然有利于矛盾化解,但卻有因擺脫法律的監督而損及其他不容損害的法益的危險,也使得行政判決起不到對違法行政震懾警誡、監督制衡的功用。

 

(三)行政協調達成博弈均衡的保證---行政判決

 

在研究行政訴訟中行政協調達成的博弈均衡時,顯然行政協調與行政判決之間微妙的關系值得高度重視:一方面,行政協調作為判決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出現,可以規避行政判決導致行政權與司法權之間關系緊張的可能,但是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判決背后國家實定法的隱形存在,規避者足以預見到違反國家制定法可能導致不利法律后果,基于這種預期,借助于行政訴訟法中撤訴制度所預留的制度接口,通過改變或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及原告撤訴,進而規避了敗訴的法律風險。

 

綜上所述,國家制定法及判決背后的法律權威才是真正促成行政協調中博弈"均衡"達成的根本要素,國家的制定法實際潛移默化地影響著秩序世界,國家制定法的威懾力是維護有序社會生活、有效調控利益格局的最終保障,但如果毫無節制地推行行政協調,勢必損及行政審判的基石--判決穩定秩序的功能,國家制定法影響和滲透便會落空 ,那么行政協調本身就會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最終伴隨整個秩序的崩潰為歷史所遺棄。

 

三、行政訴訟中行政協調的界限

 

行政訴訟中行政協調的界限本質是:法官于行政判決與行政協調間進行選擇時,應堅持何種標準以及如何在這一標準之中注入法治的考量因素,從而將行政協調的優勢充分發揮,但同時又能彌補其先天不足。筆者認為,應該對于行政協調的適用范圍作出限制:

 

(一)不適宜行政協調的幾種案件類型

 

1、可能侵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

 

正如前文所述,行政協調是訴訟中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雙方不斷對自己的利益與風險進行評估、衡量,最終依據自我意志處分部分公權,達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是達成意思表示的過程卻有可能脫離法律的監督,行政機關為了避免敗訴的不利結果,可能犧牲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比如衛生行政執法部門依據保障社會公共衛生安全的職權對某相對人作出衛生行政處罰,如果相對人不服提起訴訟,行政機關或許可以通過協調避免敗訴,但是該協調卻以犧牲職權為代價,公眾的衛生安全亦得不到保障,且與法律目的背道而馳,這種協調是不合法的。同理,任何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協調不能處分他人的合法權益,也不能損及國家利益、法官必須對行政協調進行嚴格把關,對于不符合條件的撤訴申請,應當不予允許。

 

2、行政訴訟附帶賠償案件中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違法性確認案件

 

法治的精神在于保障人權,依法行政也必須以公民的基本權利為界限。公民基本權利受損,應該得到司法救濟,憲政框架賦予了司法機關有通過行政審判對違法行政實施司法監督的職能,這既是司法機關的權力,也是司法機關不可推卸的職責。同時,公民基本權利受損的行政訴訟附帶賠償案件中,由于行政行為違法性確認是國家賠償的先置要件,法院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違法性作出確認時,應充分發揮憲法賦予審判權監督違法行政的職能,將行政協調侵蝕法治基石的危險攔在"防護欄"之外,也避免了國家利益的流失,所以法院對行政行為合法性應作出明確確認,而不應協調。

 

3、撤銷行政行為后重新作出相對人重新起訴的案件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同時在第五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的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以上規定看出,法院判決對行政機關撤銷或者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后,重新作出基本相同具體行政行為是有拘束力的。而行政協調則不具有這樣的效果,如果被告撤銷或者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后,行政機關又重新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的,此時為了徹底定紛止爭,應該適用判決解決。

 

4、確認違法的案件類型

 

確認違法案件與其他行政案件的最大區別是所訟爭的行政行為性質不一樣,在其他行政案件中,原告通過訴訟,被告可以改變或者撤銷具體行政行為;而確認違法案件,具體行政行為本身通常不具有可撤銷性內容或者行政機關履行職責已無意義。行政機關不具有"糾錯"能力成為此類案件的共通之處,而實踐中,行政機關為了息訴寧人,往往對原告采取物質補償的手段,但卻徒增了糾紛解決的社會成本,損失了國家利益,所以針對確認違法的案件類型,應該堅決以判決監督違法行政。

 

(二)不適宜行政協調案件類型背后的思維向度

 

以上幾種不適宜行政協調的案件類型情形或有重合之處,然則卻給我們運用判決實踐司法監督以及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提供若干思維向度:或基于法律所保護合法權益的需要,或基于案件訴求對判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的需要,或基于有利于解決案件的需要,這些都是在法官選擇判決還是選擇行政協調時所要考慮的因素。

 

以上思維徑路并非絕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背后潛藏著巨大的經濟利益,對利益的追逐是導致違法行政的一個非常重要因素,如果一味追求行政協調,而硬性阻止判決進入這個領域,那么失去制衡的違法行政勢必肆無忌憚地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筆者認為,行政判決與行政訴訟協調之間必須有條合理界限。如果認為行政協調能解決案件的工具價值為正價值,其損及法治的法律后果為負價值,只有在正價值與負價值對沖為正的情況下,才能適用行政協調;如果對沖為負,則可能損及法治的基礎,此時必須以行政判決為主導,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同時,在行政協調的過程中必須堅持合法性審查的原則,依法協調,只有如此才能保證協調過程自愿與公平、協調結果公正與合法。

 

有些原告在行政訴訟之外還有其他目的,追求訴訟之外的非法利益,對于主持行政協調的法官來說,在訴訟中審查原告訴訟的真實意圖是否合法顯得格外重要,如果原告所謀的利益非法,采取行政訴訟是為了迫使行政機關作出讓步以滿足其非法目的,筆者以為,此種情況下,法官不能縱容行政機關與原告私下達成非法交易,同時行政機關也應據理力爭,堅決杜絕此種訴訟惡習。

 

(三)行政協調在涉他利益場合應受的合理限制

 

1、第三人在行政協調中的特殊地位

 

第三人在行政訴訟中,雖然其所處的訴訟地位及其所發揮的訴訟功能與原、被告雙方相比甚輕,然則通過研究大量的訴訟案件,不難發現:往往行政糾紛起因是原告與第三人的利益糾紛。在行政協調時,如不把第三人納入其中,即使協調成功也不能真正案結事了。以不服工傷認定行政訴訟案件為例,工傷認定決定是民事賠償訴訟的前提,如果允許原、被告私下達成協議,被告修改工傷認定決定,原告撤訴,則行政協調間接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行政協調在涉及第三人利益場合,鑒于第三人與本訴原、被之間特殊利害關系,應將第三人統一納入協調程序。

 

2、行政協調應保證必要的公開性與可救濟性

 

現實的行政訴訟中,與訴訟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能并未參加到行政協調過程中,而原、被告之間行政協調就有可能侵犯到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這時,行政協調的結果應向社會作出相應公開,并且為第三人提供救濟的途徑。有一種顧慮:民事訴訟調解中,調解僅在原、被告之間進行,原、被告雙方就自己的民事權利作出的處分不需要公開,其所處分權利的過程屬于隱私。而將行政協調過程公開,無疑將侵犯到行政相對人的隱私。對此,筆者認為,一者行政協調處理的行政爭議與民事調解所處理的同等民事主體權利義務關系性質不同,其具有公法上的性質,出于公共社會管理需要,應當公開;二者,如若行政協調的結果不向社會公開,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將無從得知自己權利被侵害,進而無法提出救濟。

 

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之間所達成意思合致的意思表示,是否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殊值疑問?然而衡諸公平原則,如果行政協調侵犯第三人合法權益,答案應該是否定的,因為依據合同法的精神,任何人均不得通過協議的方式給他人權益造成負擔,所以行政協調中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的合意僅僅具有相對效力,無法對抗第三人,應充分保障第三人尋求救濟的權利。

 

四、ADR行政協調機制的中國式解讀與定位

 

(一)ADR產生的西方背景

 

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ADR),自立憲以來,隨著司法獨立制度的發展與成熟,以法院司法權為核心的審判型糾紛解決機制一直是西方社會維系整個政治和社會秩序的基本支點,發揮著秩序正統性的再生產功能。調解型糾紛解決機制的興起是在西方后工業化社會的背景下,為了回應法院系統在解紛過程中顯露的種種弊端而采用的替代性方案,因而被稱為"替代性糾紛解決"(ADR)機制。一般認為,司法訴訟程序具有高成本、低效率、過于專業化形式化、容易與當事人的日常生活邏輯產生隔閡、以及容易被律師所操縱等缺陷,而ADR則可以有效地克服上述缺陷。ADR的重心裝置在于調解(mediation),調解是指在第三方的推動和促進下,在保證當事人最大程度參與的基礎上形成一致意見的靈活、高效率和低成本的糾紛解決過程。

 

(二)ADR與中國行政協調機制的橫向比較

 

西方的ADR機制與我國的行政訴訟協調機制產生的語境不同,其所擔負的功能也是不一樣的:我國的法治現代化仍在進行時,法治還未完全建立,依法辦案的理念猶需加強,在實踐中行政干預司法的現象大量存在,行政協調是作為相對弱勢司法權維護公民合法權益的救濟手段而存在的,司法監督違法行政的職能并未得到充分全面的發揮。而西方國家法治已建立起數百年,法治精神已內化為民族精神與公民意識,在此基礎上,為克服司法程序高成本、低效率、過于專業化形式化的弊端引進ADR機制,所以并不存在掏空法治基石的危險,而我們如果要強力推廣,則可能適得其反,損及司法權威。

 

(三)行政判決與行政協調關系的統一論

 

中國法治化的道路仍有很長的路要走,就決定了我們絕不能像西方那樣極力鼓吹ADR機制,而我們提倡行政協調時,也必須清楚正確的認識與定位:第一,復雜的社會生活不斷地考驗著我們解決問題的經驗和智慧,任何單一的權力運行模式均不足以擔此重任,權力運行的目的有賴于多種手段才能實現,將判決和協調有機結合在一起才有利于我們法治的前進和長遠發展;第二,法官追求實效的行政訴訟協調時,必須堅持合法性審查標準的底線,以查明案件事實為基礎,充分拓展原被告雙方意思交流的廣度與深度,有效保障公民合法權益免受違法行政的侵害,不斷加大對行政機關違法行政的監督力度,促其依法行政,從而最終實現現代法治化。

 

五、結語

 

行文至此,文章似乎可以畫上個圓滿的句號,但未來的幾十年中國法治前進的道路上,必將會充滿著英雄與浪漫,理想與激情,當有朝一日,當行政審判權回歸到理性的位置,中國本土的智慧必將茁壯成長為中國現代法治文明,而千百年的民不告官的傳統亦會終結,取而代之的是,人權至上,官民和諧的理想社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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