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
作者:薛梅 發布時間:2013-10-10 瀏覽次數:3042
提要: 在侵權行為法中,精神損害賠償是一項重要的內容。國家賠償法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法,應該包含精神損害賠償內容,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這項內容還沒有在我國國家賠償法中得以充分體現,導致于公民權利在遭受損害的情況下難以得到全面救濟。因而,在國家賠償法中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保障公民權利和完善我們法律制度的重要舉措。
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由國家承擔責任并對受害人予以賠償的制度,是國家對人民塑造責任政府的莊嚴承諾。國家賠償法是一部人權保障法,是作為與公民等主體的人身利益密切相關的一部法律,1994年正式通過,1995年1月1日起頒布施行,其在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督促國家機關依法辦事方面,發揮了巨大的積極作用,在立法理念上更加彰顯了社會公正,它是國家對公民權利保護日益完善的標志,對于促進國家機關完善自我約束機制,提高國家管理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其對于民主社會的建設亦是功不可沒的。國家賠償法不僅僅是一部法律,它更是社會發展的象征,凝聚著法學家們的思考與努力,也承載著老百姓對司法公正的期盼。然而,在肯定這部法律在制度層面所起到的積極意義的同時,我們更應清醒地意識到國家賠償法在實踐中逐漸凸顯的缺陷。其中的相當一部分條文已經不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需要及時予以修改,其中的一個重大缺陷就是對與物質損害賠償制度相適應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甚少,存在諸多缺漏。針對此問題,筆者擬從國家賠償法的現狀、缺陷等,來探討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國家賠償法中的必要和完善。
一、國家賠償法的現狀和缺陷
(一)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缺失
精神損害,指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侵權行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譽權、榮譽權以及其他人身權,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動和公民、法人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的破壞,最終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精神活動的最終表現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根據導致精神損害的原因行為不同,精神損害可分為民事侵權精神損害和國家侵權精神損害。民事侵權精神損害存在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體之間。而國家侵權精神損害則發生于具有命令-服從關系的公權力活動中,指因國家侵權行為侵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的人身權等權益,致使其產生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喪失或者減損。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執行職務行為侵犯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其精神損害,應承擔金錢賠償,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精神補救義務以撫慰當事人的一種制度。
我國《國家賠償法》關于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僅見于第30條: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3條:(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第15條:(-)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已經執行的。有以上規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由此可見,我國《國家賠償法》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是很少的。這必然導致其存在許多的缺陷,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相比,其具體缺陷表現如下:
1、賠償范圍過窄。《國家賠償法》上僅規定名譽權,榮譽權,而未包括生命權、身體權人身自由權等人格權;而民法中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則寬泛得多,除名譽權和榮譽權之外,還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等人格權和人格利益,以及親權等身份權,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特定紀念物品等財產權都在保護之列。
2、賠償方式顯然存在重大缺漏。《國家賠償法》僅僅規定了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幾種純精神撫慰的方式,沒有規定集具克服被害人精神上所受損害、撫慰緩和當事人精神痛苦、懲罰制裁不法行為人、法官賴以調整數額以達求公平正義之目的的金錢賠償方式,實數一個重大缺陷,幾乎背離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設立的本意,而與此相成對比的是,我國的民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則規定了金錢救濟的精神損害賠償方式。
3、無具體的確定賠償數額的標準。《國家賠償法》未規定具體的賠償參照標準;而《民事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雖未規定具體的賠償數額限制,但允許法官參考以下因素并通過自己的良知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二)、侵權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細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這實際上意味著確定具體賠償數額時必須考慮的三條原則:第一要考慮對受害人是否起到撫慰的作用,第二是要考慮對加害人是否起到制裁的作用,第三是能否對社會有一般的警世作用。
4、對違法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具懲戒性。《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雖對侵權行為人有一定的懲戒作用,但是相對于金錢賠償來說,以上三種方式則作用相當有限,對一般的侵權行為人的懲罰也是無關痛癢的,這樣非但起不到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應有的懲戒,制裁的作用,反而會縱容違法者的再犯,從而更不利于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國家賠償法》應借鑒民事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錢賠償的方式,以求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利益,督促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近年來的一些案例,讓我國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救濟的立法缺陷日益凸現出來。2001年陜西一位叫麻旦旦的女子被公安屈打成招誣為嫖娼并被關押,后來麻以自己是處女的醫學證明才洗刷不白之冤。不過,這起震驚全中國乃至世界的荒唐事件,卻以麻旦旦獲得74.66元的"國家賠償"了結。這起荒唐的"處女嫖娼案"給麻旦旦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至于本案,被害人麻旦旦被刑訊逼供,精神遭受極大痛苦,一審、二審判決都是賠償74.66元,這種判決結果,不僅原告難以接受,法學界及關注此案的公眾也難以接受。在受到國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執行職務行為侵害時,受害人受到的侵害,不僅表現在肉體上,同時表現在精神上。當侵權行為糾正以后,僅給受害人物質損害補償,不給其精神損害補償的做法是不公正的。雖然法院作出這樣的判決并不違背現行法律,但法律的正確執行,并不代表事實上的公正,立法上的殘缺必將導致執法上的狹隘。此案最大的悲哀就在于我國國家精神損害救濟制度立法的不完善
二、建立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1、符合憲法原則的基本要求。《國家賠償法》同其他法律一樣,是以憲法為根據制定的。我國憲法第37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體。"第38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第41條第3款規定"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但在現實中,公民的人格尊嚴受到侵害的事件仍不斷上演,為更好的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是符合憲法原則的基本要求的,對于保障憲法的實施體現憲法保障民權、控制國家權力的宗旨也可起到積極的作用。
2、有利于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在以人為本的社會,人的尊嚴是最基本的權利,任何機關和個人都沒有權利侵犯,一旦侵犯后則有責任進行賠償。現行《國家賠償法》只針對受害人名譽權和榮譽權的損害作出一定規定,但除此之外的隱私權、信用權、姓名權、肖像權等人身權利卻根本沒有涉及。因此,擴大國家精神損害救濟的范圍,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
3、對國家機關權利濫用的監督。從賠償的效果來看,它不僅可以撫慰受害人的心靈,而且意味著對加害人的非難。要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公務員支付含精神損害賠償金在內的部分國家賠償費用,這種通過物質形式的制裁與監督更富效率。這種經濟上的威脅和制裁不但可以確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助于促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崗位責任制的完善,推動勤政建設。因此,有必要通過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運用其懲戒作用,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形成有效的制約機制,監督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這樣可以有效的制止其權力濫用,當起濫用權力受到一定程度上的經濟制裁時,其才會真正意識到法律賦予他們的不僅僅是權力更重要的是責任。
4、我國民法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
眾所周知,"精神損害賠償"已列入民法的賠償范圍。作為民事主體之間因侵犯人身權而引起的精神損害,侵權者是要承擔賠償責任的。我國民事訴訟案件中不難找到這樣的例子。作為公民,自己的侵權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都會承擔賠償責任,那么作為國家更應該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
首先,國家及其權利的執行機關其宗旨本是為民服務的,由人民公仆之稱,而其行為非但違反了其職責而且給行為相對人造成損失,承擔責任是應該的。其次,個人是以個人財產承擔責任的與國家相比財力是小之又小的,國家以其財力有限為由來拒絕賠償時有欠妥當的,因為國家雖然沒有能力去滿足行政相對人數百萬甚至上千萬的賠償請求,但完全可以根據其國家財力來確定一個在器材立刻接受范圍內的數額標準,這樣不僅可以使受害人得到物質上的補償更能使其得到精神上的撫慰,使其對國家的制度更加信任,而從心底感到慰籍。而要是像秦都區法院那樣對麻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完全置之不理,不但會使受害人心靈上的傷口難以愈合,更會使民眾對中國法律之權威產生懷疑。再次,從民法的角度和國賠的角度來看,一個人受到了平等主體的侵害,精神遭受損害的可以得到賠償,而當這個人作為行政相對人受到國家的侵害時,其精神損害若得不到賠償或補償的話,那對于這人來說是極為不公平的。這也是我國現行法律體制中的一對矛盾,因此,將精神損害賠償列入國家賠償的范圍也是必要的。
5、我國法律的發展趨勢和國際借鑒
國際上,精神損害賠償已經成為許多國家國家賠償制度的通例。國家精神損害賠償的有關規定是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例如,俄羅斯聯邦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機關侵權行為對公民健康造成損害的賠償金額,就包含精神損害賠償;又如法國,國家賠償中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方法主要是金錢賠償。其次,英國、德國、瑞士等國家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這些給完善我國國家賠償中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提出了要求,同時也提供了立法參考。
(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建立的可行性
當初《國家賠償法》中未規定完善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主要基于兩條原因:
一是制定《國家賠償法》的時候,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還不成熟,〈民法通則〉規定的侵害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損害賠償制度,在理論上還在爭論,而侵害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則尚未出臺,因此只規定了侵害人身自由權的可以予以適當賠償工資的損失。
二是出于保護國家利益的考慮,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可以低于一般的侵權賠償標準,因為國家處于經濟困難時期,無法承擔過重的賠償負擔。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國家財富的增長,社會各項法律制度的健全,當時的原因已不成其為"原因"了,我們已經有了完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物質、思想、法律基礎及可資借鑒的國際立法例了,分別表現如下:
1、物質基礎
伴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社會經濟的發展,我國的綜合國力較以前已經有了大幅度的提高,國家的財力已經提高到了相當高的水平,國家完全有能力用金錢給付的方式來對精神損害予以賠償,以財政制約、國庫有限為由來拒絕對國家侵權領域中的受害者予以精神損害賠償的做法,已經完全站不住腳了。
2、思想基礎
當人們不再停滯和滿足于近代法律對財產權及外部物質世界的保護,轉而更關注于人身權不受侵害及內心精神世界安寧的呵護時,這使現代法律確立了另一座法律里程碑:必須注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和保護。
當前,我國人民在物質上獲得了一定保障后,正在渴望民主,希望真正成為國家的主人,感受國家對自己的關懷,追求精神世界的進一步富足。國家作為人民的國家,應該順應民意,滿足人民的這種需求,以求公民與國家的良性互動,以適應建設和諧社會的需要。于是,完善《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就有了可靠的民意思想支撐。
3、法律基礎
目前,我國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國家賠償法律制度,國家賠償的措施積累了不少經驗,尤其是號稱中國民法保護人身權兩個里程碑的〈民法通則〉和2001年〈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運作經驗,為我國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充分、確實的依據和有宜的經驗。
由此可見,在一定程度上,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比民事損害賠償更為重要,因為國家權力的暴力性質決定了其侵犯自然人人格權的可能性更大,機會也更多,因此,為切實保障公民的人格尊嚴,促使公民與政府間新型平等關系的形成,以真正做到執政為民,以人為本,需要在《國家賠償法》的修訂中,全面肯定和規范精神損害賠償。
三、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金額、標準
1、擴大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
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0條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僅限于名譽權和榮譽權,相對于對高院頒布的〈民事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而言明顯過窄。國家侵權與民事侵權不應因主體的不同而使對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的范圍有如此大的差異。筆者認為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救濟的范圍應在吸收《解釋》中關于民事精神損害救濟范圍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進一步規定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等人格權以及發明權、發現權等權利被非法侵害時,和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名譽權受到非法侵犯時相對人有獲得精神損害救濟的權利。
2、如何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
精神損害是無形損害,難以通過量的方式來精確計算,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最難解決的問題是其賠償金的確定。我國法律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針對精神損害的特點,建構起一些指導性原則。下列原則可以作為立法上的參考:1、撫慰為主、補償為輔。這一原則是由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和功能決定的。精神損害不同于其他形式的損害,無法以貨幣等價物予以度量,因此數額不宜太高。但數額也不能太低,否則起不到撫慰的作用。法律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在于通過這種方式來緩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對受害人起到撫慰的作用。這一原則說明,精神損害賠償并不是法律救濟中的主要目的,更不是唯一方式。我國民法通則在肯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同時,也規定了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責任形式。國家賠償法第30條也規定了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責任形式。在司法實踐中,應視具體情況,首先考慮其他責任形式,對于沒有造成精神損害后果的,或精神損害非常輕的,一般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另一方面,正因為精神損害賠償是撫慰性的,其目的主要在于撫慰受害人而不是針對損害賠償,這就決定了在確定精神損害的賠償金額時,應限定一個最高額,防止誤導人們盲目追求高額賠償的傾向。2、法官自由酌量原則。這是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基本原則,它賦予法官在處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時,依自由裁量權,確定具體數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0條規定:確定該賠償金的數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后果和影響確定其賠償責任。"。《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0條規定:公民"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后果等情況酌定。"其中所用"酌定"一詞,主要就是指的法官自由裁量權。
從總體來看,我國對于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確定(包括民事法律領域),現階段尚處于摸索階段,一個普遍認可的計算方式還沒有形成。由于沒有科學的標準可以遵循,因而不可避免地在實踐中形成兩種不好的現象:一方面,是受害人因其精神受到損害的而漫天要價;另一方面,法官在適用法律過程中擁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任意決定賠償的數額,從而影響了法律的統一性、公正性和嚴肅性。在這個意義上,建立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規則是十分必要的。
筆者認為,基于我國的國情和各案的差異,筆者認為國家精神損害賠償不應規定上下限,其賠償具體數額應根據以下因素,依照自由裁量來確定: 1. 侵權行為的嚴重性程度即侵權具體情節,如手段、場合、行為方式、持續狀態或時間; 2.受害人的心理素質 ;3. 受害人的諒解程度 ;4. 受害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年齡、性別、職業等與精神利益相關的因素;5. 當地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 6. 國家財力充裕程度 ;7. 侵權行為的社會影響